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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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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2-06-20 16:25:31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浏览次数:1595
核心提示: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保护、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等因素,将符合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标准的违法行为纳入《清单》,对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及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予列入。

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践行包容审慎监管理念,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有关规定,市市场监管委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一)切实回应市场主体需求。近年来,许多市场主体受疫情影响,在生存发展上遇到了一定困难,从中央到地方相继出台稳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制定实施《清单》,就是为了回应市场主体生存发展需求,落实包容审慎监管,为企业纾困解难,激发市场活力。

(二)贯彻落实市政府文件要求。我市对标《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文件精神,印发《天津市对标国务院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若干措施》(津政办规〔2022〕5号),明确提出市有关单位要研究出台相关领域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三)学习借鉴外地成功经验。广西、杭州由司法厅(局)牵头,市场监管局参与,联合发布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北京、重庆、广州等地市场监管局,印发各自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二、制定依据

《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为制定《清单》提供了充分法律依据。

(一)《行政强制法》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三、主要内容

《清单》列举22项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涉及市场主体登记、产品质量、计量、认证、广告、商标、食品、化妆品等监管事项。

在《清单》列入标准上,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保护、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等因素,将符合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标准的违法行为纳入《清单》,对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及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不予列入。

在《清单》列入形式上,对22项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逐项明确针对的违法行为、具体适用条件、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四、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对于《清单》中的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要通过责令改正、提醒、告诫、约谈等措施,向当事人宣讲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其他注意事项

(一)《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条件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三)当事人有《清单》所列违法行为,同时又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结合各种情形综合判断。发现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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