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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确认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津市场监管规〔20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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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3-04 16:27:21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浏览次数:606
核心提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确认登记试行办法》已经2022年市市场监管委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发布单位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津市场监管规〔2022〕1号
发布日期 2022-03-01 生效日期 2022-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5-05-01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法规解读: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确认登记试行办法》的政策解读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确认登记试行办法》已经2022年市市场监管委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自2022年5月1日起实施。

2022年3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

主体确认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营造国际化营商环境,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度,促进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和社会治理环境,最大程度尊重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在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的市场主体,其设立、变更、注销的确认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确认登记是指应当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人,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登记机关依职权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登记并公示的一种登记制度。

第四条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的确认登记、申请材料规范制定和全市统一的网上申报、网上审查、网上确认、网上发照、网上信息反馈的网上登记系统和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工作。

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确认登记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主体登记申请的确认登记、营业执照发放、公示及其管理,提供经确认登记的各类市场主体电子化申请材料的自主查询服务。

第五条确认登记遵循程序规范、公开公正、主体自治、自主申报、便民高效的原则。

登记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市场主体登记申请实施确认,推行全程电子化登记。

第六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以及有关负面清单、产业目录等明确禁止经营或开展的活动不得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确认登记,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登记机关在实施确认登记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信息,通过天津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与相关部门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可以开放的数据,通过天津市信息资源统一开放平台进行开放。

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场监管部门确认登记并公示。

第九条经确认登记的市场主体,可以以市场主体名义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但是经营范围中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经批准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二章 登记信息

第十条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自主申报,承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的登记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主体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出资额)、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姓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不同市场主体类型,上述登记信息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与市场主体资格有关的信息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统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包括登记机关公示的确认登记信息和市场主体应当自行公示的信息。

下列信息由市场主体自行公示:

(一)《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事项信息;

(二)在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无须进行分支机构登记的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市场主体信息发生变化,属于登记信息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属于自行公示信息的,市场主体应当及时进行变更公示。

公示信息变更的,变更前后的信息同时公示。

第三章 材料规范

第十四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类型和有关登记规范的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符合法定形式、内容真实有效、信息完整准确的以下申请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涉及章程(合伙协议)的,提交章程(合伙协议)或者修订情况;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应当报经批准的,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四)登记涉及的其他申请材料。

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信息和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持有纸质版营业执照的,应当缴回纸质版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作废。

第十五条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可以使用申请材料格式文本,也可以自行提交符合格式要求的文件。

第十六条根据主体类型和有关登记规范要求,与申请登记事项相关,符合《网络安全法》、信息安全技术规范,由网上登记系统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登记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资源信息等,也是申请材料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符合法定形式和内容要求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与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可以作为申请材料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免予提交的材料,登记机关应当公示。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或核验的相关信息或文件,登记机关也可以免予申请人提交。

第十九条通过网上登记系统办理登记的市场主体,其登记申请的电子材料以及各类登记确认通知书可以通过企业专属服务空间自行查询、下载或打印,并自行承担法律风险;经登记机关确认登记后的申请材料作为登记档案,其查询、下载或打印以及调阅、使用等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条申请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应当首先进行实名认证。

根据实名登记有关要求,与市场主体登记相关的自然人,通过个人身份信息核查确认,完成统一身份认证。已经登记的市场主体,通过电子营业执照完成统一身份认证。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但是,有关规定要求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履行的程序和事项除外。

委托办理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委托人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通过网上登记系统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登记规范的要求,根据登记申报指引,进行网上信息填报、信息材料确认,完成电子签名后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

无法通过网上登记系统申请办理的,申请人可以到登记现场,向登记机关提交已经完成签名或盖章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申请设立市场主体,应当由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确认登记的,由登记机关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登记信息予以公示。

市场主体应当自设立登记之日起5日内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信息自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根据本办法设立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经登记机关确认登记的,变更前后的登记信息同时公示。

第二十五条根据本办法设立的市场主体,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解散事由或者满足规定的注销条件,自主决定主体注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经确认注销登记,不得再以该市场主体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或者进行债权人公告的,清算组成员、清算负责人和债权人公告由市场主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行公示。

第二十六条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市相关规定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或者市场主体决定设立分支机构的,市场主体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市场主体在住所(主要经营场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应当自行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开展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地址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通过网上登记系统申请办理的,申请人应当对电子格式申请材料的内容认真阅读,确认申报的信息或材料真实合法、完整有效、准确无误的,有权签字人应当以符合《电子签名法》要求的形式进行电子签名。

现场申请办理的,有权签字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等进行确认,并进行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予以确认并登记;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格式要求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九条申请办理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实施确认登记的日期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设立、变更登记的,登记日期记载于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经确认登记后即时生成电子营业执照,申请注销登记的除外。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自行通过移动终端下载电子营业执照,也可以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

已经领取的纸质版营业执照丢失、损毁的,应当自行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声明作废;需要补领的,应当按规定补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依据本办法实施确认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涉及撤销等情形的,参照《行政许可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登记的市场主体,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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