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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环〔2019〕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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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5-17 10:57:50  来源: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595
核心提示:为保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环境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环境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发布单位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文号 渝环〔2019〕77号
发布日期 2019-05-17 生效日期 2019-06-1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备注

各区县(自治县)、经开区生态环境局,两江新区分局:

《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行政处罚量基准》已于2019年3月29日经市生态环境局第2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4月17日

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规范环境行政处罚行为,促进环境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环境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环境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各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各区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市、各区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

第四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充分考虑环境违法行为的特点,突出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和对其他违法行为的震慑作用,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 环境行政执法机构行使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针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裁量幅度较大、使用频率较高、关系群众切身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环境行政处罚条款,在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基础上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出台《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向社会公布后在全市生态环境系统中实施,并结合环境行政处罚依据调整情况和生态环境管理工作实际适时进行修订。

各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对《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未进行细化的环境行政处罚条款进行细化,也可以对《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已经细化的条款进行进一步细化,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七条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环境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

(一)对“未批先建”等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企业自行实施关停或者实施停止建设、停止生产等措施的;

(二)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且超标倍数小于0.1倍、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的,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时间不超过24小时、数量小于0.01吨且未污染外环境的,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且当日完成整改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环境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两年期限从环境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无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或者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主动中止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建设项目属于民生公益类的;

(六)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两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及以上的;

(三)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或者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引发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五)环境违法行为因被媒体曝光等引起强烈不良社会反响的;

(六)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七)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环境违法证据的;

(八)环境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九)在高、中考结束前十五日内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擅自进行环境噪声扰民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以及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排污者对违法行为拒不改正,且依法属于应当按日连续处罚情形的,由环境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三)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确定处罚幅度并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情节,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实施并处;

(三)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确定实施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环境行政处罚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五条 环境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对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而实施处罚;

(二)对依法应当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而未予从轻、从重;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 现当事人有环境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出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在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全面调取有关环境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交环境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和有关裁量情节的定量证据。

第十九条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查过程中,环境行政执法机构案件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裁量标准,对具体案件的处罚额度提出合理的裁量建议。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专门对案件处罚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第二十条 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告知当事人环境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依据及其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处罚裁量适用提出异议的,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并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环境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依据和理由,以及对当事人关于裁量的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发现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确有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其同级或者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也可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渝环发〔2015〕41号)同时废止。

附件:  《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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