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局(委),省中医药局,委机关各处室,委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制定了《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办公室
2021年9月24日
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委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委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执法承办机构将相关材料报送法制审核机构,并由法制审核机构对相关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卫生健康领域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并列入《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的行政执法决定。
本办法所称执法承办机构,是指具体承办本委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处室。两个或以上处室共同参与办理的,牵头处室为执法承办机构。
第四条 依法制定《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主动向社会公开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
委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委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六条 委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本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按要求配备法制审核人员,并结合工作需要,发挥好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等专业人士的积极作用。
第七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对有关事实开展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对案情疑难复杂、涉及法律关系较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论证。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属于本委职权范围,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
(二)执法人员资质是否符合要求;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处理程序是否规范合法;
(五)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法律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调查处理完毕提出拟办意见后、提交委领导作出决定前,送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需要征求委内其他处室、直属单位或其他部门意见的,应当在征求意见完毕后,送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律文书;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论证或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相应报告;
(六)法制审核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执法承办机构不按时补充或者补充后仍不齐全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将案件退回。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工作流程:
(一)执法承办机构填写《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材料;
(二)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分管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组织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等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三)法制审核意见经分管法制审核机构委领导签字后,送执法承办机构。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视情况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文书规范的,出具通过的审核意见;
(二)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违反程序、超越职权、裁量不当等情形的,出具不通过的审核意见并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出具通过意见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一并提交委领导决策。
法制审核机构出具不通过意见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送审材料进行补充完善或作其他相应处理后,再次提交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书面异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研究处理,并于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双方沟通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执法承办机构提交委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异议处理记录等相关材料,执法承办机构应归入行政执法案卷保存。
第十六条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前期参与过案件调查、合议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自由裁量运用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 执法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作出错误行政执法决定并造成严重影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本委委托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原则上由实施机关负责其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各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上报本委的重大复杂或跨区域执法案件,以及本委委托省卫生监督所开展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由本委相应业务的主管处室送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并结合本级职能和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