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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禽标识管理办法 (桂渔牧发〔201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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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11-18 08:52:16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402
核心提示:为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发挥畜禽标识的溯源作用,促进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7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发布文号 桂渔牧发〔2014〕40号
发布日期 2014-06-11 生效日期 2014-06-1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标签标识
备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发挥畜禽标识的溯源作用,促进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7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采购、保管、发放、使用、登记、销毁等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用于标记或承载畜禽信息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等标识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畜禽标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畜禽标识的计划申报、保管、发放和使用管理。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畜禽标识使用的监督执法工作。

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负责本行政区域畜禽标识的领取、保管、发放、使用、回收等工作。

农村散养家畜禽标识的佩戴工作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可委托村级动物防疫员等相关人员具体实施,畜禽规模养殖场具体负责本场畜禽标识的佩戴工作。

第五条  畜禽标识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采购,由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实物形式无偿调拨市、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由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分发村级动物防疫员和养殖场使用。

第六条  畜禽标识实行“逐级供应、专人管理、专账记录、专库贮存”制度。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应当建立畜禽标识申领、签收、入库、发放、使用、回收、销毁、检查等台帐,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做好畜禽标识回收、销毁、监督等台帐。

第二章  计划申报、采购及分配

第七条  畜禽标识需用数量应按计划自下而上逐级申报。市、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年度申报计划的汇总,经同级兽医主管部门审定后,于每年8月15日前报上一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审核、汇总全区畜禽标识年度需求计划数量,于每年8月20日前报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

第八条 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部门预算安排以及各地畜禽标识申报计划,确定下一年度全区畜禽标识需用数量。

第九条  畜禽标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招标采购,具体由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规定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畜禽标识采购数量、各地申报计划,分配年度调拨计划指标。

第三章  申购及签收

第十一条  畜禽标识的申购和签收同时使用网络和纸质材料两种方式。网络和纸质材料申购和签收的内容应一致。网络申购和签收在中国兽医网“动物标识及动物产品可追溯体系”(以下简称“中国兽医网追溯系统”)完成。

第十二条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自治区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在“中国兽医网追溯系统”提出畜禽标识申购数量,市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审核,并经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审批后,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畜禽标识编码。

畜禽标识生产企业根据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下达的生产任务,按采购合同要求完成生产并送达申购县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畜禽标识实行双人签收,在“中国兽医网追溯系统”办理网上签收手续。

签收畜禽标识应核查以下内容,并填写《畜禽标识入库登记表》:

(一)《畜禽标识发货单》与申购审批畜禽标识的种类、数量应一致;

(二)配送的耳标钳应与牲畜耳标相匹配;

(三)配送的耳标针及耳钳数量应与采购合同承诺一致。

《畜禽标识入库登记表》应载明入库时间、标识种类、生产厂家、任务号、数量、编码、标识号段、验收人签名等。

第十四条  查验签收畜禽标识时,发现具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的,应立即向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向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或者与畜禽标识生产企业协商处理;

(二)不符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接收畜禽标识的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畜禽标识生产企业提出退换耳针及耳钳;

(三)不符合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接收畜禽标识的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要求生产企业补齐与牲畜耳标匹配的耳针及耳钳配送数量。

第十五条  市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年应在辖区内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最后一次签收畜禽标识的15日内,汇总本市畜禽标识签收情况报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四章  发放及保管

第十六条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据申领计划向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发放畜禽标识。

第十七条 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向村级动物防治员和畜禽养殖场发放畜禽标识时,必须核实畜禽饲养量、需用标识数量,并查验《畜禽标识申领表》、《畜禽标识使用登记表》。

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村级动物防疫员不得随意发放畜禽标识,不得向没有经过强制免疫的畜禽和没有实施强制免疫的畜禽养殖场佩戴或发放畜禽标识,不得向畜禽经纪人、畜禽运输者发放畜禽标识。

第十八条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发放畜禽标识时,应当填写《畜禽标识出库登记表》。

《畜禽标识出库登记表》必须载明畜禽标识种类、厂家、数量、编码、标识号段、发放时间、领用单位、发放人、领取人等,并在“中国兽医网追溯系统”登记发放情况。

《畜禽标识出库登记表》应按年度建表,并建档保存。

第十九条  畜禽标识应当专库、专柜分品种存放。库房应通风、阴凉、干燥,无化学品及有毒物品,并有防火、防潮、防污染、防虫害等措施。不得随意堆放或丢弃畜禽标识。

第二十条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应建立畜禽标识年终盘点制度,并将年终盘存的畜禽标识数量记录在《畜禽标识入库登记表》上。

第五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村级动物防疫员、畜禽养殖场在使用畜禽标识时,应建立《畜禽标识使用登记表》。

《畜禽标识使用登记表》必须载明畜禽标识种类、领取数量、厂家、标识号段、畜禽应挂标数量、挂标畜禽数、已使用标识数量及其标识号码、挂标时间、标识结余数量等。

跨县调运需继续饲养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应及时佩戴目的地所用的畜禽标识。

村级动物防疫员、畜禽养殖场向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申领畜禽标识时,应提交上一次《畜禽标识申领表》、《畜禽标识使用登记表》,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查验合格后方可发放畜禽标识。

第六章  回收及销毁

第二十二条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并上交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村级动物防疫员、畜禽养殖场应当将损坏或脱落的畜禽标识交所在地的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

第二十三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负责对回收的畜禽标识统一进行销毁,并填写《畜禽标识回收销毁记录》。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应定期将《畜禽标识回收销毁记录》同时报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畜禽标识回收销毁记录》应载明畜禽标识种类、数量、回收原因(屠宰、损坏、脱落)、销毁时间等。

第七章  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严格执行畜禽标识入库、发放和实物登记制度。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畜禽标识生产企业的《畜禽标识发货单》作为入库凭证,以本级的《畜禽标识出库登记表》作为出库凭证。

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以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畜禽标识出库登记表》作为入库凭证,以乡镇《畜禽标识出库登记表》作为出库凭证。

畜禽标识原则上不报废。

第二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财政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畜禽标识会计核算。

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畜禽标识采购合同、各县的申购数量进行会计核算。

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畜禽标识入库、出库的原始凭证作为会计核算凭证,实物登记账与会计核算账要做到账物相符、账账相符。

第二十六条  畜禽标识实物账、会计账要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期限保管。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畜禽标识监督检查。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标识发放、保管、使用、回收、销毁以及台帐建立等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

对未按规定佩戴合法有效畜禽标识的畜禽,不得受理检疫申报,不得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将畜禽标识发放、使用等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使用、伪造或变造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畜禽标识发货单》、《畜禽标识入库登记表》、《畜禽标识出库登记表》、《畜禽标识使用登记表》、《畜禽标识回收销毁记录》等台账格式及填写规范,由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制定下发。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14年5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

(桂渔牧发〔201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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