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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21年修订版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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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11-29 10:05:27  来源: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577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发布日期 2021-11-26 生效日期 2022-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5-01-01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废止依据: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报备工作,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和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和规范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应当依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国务院备案;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以及相应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规章还应当提供制定该规章的主要依据及其参考资料。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八条经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大政方针和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九条经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经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以及审查意见的汇总、纠正意见的反馈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备案材料形式要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形式要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退回制定机关按照要求限期重新报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内容和职责分工,将接收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分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审查研究意见书面反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七条审查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意见。

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审查结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

第十九条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依法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向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条对以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开展专项审查:

(一)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的;

(三)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

(四)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二十一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第二十三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研究,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存档;发现已经备案存档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四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研究,认为存在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进行询问,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不成立的,或者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纠正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研究提出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反馈纠正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制定机关按照纠正要求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修改、废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未按照纠正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并未纠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及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纳入其年度工作计划。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刊载。

第二十九条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覆盖全省、互联互通、功能完备、操作便捷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或者报送备案工作。

第三十条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书面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给予通报。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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