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本省依法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陆生野生动物:
(一)褐马鸡、黑鹳、华北豹、原麝、大天鹅、猕猴、刺猬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野猪、草兔、原鸽、猪獾、黄鼬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
(三)蝙蝠、田鼠、蝉等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以外的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不得以药膳的名义食用禁止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
“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内的猪、鸡、鸭、鹅、牛、羊、驴等家禽家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检疫检验后,可以食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防疫需要依法决定临时禁止食用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交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服务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寄递等经营者,不得为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提供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
“餐饮经营者不得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菜谱等招揽顾客。”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食用、交易、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七、将第三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相关工作。”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成员增强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九、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特许”。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以非食用为目的,出售、利用省重点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食用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将有关违法信息计入社会诚信档案,没收陆生野生动物,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十倍的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将有关违法信息计入社会诚信档案,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十倍的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为非法陆生野生动物交易提供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以及违法制作招牌、菜谱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将有关违法信息计入社会诚信档案,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用于食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十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本办法中的“林业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修改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将“渔业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做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7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境内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三条 本省依法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陆生野生动物:
(一)褐马鸡、黑鹳、华北豹、原麝、大天鹅、猕猴、刺猬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野猪、草兔、原鸽、猪獾、黄鼬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
(三)蝙蝠、田鼠、蝉等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以外的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不得以药膳的名义食用禁止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
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内的猪、鸡、鸭、鹅、牛、羊、驴等家畜家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检疫检验后,可以食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防疫需要依法决定临时禁止食用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交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服务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寄递等经营者,不得为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提供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
餐饮经营者不得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菜谱等招揽顾客。
第六条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食用、交易、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条 省林业和草原、渔业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和草原、渔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相关工作。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各级林业和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应筹集资金,增加对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投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成员增强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意识。
每年4月5日至11日为山西省爱鸟周。9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十二条 每年3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禁猎期。
禁猎期内因野生动物造成危害需猎捕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请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受伤、受困、病饿、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和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和送交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兴建工业、民用设施或采石、开矿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时,涉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并编制保护发展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方案。
第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十八条 狩猎者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捕捉或猎捕。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弓、地枪、排铳、大铁铗、丝套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陷阱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二十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经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领人工繁育许可证;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领人工繁育许可证。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建立人工繁育管理档案和资料统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以非食用为目的,出售、利用省重点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运输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的野生动物,有关组织和个人应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凡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报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所获野生动物一律上缴。
因保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执法及案件查处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凡《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食用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将有关违法信息计入社会诚信档案,没收陆生野生动物,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食用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将有关违法信息计入社会诚信档案,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陆生野生动物价值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为非法陆生野生动物交易提供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以及违法制作招牌、菜谱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将有关违法信息计入社会诚信档案,没收陆生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用于食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十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尚构不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隐瞒不报并私自处理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二)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上列条款中规定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指使他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从省外引进的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保护和管理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