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五章 生态宜居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章 数字乡村
第九章 扶持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遵循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农民主体地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改革创新、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的原则。
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发挥农民在乡村振兴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维护和保障农民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建立乡村振兴促进工作领导责任制,实行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统筹协调机制,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村(居)民委员会支持和组织村(居)民做好乡村振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指导和检查推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振兴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乡村振兴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能编制专项规划或者方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实施计划或者方案,形成乡村振兴规划体系。
乡村振兴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符合当地实际,统筹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基本公共服务、资源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布局。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宣传。鼓励、支持和引导各类组织和个人参与服务乡村振兴,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低收入人口、欠发达地区帮扶长效机制,健全易返贫致贫人口动态监测和帮扶机制,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持续推进山海协作和对口帮扶,加大对革命老区、偏远山区、海岛以及少数民族乡村支持力度,从产业布局、项目安排、财政扶持等方面有针对性地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当地资源特色优势,推进茶叶、蔬菜、水果、畜禽、水产、花卉苗木、林竹、食用菌、乡村旅游和乡村物流等乡村特色产业发展。加大对海洋牧场、海洋信息与数字产业等新兴业态的扶持,保护海岛生态资源,传承海丝文化、海洋本土民俗文化,建设特色渔村。强化项目带动,推进优势特色产业集聚集群发展。支持农产品原产地初加工和精深加工产业发展,完善农产品物流骨干网络和冷链物流体系。
第十条 强化乡村产业用地保障,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向乡村发展用地倾斜,县域内新增耕地指标应当重点保障乡村产业发展所需耕地占补平衡需求。
编制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安排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建设用地指标,重点用于保障乡村产业用地,满足合理需求。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通过村庄整治、土地整理等方式节余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优先用于发展乡村产业项目。
第十一条 完善和落实政策性融资担保和信贷风险分担政策。财政出资设立的农业信贷担保机构应当为农业经营主体服务。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入股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产品标准化基地建设,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和监管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建立地理标志农产品重点支持和保护清单,加大农产品区域公共品牌和绿色优质特色农产品品牌的培育、推广和保护力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培育创新主体,建设农业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科技创新联盟。深化农业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关键技术攻关,加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农业科研成果转化推广激励机制与利益分享机制。
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研究机构在农村设立研究所、站。支持现代种业、种质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鼓励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优良品种推广。
推进水稻以及优势特色农林产品生产全程机械化,支持研发推广适合山区丘陵作业的新型农机装备,推动农机农艺融合、机械化信息化融合。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购置先进适用的农机具给予政策性补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粮食播种面积,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加大对粮食主产区和重要粮食生产基地支持力度,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守耕地红线,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加强对耕地占补平衡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耕地数量和质量,并以数字化等形式向社会公布耕地占补平衡等情况。
建设完善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保护高标准农田,推进农村土地整理和农用地科学安全利用,推行用养结合的耕作模式,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扶持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培育支持农产品行业协会发展,发挥国有农场、林场在乡村产业发展中的引领示范作用。
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建立供销社、合作社、信用社联动机制,为农户提供资金、信息、技术、销售等方面支持。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引进借鉴适宜本地的台湾农业技术和发展模式,发挥台湾农民创业园、闽台农业融合发展产业园作用,推进闽台农业融合发展。依法保护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台湾同胞和闽台农业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闽台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技交流合作。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乡村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建立健全人才招聘、职称评聘、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激励机制,并向艰苦偏远地区倾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干部队伍的培养、选拔机制,完善农村基层工作人员招录机制。采取培训轮训、实地考察、跟班实训等措施提高基层干部队伍的素质和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县乡工作人员待遇标准,保障乡镇工作人员收入高于当地县级机关同职级人员水平。建立村干部任职年限与相关待遇挂钩激励增长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深化科技特派员制度,完善选认方式,拓宽选认渠道,推动科技特派员工作向二、三产业延伸。支持科技特派员以技术和成果为纽带,与农民、企业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选派工作经验丰富的干部及有关专家到产业薄弱村、老区基点村、脱贫攻坚巩固村等乡村指导推进乡村振兴,带动政策、资金、项目、技术等资源要素下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方式促进高校毕业生到乡村任教,加强本土乡村教师培养。创新乡村教师招录机制,提高乡村教师学历水平、整体素质和乡村教育现代化水平,对长期在乡村任教的教师在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待,保障和改善乡村教师待遇,其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留并办好山区和海岛必要的义务教育学校和教学点,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人口外流较多的乡村撤并义务教育学校或者教学点的,应当事先征求村民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乡村义务教育学校或者教学点撤并的督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乡村教师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加大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教师配备的保障力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机制促进医学院校毕业生到乡村从医,加强本土医生培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采取简便灵活的方式公开招聘,并推行定向评审、定向使用的职称制度。逐步提高乡村医生收入及社会保险待遇,并向偏远山区和海岛倾斜。加强村卫生所和村医队伍建设。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核定绩效工资总额,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不含药品耗材、检查化验)扣除成本后可以用于人员薪酬分配。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人才统筹使用制度,采取定向培养、免费就读、特聘等方式,加强基层农业科技、社会工作、乡村文化和旅游等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本土人才,鼓励和支持农民到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接受技能培训和学历教育,鼓励和支持农民参加职业技能评定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审。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类社会人才参与乡村建设的激励机制,引导支持乡贤等城市人才返乡入乡,参与乡村振兴。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就业创业。建立健全乡村振兴人才服务平台,引导支持各类社会人才利用技术、资金、资源等优势服务乡村振兴。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建设人才公寓、发放住房补助、接收返乡入乡人员子女入学、完善社保关系转移等,为返乡入乡人员及其家属提供便捷服务和宜居环境。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和工作便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拓宽闽台人才交流合作渠道,支持台湾地区专业人才来闽就业创业,实行来闽台湾人才享受同等待遇政策。鼓励和支持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文创团队等来闽参与乡村规划、设计、建设。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马克思主义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机结合,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发挥村规民约和基层社会组织作用,运用统计申报、部门监督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等方式推进移风易俗,破除婚丧喜庆大操大办、高价彩礼、厚葬薄养等陈规陋习,倡导科学健康的农村生产生活方式,培育文明乡风家风民风。
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建立乡村道德激励约束机制,培育乡村道德文化特色品牌。
加强乡村法治宣传教育,培育法治文化,增强乡村干部群众法治意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守乡村建设历史文化保护线,保护传承八闽乡村优秀特色传统文化、红色文化、优秀农业文化,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民族村寨、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和农业遗迹的保护管理与合理开发利用,加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传统工匠的保护和支持,促进乡村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发展。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特色传统工艺、民间技艺与现代文创产业融合发展,挖掘乡村传统工艺,促进乡村文化、旅游、体育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网络和服务运行机制,提升乡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效能。
支持农业农村农民题材文艺创作,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中国农民丰收节等节日民俗活动,拓展乡村文化服务渠道,丰富乡村文化生活。
第五章 生态宜居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实施重点生态修复工程,建立农村环境质量预报预警制度。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推动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统筹协调机制和生态资源权益交易制度,实行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巩固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推行林长制,大力开展造林绿化,在林分结构改造中,推动名优树种置换,推广适合本地的高碳汇树种,加强古树名木资源保护,提高森林生态效益。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湖长制,加强湿地资源以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推进重点流域、小流域和海湾、海岸带水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先进种植养殖技术,推动种养结合、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和标准化清洁化生产,加强畜禽粪污废弃物、秸秆等资源化利用。
推广农业绿色防控技术,加强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管理,健全投入品可追溯体系。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测土配方、施用有机肥,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实现化肥农药减量节本增效。对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兽药采取禁用限用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容村貌整治,绿化美化村庄,推进缆线入地。建立健全政府、村级组织、运营企业、村民共建共管共享机制。
健全农村生活垃圾处置体系,推行城乡一体化处理,完善保洁制度。建立网格化、常态化整治海漂河漂垃圾制度;完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因地制宜选择处理方式和处理工艺;优化公厕布局,建立健全公厕日常管护制度,提升农村户厕改造质量。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农村住房应当避让灾害易发区域,符合抗震、防洪等基本安全要求,保障农村住房安全。
规范乡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管理,依法整治违建农房,加强既有裸房整治,引导村民按规划集约建房。
加强建筑风貌管控,鼓励农村住房设计体现地域、民族和乡土特色。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治理体制。
推行行政服务和审批体系标准化建设,便民利民、服务发展。加强县乡村联动,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提升社会治理和服务能力。建立干部倾听群众诉求和分析研判常态化工作机制,深入乡村调查研究,形成一年一村一村情报告制度,推动解决民生发展问题。
第三十八条 农村基层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促进乡村振兴的领导作用,加强村党支部书记队伍建设。完善和落实驻村第一书记制度,对乡村振兴任务重的加大选派力度,派出单位应当定期对第一书记所在村的工作进行指导和推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的稳定的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制度,落实村级组织办公经费、村干部基本报酬和正常离任村干部生活补贴等必要支出。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健全完善议事决策、管理监督等制度,保障农民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推进农村协管员队伍、职能、经费整合,加强培训,提高综合素质。
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以数字化等形式充分公开村务,发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在村民自治中的作用。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队伍、法律顾问、公职律师队伍建设,加强对农民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健全矛盾化解联动工作机制。
加强农村网格化服务管理;加强农村警务工作,配强乡村治安巡防队伍;强化农村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集体经营收入中获得收益分配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群团组织建设,发挥基层群团组织、农村社会组织团结群众、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等方面作用,支持农业农村发展,促进乡村振兴。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逐步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公共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资源向农村倾斜,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统筹规划制度,强化城乡一体设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统筹本行政区域村庄布局,开展村庄分类,推动村庄因地制宜选择发展模式和路径,促进资源要素集约利用,依法有序搬迁撤并生存条件恶劣和空心化严重的村庄,并将村庄分类结果作为村庄规划编制以及研究、制定、实施农业农村项目的依据。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乡村振兴规划要求,坚持多规合一,注重特色,预留未来发展空间。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的统筹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征求政府有关部门、专家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充分了解村民需求,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依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和实施管理,发挥规划引领作用。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布局城乡道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智能安防、消防、防灾减灾、气象服务、物流等公共基础设施。
推动村庄之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共建共享,促进资源要素集约利用。城郊结合地区和其他有条件地区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市政设施标准建设,与城市市政设施互联互通。加强乡村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公路平交路口应当设立减速带,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落实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维护责任,建立健全管护体制,推进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护。通过财政统筹、社会资本投入、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推行建管一体化制度,探索使用者付费机制。
第四十六条 支持国家工作人员和城市教育、医疗卫生、科技、文化和旅游等专业人才到乡村定期服务。在基层服务时间应当作为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的重要参考。中小学教师评聘高级教师职务,应当有一年以上农村学校或者三年以上薄弱学校工作经历。执业医师晋升副高级技术职称,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经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发展乡村教育事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城乡学校,改善乡村小规模学校和乡镇寄宿制学校办学条件,提高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水平,并通过校长教师轮岗交流等方式,实现城乡校际资源均衡配置。
扩大农村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供给,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完善乡村特殊教育保障机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水平。推进健康乡村建设,组织开展村民体检,建立村民健康档案;加强社区公共卫生委员会建设,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标准化、信息化建设,保障基本药物有效供给。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以县级医疗机构为牵头单位、以若干家乡镇卫生院为分中心、以其他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为成员单位的县域紧密型医共体,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制度。加强医共体内医疗人才统筹使用,建立运行调度网络指挥平台,实现远程就医、网络会诊、资料互认,提高乡村患者就医效率和质量。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城乡一体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体系,完善扶持政策,加强培训指导、就业援助、劳动维权等,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权益。
推动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民自愿有序进城落户,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进城务工人员及其随迁家庭成员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国异地就医联网直接结算,支持农民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社会救助制度。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妇女、老年人以及困境儿童、残疾人关爱服务体系。
加强农村互助养老服务,创新多元化照料服务模式,建设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和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八章 数字乡村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数字福建建设,推动数字技术的应用,建设数字乡村。
坚持以数字赋能推动基层智慧治理,建立数据协同体系,促进数据开放共享。
第五十二条 支持农村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村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农业物联网等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提升乡村光纤网络、移动网络、高清数字电视网建设水平和覆盖质量,加快农村交通、电力、水利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智能化转型。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发展智慧农业,加大涉农信息服务提供力度,推进农业生产数字化转型。鼓励支持对乡村特色农产品、自然风貌等的网络推介。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产品加工与流通领域应用系统建设,支持乡村电子商务平台建设。加强与电子商务相配套的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降低物流成本,促进乡村电商与寄递物流融合发展,建设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乡村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拓展乡村治理与服务数字化应用场景,推动互联网政务服务向乡村延伸,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基层党建、政务办公、便民服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生态保护、文化传承等领域的综合应用,提升乡村治理水平。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服务数字化,推动乡村网络远程教育、医疗等应用普及,促进优质公共资源城乡共享。
第九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金融和依法发行债券等政策措施,集中支持乡村振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投入保障制度和增长机制。推进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优先保障农业农村投入,确保财政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相关专项资金、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加大对乡村振兴的支持力度。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持续稳定增长的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制度,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等,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引导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与小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推动小农户融入现代农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农业补贴政策,以高质量绿色发展为导向,增加总量、优化存量,提高农业补贴政策的实效。
第五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依法提高普惠型涉农贷款增速和新增可贷资金用于当地的比例、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创新服务模式,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主要为本地农业农村农民服务,当年新增可贷资金主要用于当地农业农村发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将保费补贴资金列入本级预算,优化农业保险财政支持政策。鼓励开展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拓展农业保险服务领域。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统筹机制,稳步提高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集中用于支持乡村振兴。
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等新增耕地指标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区域调剂使用制度,调剂所得收益应当通过支出预算安排,集中用于支持乡村振兴。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依法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探索建立农村闲置房屋长期租赁机制,激活农村土地资源资产,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振兴的用地需求。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土地所有权人经法定程序可以将闲置的集体公益性建设用地、依法收回的闲置宅基地转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并依法出让、出租。
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农民可以将承包的土地经营权,通过出租和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取得财产性收益;或者通过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储、整合,与有经营能力的农业企业、合作社等签订流转协议,开展农业经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建立公共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依法创新投融资体制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乡村振兴。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建立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制度,并将实绩考核结果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进乡村振兴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并强化年度督察。
第六十五条 建立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报告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组织开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乡村振兴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乡村振兴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安全及其绩效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振兴促进工作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