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土壤污染防治财政资金保障,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自治区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土壤污染防治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技术研究和专业人员培训。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开展土壤环境保护专业技术教育。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评审论证等支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鼓励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志愿服务,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土壤污染防治宣传以及相关科学知识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对土壤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以及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区域土壤污染防治方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基础上,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的区域、地块分布、面积、主要污染物和对环境、农产品质量的影响。
第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土壤环境监测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自治区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实行数据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五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规定义务,并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建设、安装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和管道,或者其他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和安装防腐蚀、防渗漏、防扬散设施和相关监测装置。
第十八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实施十五个工作日前报所在地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基本情况,以及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应急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要求和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从事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等涉及重金属排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等制度,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条 从事焦化、煤焦油加工、粗苯加工等涉及多环芳烃、酚类化合物、总石油烃、硝基苯等有毒有害有机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定期巡查、现场检查和自动监测等方式,及时发现并处理有毒有害有机污染物渗漏、流失、扬散等问题,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钻井、采油、输油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管理,防止有毒有害物质落地,并对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油泥等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输油管、储油罐的设计、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输油管、储油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对输油管、储油罐进行定期维护和监测,防止污染土壤。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加油站经营、油品运输、油品贮存和车船修理、保养、清洗,以及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三条 从事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废电池、废轮胎、废塑料等再生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
第二十四条 使用防风抑尘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防风抑尘网的回收和处置。
鼓励和支持使用生物可降解防风抑尘产品。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矿山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治理和恢复责任,按照标准建设绿色矿山,采用科学开采方式和先进选矿工艺,减少废水、固体废物等产生量和贮存量,并采取措施避免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污染。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加大资金投入,保障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要求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进行维护、维修。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和过期农药的回收管理,建立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和过期农药回收利用激励机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和过期农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科学设置回收站(点),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和过期农药进行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符合标准的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指导和服务。
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符合标准的兽药、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控制使用量和使用范围,防止通过养殖废弃物还田等途径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从事规模化畜禽、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粪便、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的贮存、处理、利用等设施,或者委托从事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单位代为处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利用固体废物填充复垦造地和生态修复的技术规范。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污染土壤等用于土地复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饮用水水源地和自然保护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沙漠、戈壁、盐碱地、滩涂、沼泽地等未利用地予以保护,定期巡查,防止土壤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土壤、大气、水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四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五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以及后期管理等活动,并按照规定编制相关报告。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地块的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并进行规划管控。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地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用途拟变更为农产品、食品生产加工、储存用地或者农用地的;
(四)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五)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业,以及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置场等关停搬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制定风险管控方案,采取风险管控措施,定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实施。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风险管控措施、监测计划、应急措施,以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通过污染隔离、阻断等防止污染扩散,以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大气环境监测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修复方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范围、修复目标、修复方式、施工方案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等内容。
第四十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实施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主要污染物、土壤污染程度、施工时间、修复目标等相关情况和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地下水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一条 土壤污染修复活动一般在原址上实施。土壤污染修复需要转运污染土壤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并在转运前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接收、处置污染土壤的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环境保护标准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以及与处置污染土壤类型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并按照规定做好污染土壤贮存、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日常监测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由污染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落实相关管控措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面积不减少,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项目,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依法关闭拆除。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相应的安全利用和风险管控措施。
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污染防治方案,并采取水质监测、径流控制、污染治理等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污染土壤等用于土地复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或者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