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6月15日
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和《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的有关要求,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
(二)成立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消防工作负责人任主任,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消防安全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开展一次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三)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区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四)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五)加大消防投入力度,按照财政事权划分,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六)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适时发布防火公告,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七)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八)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九)依法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十)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除履行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二)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三)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在本地区至少建设一个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定期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城乡消防安全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工业园区管委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班子其他成员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四条 消防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单位(场所)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法办理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应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消防违法行为,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违法停放在道路上,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车辆,并根据需要对火灾事故现场及周边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校外教育培训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度,落实读本、课时、师资、场地等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依法对建设工程及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管,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参与处置重大火灾及建筑倒塌事故,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货运车站、港口、客货运码头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依法履行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督促企业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以及公共汽车驾驶人员、运营出租汽车驾驶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工作。将消防车通道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二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推广文物古建筑安装电气火灾监控装置。负责督促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从业人员职业培训内容。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参与重大灾害事故人员生命救援。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生产、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生产、流通领域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依法依规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对生产强制性认证消防产品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广播电视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消防安全。督促新闻媒体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结合实际,支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科技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二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业及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拟订化学工业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政策,实施行业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在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以及促进消防产业发展等方面,统筹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消防部门的预算及预算支出管理,并提出相关财政政策建议和消防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商贸行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种植业、畜牧业、饲料业、渔业、农垦、农业机械化等农业各产业的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粮食等农产品生产的消防安全管理。依据职责和任务分工,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出资企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将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内容。
第三十六条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其出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督促宗教活动场所落实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体育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等公共体育设施以及大型体育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 粮食部门负责指导粮食仓储企业、粮食加工企业、军粮供应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十三条 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第四十四条 水利部门负责指导水利工程、水利设施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指导各移动运营商在重点防火期、重大节日和重要时间节点进行公益性消防安全短信提示。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部门。参与处置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保障。
第四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邮政、快递行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十八条 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煤炭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五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消防设施操作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灭火技能训练和实战化演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五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实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需要成立志愿消防队伍,配合社区建立微型消防站。
(二)配合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落实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及时劝阻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违法行为。经劝阻无效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对住宅物业管理公共区域按规定进行巡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保障消防车作业场地不被占用。
(五)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灭火、逃生技能训练;每年应当组织业主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演练。
(七)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发现火灾及时报警,积极组织扑救,并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十五条 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十六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依规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在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提供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合同中应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逐级签订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每年组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消防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同级组织部门,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六十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省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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