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29日
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2022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属地责任,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加强工作协调机制建设,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和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着作权主管部门负责着作权的行政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植物新品种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行政保护工作。
新闻出版、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广电、地方金融监管、海关、药监、中医药等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为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全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工作,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向社会公开本省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引导,组织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益宣传,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合作机制建设,依托粤港、粤澳及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机制,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纠纷解决、信息共享、学术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交流合作。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宽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渠道,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交流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行政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的源头保护,推进关键核心领域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推动建立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和产业专利池;支持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获得知识产权,提升知识产权申请注册质量和知识产权管理效能。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知识产权申请注册质量监管,依法查处非正常专利申请、商标恶意注册、作品着作权重复登记和恶意登记等行为。
第十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智能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在涉案线索和信息核查、源头追溯、重点商品流向追踪、重点作品网络传播、侵权实时监测与在线识别、取证存证和在线纠纷解决等方面,创新保护方式。
第十一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机制。对涉及知识产权的重大区域和产业规划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自主创新项目、重大技术引进或者出口项目、重大人才管理和引进项目等重大经济科技活动,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商务和科技、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建立统一协调的执法标准、证据规则和案例指导制度,健全知识产权违法线索通报、案件流转、执法联动、检验鉴定结果互认等制度,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知识产权案件的办案协作。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主管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并将线索移送同级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省际间知识产权执法合作机制,互相协助做好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工作。
第十三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有权采取有关行政措施,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措施包括: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抽样取证;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依法采取相关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七)对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场监管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所列措施。认定专利侵权的行政裁决、仲裁裁决或者民事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前款所有措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制度,为调查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或者进行电子数据取证提供技术支持。
技术调查官对涉案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技术调查官的管理办法由省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开展行政保护专项行动,加大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群体侵权等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推动专利快速审查机制建设,按照有关规定,为国家重点发展产业和本省战略性新兴产业等提供专利申请和确权的快速通道。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探索创新注册商标的保护手段,加强对本省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商标的保护,指导和规范有关行业协会建立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第十八条 着作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着作权登记制度,完善着作权网络保护和交易规则,加强对作品侵权盗版行为的监测与查处。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执法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引导经营者建立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采取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等措施防止泄露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商务部门应当引导老字号商事主体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着作权、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以及商业秘密保护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依法查处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开展新领域新业态以及传统文化、传统知识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为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互联网、赛事转播和直播、中医药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必要的培训与指导。
第三章 行政、司法协同保护与纠纷解决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按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推动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立案追诉、裁判标准协调衔接。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二十三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信息共享,定期通报和共享知识产权工作信息,在知识产权案件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加强信息互通。
第二十四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可以依法先行调解。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建设,支持和指导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建立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公平、高效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开展诉调对接工作,探索依当事人申请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畅通线上线下调解与诉讼对接渠道。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以外,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行政裁决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建设,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布局,支持优势产业集聚区申报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
经批准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应当发挥专业技术支撑平台作用,推进知识产权快速审查、确权、维权协同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部门或者知识产权领域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委托下级部门对专利代理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部门或者知识产权领域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和作出相关处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调查和作出相关处理。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八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从事知识产权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接受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
支持和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保护机制,设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岗位。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在开展对外投资、参加展会、招商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时,应当及时检索、查询有关国家、地区的相关知识产权情况。
市场主体在行使知识产权时,不得滥用知识产权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建立知识产权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理知识产权投诉举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展会主办方应当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加强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并在招展时与参展方签订有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约定的合同。
展会举办三天以上的,展会主办方应当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及时调解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展会主办方应当完整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纠纷信息与档案资料,并配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公证、仲裁机构调取有关信息与资料。有关信息与资料自展会举办之日起应当保存至少三年。
第三十二条 专业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市场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商户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开展相关宣传培训。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专业市场开办者建立健全专业市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引导专业市场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
第三十三条 体育、文化等重大活动的主办方,应当遵守官方标志、特殊标志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规范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广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验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对无知识产权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等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按照章程规范成员创造、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等行为,加强对成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帮助成员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申请参加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第五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和专题数据库建设,提供知识产权政策指导、检索查询、维权咨询等服务,加强信息共享。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和网上办事大厅优化知识产权政务服务,简化服务流程,推进知识产权相关事项集中办理、就近办理和网上办理。
第三十九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商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及社会组织对重点行业和领域的知识产权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知识产权事件、国外知识产权法律修改变化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供知识产权领域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四十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体系,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成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组织,支持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协会组织开展公益代理和维权援助。
鼓励保险机构结合知识产权保护、海外维权等需求开展知识产权保险业务,提高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风险应对能力。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服务。支持知识产权公益性服务机构开展海外纠纷应对指导服务,鼓励具备能力的社会组织、代理服务机构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工作机制,建设海外维权专家库、案例库及法律库,开展海外维权服务,引导重点产业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联盟,鼓励社会资本设立海外维权援助服务基金,提高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能力。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加强公证电子存证技术的推广应用,指导公证机构优化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的公证流程,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为知识产权维权取证等提供公证服务。
公证机构依据权利人申请对侵权行为现场取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对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网上取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第四十三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加强对从事知识产权咨询、培训、代理、鉴定、评估、运营、大数据运用等服务业的培育、指导和监督,依法规范其执业行为。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代理、法律服务、咨询、培训等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动建立知识产权鉴定技术标准,指导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加强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机制,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失信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确定失信惩戒措施,完善知识产权失信惩戒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司法判决生效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相同行为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对其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申请政府财政性资金项目及参与表彰奖励等活动:
(一)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二)有能力履行但拒不执行生效的知识产权法律文书的;
(三)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五十条 企事业单位滥用知识产权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