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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执法监测工作制度(暂行)》的通知 (桂环规范〔20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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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1-26 10:25:14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810
核心提示:本制度所称生态环境执法监测,是指为了贯彻执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由具有处罚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或执法机构委托具有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通过现场调查、采样、分析测试和出具报告等方式开展的监测活动。
发布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发布文号 桂环规范〔2022〕1号
发布日期 2022-01-20 生效日期 2022-01-20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
备注  解读:《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执法监测工作制度(暂行)》政策解读

各市生态环境局,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厅机关各处室、专员办、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21〕1号),我厅编制《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执法监测工作制度(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2年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执法监测工作制度(暂行)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21〕1号)文件精神,提升行政执法效能,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执法监测工作机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生态环境执法监测,是指为了贯彻执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由具有处罚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或执法机构委托具有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通过现场调查、采样、分析测试和出具报告等方式开展的监测活动。

本制度所称生态环境执法监测联合行动是指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或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和各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人员依职责开展生态环境执法与监测的行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自治区驻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

第四条生态环境执法监测工作应坚持会商联动、高效便捷工作原则。

第五条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制订完善全区生态环境执法监测工作制度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参与生态环境执法监测的考核管理制度,对生态环境执法监测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对全区生态环境执法监测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指导自治区各驻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按本制度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要将生态环境执法监测经费纳入执法工作预算,根据执法需要制定生态环境执法监测计划。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生态环境执法监测服务。对违反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制定参与生态环境执法监测工作有关约束性考核规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视情形禁止其参与生态环境执法监测委托项目。

第七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不得委托与排污单位有以下利害关系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执法监测:

(一)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为排污单位开展环境咨询、服务的;

(二)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与排污单位有隶属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第八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与自治区驻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联系,建立生态环境执法、监测机构联合行动和联合培训机制。

生态环境执法监测联合行动机制应当明确开展生态环境执法监测的程序、监测机构配合相关工作的要求等,确保生态环境执法监测规范、高效。联合培训机制应当明确培训时间、地点、师资、内容等。培训内容应包括生态环境监测涉及的排放标准、现场布点采样、样品运送保存等技术规范,生态环境执法涉及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监测弄虚作假情形等。每年至少开展1次联合培训。

第九条有以下情形的,自治区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自治区驻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部署或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委托,开展生态环境执法监测或联合行动:

(一)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需要查处的重点案件;

(二)自治区党委政府、生态环境厅组织开展的生态环境保护专项执法检查行动,明确要求配合的;

(三)生态环境部、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等上级部门交办的信访投诉件;

(四)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不能满足涉嫌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现场取证时效、取证范围、取证质量的;

(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要求支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有资质、能力强、信用好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参与生态环境执法监测工作。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探索制定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参与生态环境执法监测工作监管考核机制,指导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作用,视其监测能力情况,安排其参与生态环境执法监测各项任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的要求,加强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制定监测能力逐年提升计划并推进落实。

国家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执法人员采样监测有规定的,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可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工作并颁发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执法监测的,应当与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签订生态环境执法监测委托单,明确监测事由、监测单位名称、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因子、执行标准等。无法事先确定内容的,可在生态环境执法监测现场通过联合调查确定,或由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监测方案,取得委托单位认同后开展监测。

第十三条开展生态环境执法监测联合行动时,生态环境执法人员与监测人员应当共同到现场,通过互相协商、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依法依规做好现场调查取证、采样监测等工作。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执法监测联合行动结束后,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规范及时出具监测报告,按约定方式报送至任务下达单位或委托监测的生态环境部门,并抄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结合实际,加快推进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局队站合一”运行模式。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要求,及时报送落实生态环境执法监测工作制度情况及典型案例。

第十七条北海市生态环境部门、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生态环境执法监测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本制度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地区: 广西 
 标签: 委托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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