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药品监管局,各市、自治州市场监管局,遵义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省局各处室: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市场监管局2021年第2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2021年12月16日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信用监管,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第三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谁登记、谁管辖”的原则,负责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或者承担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信用监管机构),负责承办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执法办案、抽查检查等履职过程中,应当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相关材料移交给信用监管机构。需要责令企业限期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由信用监管机构统一办理。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登记管辖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事项委托给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并对其开展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列入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五)未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
第六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同情形,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责令其在十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查实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实地核查方式与企业联系,也可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不得超过三十日。
(五)企业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企业登记机关的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同一时期发现企业存在两种以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可以对不同情形统一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在不同时期发现企业存在两种以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当分别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企业存在有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线索移交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实名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涉嫌有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线索的,应当自接到线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予以公示,同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或者其他移送部门;核查不属实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向举报人或者移送部门告知其不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理由及依据。
对不属于其登记管辖企业的实名举报,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线索移交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一)核查核实。企业涉嫌存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经办人员应当收集查实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相关证据,提出是否列入的事实和依据。
(二)审核决定。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应当由企业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者授权信用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审核时应当作出是否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对企业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应当制作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机关等。对不同企业因同一情形、同一时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可以按照本条规定程序批量办理。作出决定后,应当分别制作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三)信息公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相关信息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移出管理
第十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履行相关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管辖权发生变动时,由迁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迁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遇有争议时,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一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同情形,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度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移出决定。
(二)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履行相关公示义务后,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移出决定。
(三)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移出决定。
(四)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重新取得联系后,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移出决定。
(五)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依法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移出决定。
第十二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移出工作:
(一)企业申请。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相关证明材料。企业申请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受理核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时,应当查实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企业履行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核实。对符合移出条件的,应当提出移出事实和依据。对不符合移出条件的,应当告知其理由和依据。
(三)审核决定。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应当由企业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者授权信用监管理机构主要人审核。审核时应当作出是否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对企业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应当制作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四)信息公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三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监管机构负责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受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处理工作:
(一)企业申请。企业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当提交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核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企业履行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更正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提出是否予以更正的事实和依据。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三)审核意见。异议审核应当由企业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或者授权信用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审核时应当作出予以更正或者不予以更正的审核意见。
(四)信息更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更正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五章 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的指导。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修改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信息。严禁在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依法完成注销登记或者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登记的,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除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销撤销日期等基本登记信息外,其他信息不再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企业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规范。
第二十一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工商诚〔2015〕3号)、《省工商局关于规范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工商诚〔2015〕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