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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粮发〔202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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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11-03 08:23:39  来源: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浏览次数:880
核心提示: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区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发布单位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布文号 京粮发〔2021〕36号
发布日期 2021-11-01 生效日期 2021-1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备注  解读: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政策解读

各区商务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相关企业:

为切实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了《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管理办法》,经2021年第十八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10月29日

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粮办粮〔2021〕100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区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第三条 区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收购粮食的企业的备案管理工作。

实施粮食收购备案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灵活高效、便民利企的原则。

第四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积极引导多元主体入市收购,持续提升为农为企服务水平。

第五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在收购粮食前或收购季活动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粮食收购备案,备案后如无信息变更无需再次备案。

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仓储设施信息在收购季中发生变更的,应在粮食收购季活动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信息变更;在非收购季发生变更的,应在下次粮食收购活动开始前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六条 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或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提供《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信息表》(一式两份),办理备案。

第七条 区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接收备案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接收,接收即为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接收备案材料的,应于0.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或者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区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备案信息表上编制备案编号并加盖公章,一份于备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送达备案企业,一份由区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存档,并于每季度最后一周将一份复印件报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留档。

第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在其政府部门网站公示粮食收购备案的法律依据、所需的全部备案材料、备案流程等信息,提供有关备案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帮助企业尽快了解政策变化,熟悉备案要求。

第九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粮食收购企业提供与收购备案无关的材料。

第十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备案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企业在本市收购的,应当自本收购季活动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收购地的区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本市粮食收购企业跨省收购的,除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外,还应向企业所在地的区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已经按照统计制度定期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企业,无需重复报送。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或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网络方式报告情况,提交《北京市粮食收购企业收购数量统计表》。

第十三条 各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季度最后一周将汇总后的《北京市粮食收购企业收购数量统计表》报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各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粮食收购数量等信息的保管,粮食收购企业报告的收购数量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四条 市、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对辖区内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纳入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行为,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

本办法中“…内”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粮发〔2017〕62号)、《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粮食收购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京粮发〔2020〕50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附件:1.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信息表

2.北京市粮食收购企业收购数量统计表

相关附件:   北京市粮食收购备案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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