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进一步优化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推动低风险类别食品生产许可更加高效便捷,根据《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以及《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在自贸试验区内,对低风险食品类别生产许可新办、变更、延续及注销事项,试行告知承诺制度。
第二条 北京自贸试验区内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制度,是指食品生产许可政府部门一次性公布办理条件、标准、技术要求、所需材料,并根据申请人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确认其可从事的食品生产类别,并由申请人承担违诺失信后果的许可方式。
北京自贸试验区内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程序与常规审批程序(见北京自贸试验区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试行))并行,由申请人自主选择许可申请方式。
第三条 北京自贸试验区内食品生产企业提出的食品生产告知承诺申请,由自贸试验区所在各区域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经开区行政审批局,在各自行政区划的范围内办理。
第二章 适用范围及办理程序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北京市在自贸试验区内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地域范围包括朝阳区、海淀区、通州区、顺义区、昌平区、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自贸试验区。
申请人申请粮食加工品、调味品(味精)、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淀粉及淀粉制品(淀粉糖)五个低风险类别食品生产许可的新办、变更、延续和注销事项时,可选择告知承诺程序。
企业提出申请时,如只有低风险食品类别,可选择告制承诺程序申请;如还包括其他类别,则按常规审批程序提交申请。
第五条 告知承诺制度通过全程电子化方式办理。
第六条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统一制定并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及申请材料标准,自贸试验区所在区域食品生产许可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在受理环节实现一次性告知。告知承诺书内容按照《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编制。
第七条 申请人对下列内容做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提交的所需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形式齐全,内容完整;
(二)已经知晓许可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且达到相应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愿意承担未履行承诺、虚假承诺的法律责任,以及许可机关告知的违诺失信惩戒后果;
(四)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八条 告知承诺书经申请人加盖公章后生效。申请人应当按照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政府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告知承诺书应在申请人提交所需材料时一并提交并存档。
第九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人盖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形式齐全,内容完整的,在0.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的决定。
第三章 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许可机关应在核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食品生产许可核查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要求,对申请人开展监督检查,并给出相应结论。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结论分为“虚假承诺”,“未完全履行承诺” 或“符合承诺”三种情形。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应认定为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
(一)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不适用于所申请食品类别,或明显不满足该类别的生产要求的;
(二)监督检查发现企业实际情况与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且不符合其申请的产品类别所要求的生产条件的;
(三)依据《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进行评价,有零分项或得分率低于90%(不含)的。
第十三条 以下情形应认定为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承诺:
(一)依据《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进行评价,有扣分项,但无零分项,且得分率高于90%(含)但未达到满分的;
(二)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真实,但未能全面反映实际生产条件或存在其他瑕疵的。
(三)其他不符合其承诺的情形。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未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依据《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评价,无扣分项的,应认定为申请人符合承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符合承诺”,以及“未完全履行承诺”如期整改后符合承诺条件的,作出维持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承诺的,许可机关应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经许可机关复查确认,整改结果归入许可档案;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由许可机关作出撤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的,由许可机关作出撤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撤销食品生产许可后,食品生产监管或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场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通过告知承诺获得的许可类别的生产经营活动。
属于虚假承诺的,应按照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行为予以处罚,无证生产期限自其承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获得许可时起算。
第十九条 许可撤销程序统一执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许可机关作出撤销决定时,应告知救济程序,以及信用公示期及信用修复途径,同时告知在信用公示期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许可事项。
第四章 信用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未完全履行承诺但于规定时限内整改完成的,为轻微违诺失信;未完全履行承诺且于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能达到条件,被撤销许可的,为一般违诺失信;作出虚假承诺,被撤销许可的,为严重违诺失信。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轻微违诺失信行为信息纳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只记录不公示;一般违诺失信行为信息纳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对外公示,最短公示期为一个月,最长公示期为六个月;严重违诺失信行为信息纳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对外公示,最短公示期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一年。公示期届满的违诺失信信息不再公示,未履行违诺失信惩戒的除外。
一年内,申请人在同一领域内发生轻微违诺失信行为三次以上(含)的,按一般违诺失信情节对待;一年内,申请人在同一领域内发生一般违诺失信行为两次以上(含)的,按严重违诺失信情节对待。申请人违诺失信行为信息将作为其风险等级评定的参考指标。
信用公示期内,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事项;严重违诺失信名单中的企业不得再次通过告知承诺程序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参照《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违诺失信信息公示、修复和异议处理实施细则》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核查人员是指通过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考核并获得许可核查资格的执法人员;监督检查人员是指对提出申请的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22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