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卫生计生局(卫生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和《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有关规定,我委对原有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清理,修改制定了《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4年6月16日
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取得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的医疗卫生机构(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方可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优化服务流程,提高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质量。
第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接受用人单位组织的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时,应要求用人单位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信息表》(附件1)和《用人单位基本信息表》(附件2)等资料;根据劳动者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职业健康检查类别,确定其体检项目、体检日期,并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健康检查表》,告知注意事项。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接受劳动者个人提出的职业健康检查要求时,应提供《职业健康检查表》,并告知职业健康检查的有关规定和注意事项。
第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表》中的单位名称、体检类别、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总工龄、接害工龄、毒害种类和名称、职业史等相关内容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如实填写并签章确认。相关内容填写完整,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章确认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方可安排其职业健康检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体检医师应根据确定的体检项目和技术规范开展体检,将检查结果填入相应项目栏内并签名。
第六条 劳动者体检完毕后,应当将《职业健康检查表》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核,若发现检查缺项的应立即补检。
体检项目齐全的,由主检医师综合分析劳动者各项检查结果,作出体检结论、处理意见或医学建议。体检项目不全的,通知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补检。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疑似职业病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疑似职业病通知/告知书》(附件3),通知用人单位,并告知劳动者;并填写《疑似职业病报告单》(附件4)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现劳动者患有急性或危及生命的严重疾病的,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制作《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附件5),由主检医师签名,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审批后加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印章或职业健康检查专用章。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一式四份,用人单位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一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于体检结束后30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和《职业健康检查表》交用人单位签收(附件6)。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第九条 需要复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中的处理意见安排其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复查。劳动者的复查按照本规程第五条至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委托,综合分析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资料,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害程度、防护措施效果等进行综合评价,出具职业健康监护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及时完成职业健康检查资料的归档工作,长期保存。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应当包括:
(一)《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
(二)用人单位提交的有关资料;
(三)《疑似职业病通知/告知书》、《疑似职业病报告单》;
(四)用人单位签收凭证;
(五)其他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过程资料。
第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于每年1月10日前,统计汇总上年度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形成职业健康检查年度总结报告(附件7),报其所在地的县级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程自2014年7月25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卫生厅公布的《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定(试行)》、《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浙卫发〔2006〕2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