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指导、规范自治区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活动, 提高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入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19年第6号)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实际情况,自治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现予以发布,供自治区各级政策制定机关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时参考。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指导公平竞争审查中的第三方评估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市场监管总局公告2019年第6号)等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政策制定机关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需要,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第三条 本指南所称第三方评估,是指政策制定机关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委托符合本指南要求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依据有关标准、程序,采用科学、规范的评估方法,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其他有关工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作为决策参考的全过程。
第四条 本指南所称评估机构,是指与政策制定机关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评估事项无利害关系,且具备相应评估能力、能够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的咨询研究机构,包括政府决策咨询及评估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协会、学会及其他社会组织等。
政策制定机关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选择一名或多名专家,以独立专家身份,按照本指南的有关规定进行第三方评估。相关专家应当具备与公平竞争审查相关的学术声望、专业背景和工作经验。请专家开展第三方评估时,可适当简化手续,并遵守本指南规定的回避制度。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指导其行政区域内的第三方评估活动。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每年向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结时,应当包含第三方评估活动的有关情况。第三方评估开展过程中如有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章适用范围和评估内容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开展以下工作,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其中,拟适用例外规定的,应执行本指南第八条的有关规定;
(二)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或抽查;
(三)对已经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清理;
(四)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督查或综合评估;
(五)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阶段或环节。
第八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二)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
(三)存在较大争议、部门间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
(四)被多次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或标准的。
第九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第三方评估的重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是否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
(二)是否“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未按规定征求意见的,提出征求意见的建议;对收到的意见是否采纳做出评估,应当采纳未采纳的,提出采纳及文件修改建议;
(三)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如违反标准,指出该政策措施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具体行为、环节或情形等,分析其对市场竞争的具体影响,并提出具体的调整建议;
(四)是否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如不符合,提出具体的调整建议。
第十条 对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或抽查的,第三方评估的重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此前做出的审查结论是否符合《意见》和《实施细则》要求;
(二)政策措施出台后是否产生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
(三)法律法规政策变动情况对政策措施实施的影响;
(四)对评估发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指出其排除、限制竞争的具体行为、环节或情形等,分析其对市场竞争的具体影响,并提出具体的调整建议。
第十一条 对存量政策措施进行清理的,第三方评估的重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梳理属于清理范围的政策措施清单;
(二)评估相关政策措施是否排除、限制竞争;
(三)对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指出其排除、限制竞争的具体行为、环节或情形等,分析其对市场竞争的具体影响,并提出废止、调整、适用例外规定等建议。
第十二条 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督察或综合评估时,第三方评估的重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包括印发方案、建立机制、督查指导、宣传培训等;
(二)增量政策措施审查情况,包括审查范围是否全面,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
(三)存量政策措施清理情况,包括清理工作是否按时完成、清理范围是否全面、清理结果是否准确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等;
(四)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定期评估或抽查的情况,包括是否定期清理或开展抽查、清理结果是否公开、抽查结果是否促进公平竞争审查进一步实施等;
(五)制度实施成效,包括经审查调整政策措施的情况、经清理废止调整政策措施的情况,以及公平竞争审查在预防和纠正行政性垄断、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方面的作用等;
(六)总结分析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炼可复制、可推广、能示范的制度性、机制性经验等;
(七)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以及新闻媒体对制度实施情况的相关评价和意见建议等;
(八)联席会议工作情况(包括协调重大分歧、解决疑难问题、组织开展工作等方面的情况),上级联席会议对下级联席会议工作指导情况,联席会议办公室履行职责情况等;
(九)对已开展的第三方评估建议的吸收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 对拟适用例外规定的,第三方评估的重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详细说明政策措施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有关具体情况及政策措施属于《意见》规定情形可以适用例外规定的依据、事实及理由;
(二)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的理由及详细说明;
(三)现有方案为最小程度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理由及具体说明;
(四)分析提出政策措施实施的最短必要年限;
(五)如有必要,向政策制定机关提出优化政策措施的建议。
第十四条 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的,第三方评估的重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此前做出的结论是否符合例外规定的适用要求;
(二)政策措施是否达到预期效果;
(三)政策措施出台后是否出现对竞争损害更小的替代方案;
(四)法律法规政策变动情况对政策措施实施的影响;
(五)对评估发现不符合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应该指出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具体情形,并提出具体的调整建议。
第十五条 对在较大争议、部门间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第三方评估的重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分析、提炼争议涉及的竞争问题;
(二)分析各部门的观点、理由,就争议涉及的竞争问题,对比分析其观点、理由与《意见》、《实施细则》确定的原则、程序、标准等之间的一致性和差异性,研究提出解决争议的思路并征求有关方的意见;
(三)综合各方意见,提出解决争议或降低争议分歧的合理方案。
第十六条 被多次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程序或标准的,第三方评估的重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政策措施是否违反审查程序或标准,并详细说明依据和理由;
(二)认为违反审查程序或标准的,提出废止、调整或者完善的建议;
(三)认为符合审查程序或标准的,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 对第七条(五)所列“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阶段或环节”有关事项进行第三方评估的,评估的重点由政策制定机关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与评估机构协商确定。
第三章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回避
第十八条选择评估机构时,可以参考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相关规定,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二)在法学、经济学、公共政策等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拥有专业的研究团队,具备评估所需的理论研究、数据收集分析和决策咨询能力;
(三)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经费来源上独立于政策制定机关;
(四)与所评估的政策措施及其他事项无利害关系;
(五)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社会信誉良好;
(六)具体评估事项所需的其他条件。
选择过程应按照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进行。具体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选择评估机构,并依法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选定评估机构后,政策制定机关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应该与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及质量要求;
(二)评估报告的内容;
(三)评估时限;
(四)评估方案的提交与审核;
(五)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
(六)评估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与期间;
(七)评估成果知识产权归属;
(八)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
(九)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向其他主体转委托;
(十)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十条 选定评估机构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的有关人员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参与该项评估的有关人员应当回避:
(一)曾经参与该项政策措施的起草、论证等有关制定工作的人员;
(二)与该项政策措施的实施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三)与该项政策措施的实施有密切关联的单位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四)与制定该政策措施的政策制定机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五)其他不利于客观公正评估情形中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对同一政策措施,不得委托同一评估机构进行事前评估与事后评估。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评估完成后,根据需要可再次委托评估机构开展第三方评估,但不得委托同一个评估机构。
第四章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确定评估事项。政策制定机关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确定评估事项。确定的评估事项可以是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的单项内容,也可以将多项内容结合在一起。
确定评估事项后,按照本指南第三章的有关规定选择评估机构。
第二十四条 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机构根据评估事项,组织评估人员,制定评估方案,明确具体的评估目标、内容、标准、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及成果形式等,经政策制定机关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开展评估工作。评估机构应当遵循《意见》确定的基本框架、内在逻辑、程序要求和审查标准等原则。通过全面调查、抽样调查、网络调查、实地调研、舆情跟踪、专家论证等方式方法,汇总收集相关信息;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包括征求、听取与评估事项有关的企业、协会的意见;全面了解真实情况,深入开展研究分析,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一般应包括基本情况、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结论、意见建议、评估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参与评估工作人员的签名、评估机构盖章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评估报告应归档保管。
鼓励采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开展第三方评估工作。
第二十六条 验收评估成果。政策制定机关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对评估报告进行验收。除书面验收外,政策制定机关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还可以采用现场交流会、成果运用研讨会、工作部署会、部门见面会、企业座谈会等灵活方式,听取评估事项有关各方意见,作为书面验收的补充验收。
对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履行成果交接、费用结算等手续;对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评估机构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评估。委托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经过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工作,仍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按本指南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评估成果及运用
第二十七条第三方机构评估成果所有权归属政策制定机关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所有。未经政策制定机关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许可,第三方评估机构和有关个人不得对外披露、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相关成果。
第二十八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相关情况。最终做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或者未采纳第三方评估相关意见建议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评估报告提出废止、调整、适用例外规定等建议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认为有必要的,可提交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研究。
第三十条 评估成果作为政策制定机关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依据。政策制定机关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可以以适当方式共享评估成果。
第六章保障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政府预算管理,政策制定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严格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加强评估经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政策制定机关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应支持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主动、全面、准确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配备相关人员,为第三方评估顺利完成提供必要的协助。
不得借故拒绝、干扰、影响评估工作。
第三十三条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评估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必须严格保密,涉密文件和介质以及未公开的内部信息要严格按相关规定使用和保存;不得参与任何影响评估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的活动;不得借第三方评估向相关方提出与评估活动无关的请求,或索取非法利益等。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逐级上报至自治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厅际联席会议进行通报:
(一)出现严重违规违约行为的;
(二)政策制定机关根据第三方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得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被认定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依据前款第(一)项向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时,应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依据第(二)项向本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时,应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政策措施文本以及被认定为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文件或材料等。
第三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根据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得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被认定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或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由政策制定机关承担。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指南由自治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做出解释时,如有必要,应征求自治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厅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