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政府立法四合审查工作规定》《河南省政府立法三会两评工作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7月15日
河南省政府立法四合审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立法审查工作,增强立法审查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规范性,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0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有立法权的人民政府在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时开展的合政、合法、合公、合德(以下简称四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政府立法审查单位(以下简称立法审查单位)负责具体审查工作。
第四条 起草单位依法完成起草工作后,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申请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请示前,应当主动与立法审查单位进行沟通,由立法审查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程序进行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发现起草程序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完善有关程序或者材料后,再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申请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请示: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二)依法应当举行而未举行立法听证会的;
(三)未按照规定经起草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五条 立法审查单位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充分研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掌握立法所涉及领域的改革精神,了解立法所涉及领域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做好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基础工作。
起草单位应当向立法审查单位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中央和我省有关政策性文件、上位法依据和省内外有关立法实践等资料。
第六条 立法审查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改革精神进行合政审查:
(一)立法项目贯彻新发展理念,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有助于推动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二)立法项目的制度设计与党中央、国务院的改革方向、改革立场、改革原则一致,立法内容不违背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的重大改革决策和部署要求,有助于推动和引领改革;
(三)立法项目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相适应,与党委、政府的工作安排相衔接。
第七条 立法审查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规定以及立法技术规范进行合法审查:
(一)立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规范的领域不超出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设定的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不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权限;
(三)立法内容与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不抵触,维护法制统一;
(四)不同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的立法条款衔接、协调,新旧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的制度设计稳定、连贯;
(五)职权和责任分工合理、权责一致,不存在部门利益;
(六)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的文本结构、条文表述、立法语言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立法审查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内容是否符合公平竞争的要求进行合公审查:
(一)在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方面,未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未经公平竞争不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未设置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不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二)在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方面,不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不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不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不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不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三)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方面,不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不违法违规减免或者缓征特定经营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在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四)在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方面,不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不违法披露或者违法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不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事项;
(五)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有关制度设计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政策,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六)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科学评估拟设立的制度对各类不同市场主体可能产生的影响,对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听取有代表性的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七)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中新设立的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制度,结合实际设置合理的缓冲期,增强制度的可预期性,为执行制度留有一定的准备时间。
第九条 立法审查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内容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合德审查:
(一)立法项目的选题价值导向鲜明,满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立法需求,加强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弱势群体权益、促进社会文明建设、弘扬正能量等方面的立法,将实践中被群众广泛认同、较为成熟、操作性强、社会治理亟需的道德准则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二)出台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现实利益密切相关的具体政策措施,要体现公平正义和社会责任,注重对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保护和生活困难群众生产、生活的兜底保障。有关制度设计除考虑社会普遍情况外,还应当兼顾少数困难群体的实际情况,注重对文明行为、诚信友爱、见义勇为、尊崇英雄、公序良俗等的规范引导,通过奖励、鼓励、扶助、救助、惩戒等多种方式,实现法治和德治良性互动;
(三)注重立法目标和价值导向有机统一,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统一,体现国家的价值目标、社会的价值取向、公民的价值准则三者融合。通过法规、规章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诚信,维护权利、保障权益,引导人民群众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在涉及利益取舍和博弈时,注重保护和保障私权利、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弱势群体的生存、发展等核心利益。
第十条 立法审查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慎、全面的四合审查,并通过立法论证会、审查会、协调会等方式,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提出最终审查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政府立法三会两评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立法工作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0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有立法权的人民政府在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时开展的立法论证会、审查会、协调会以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风险评估(以下简称三会两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三会两评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全面审查、科学论证、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三会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政府立法审查单位(以下简称立法审查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两评工作由起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其他相关单位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 立法审查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程序和内容进行全面审查,根据立法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召开立法论证会、审查会、协调会。
第六条 立法内容涉及重要或者疑难的法律、专业技术等问题的,应当向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咨询论证;必要时,立法审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进行论证。论证会应当有立法审查单位、起草单位、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的论证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组织召开论证会的,立法审查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5日前将征求意见稿文本、起草说明以及与论证问题有关的材料送达参加人员。
第七条 立法审查单位按照《河南省政府立法四合审查工作规定》,结合征求意见、立法调研、立法论证等情况,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完成全面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后,应当会同起草单位组织召开立法审查会,反馈审查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
第八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的,立法审查单位应当组织起草单位、相关部门和单位召开立法协调会进行协调。
立法协调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直接吸收纳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立法审查单位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立法审查单位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立法论证会、审查会、协调会可以根据具体立法项目情况分别适时召开、多次召开,也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合并召开,在保证立法质量的前提下,兼顾立法效率。
第十条 立法项目起草阶段,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法制、信访、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以及有关社会组织、专业机构、专家学者等评估主体对立法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风险评估可以采取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网络投票、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要对立法项目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成本效益等方面进行评估,防范重大风险产生。
制度廉洁性风险评估主要对立法项目制度内容中可能存在的权力寻租、部门利益、廉洁风险点等方面进行评估,规范权力配置和运行,预防腐败发生。
第十二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廉洁性评估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专家意见、起草单位信访机构意见、起草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意见以及起草单位意见形成《河南省政府立法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表》(附件1)、《河南省政府立法项目制度廉洁性风险评估表》(附件2),并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请示等相关材料一同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立法审查单位应当结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和制度廉洁性风险评估情况,对可能存在风险的有关条文内容加强征求意见和调研论证工作,进一步修改完善,防范有关风险。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