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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自贸试验区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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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1-27 09:12:26  来源: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596
核心提示:为规范北京自贸试验区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和经开区)普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发布单位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2-01-26 生效日期 2022-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其他 专业属性 ,
备注 法规解读:《北京自贸试验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试行)》政策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自贸试验区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和经开区)普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自贸试验区所在各区域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经开区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各区局)按照行政区划,承担相应区域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许可(以下简称食品生产许可)。

上述许可事项中,不含特殊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类别。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和经开区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标准、工作时限、工作程序、许可类别、证书样式、许可证有效期、许可业务系统,均应与全市保持一致。

第四条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研究、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制度和规范;对自贸试验区和经开区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评价;培训许可核查人员队伍。

承担自贸试验区和经开区特殊医学用途食品、保健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以及婴幼儿辅助食品和食盐的生产许可;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和经开区食品生产许可,执行本规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4号)中已有规定,且未在本规范中重申的事项,执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4号)。

各区局应制定本单位承接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制度和流程,明确责任部门、岗位人员和职责。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主体应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和经开区符合条件的主体提交食品生产许可事项,应通过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提交申请。

第八条  以下情形应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新办”事项:

(一)首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提出许可申请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申请办理许可的;

(四)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的。

食品生产许可新办事项的申请材料,应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九条  以下事项发生变化时,食品生产者应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食品生产许可变更”事项:

(一)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二)主要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三)食品类别发生变化的;

(四)生产场所改建、扩建的;

(五)其他生产条件或生产场所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六)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的。

食品生产许可变更事项的申请材料,应符合《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条  食品生产者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依法提出延续食品生产许可的,应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依法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第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和经开区承办区局受理部门应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承办区局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应符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规定的完整性、规范性、合规性要求;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以下事项可以不实施现场核查:

(一)仅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仅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且生产工艺流程、设备设施和车间布局等不发生变化的;

(四)仅申请核减许可类别或明细,且不影响其他许可类别生产条件的;

(五)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需要组织现场核查的,由承办区局从全市许可核查人员库中抽取许可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核查组不少于2人,至少应有1名获得组长资格的核查人员,和1名承办区局核查人员参加。

现场核查应执行《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及《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的流程和要求。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现场核查按照《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的项目得分进行判定。

第十七条核查完毕,应现场制作《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并交申请人留存一份。

第四章  决  定

第十八条  承办区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承办区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决定作出后,承办区局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向申请人送达《食品生产许可证》电子证书,或《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五章  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条  各区局应在发证后三个月内,对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落实食品生产企业风险分级管理,实行年度全覆盖的监督检查和抽检监测。

第二十一条  各区局应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9号)的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对通过检查、抽检等发现的问题线索开展飞行检查和跟踪抽检。

发现食品生产者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22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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