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长沙市知识产权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经省局第7次局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16日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适当,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合法、适当。
第五条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应当根据综合裁量的原则决定单处或者并处。
第六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不同法律、法规、规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根据违法行为主要侵犯的法律关系,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不得合并处罚。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在其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最长不得超过30日,确需延长的,应当由负责人集体讨论确定合理的具体期限。
第八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仅以行为定性不以违法标的金额多少处罚的事项,在适用具体条款裁量基准时,还应考虑其违法标的金额大小及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具体的裁量罚款幅度。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程度;
(二)违法行为涉及金额大小;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十一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三)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故意毁灭、转移或者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配合执法人员检查(调查)、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五)对投诉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七)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以及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其他主要作用的;
(九)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又从事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既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平衡后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严格遵循上述规定,确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参照本办法附件《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行使。
《裁量权基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办法行使。
第十八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其他涉及行政处罚的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
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高限幅度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说明自由裁量理由外,还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第十九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责令纠正。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在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等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对于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均包含本数。
《裁量权基准》另有适用说明的,从其说明。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7日止。《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湘工商法字〔2015〕6号)、《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湘质监发〔2015〕59号)、《湖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专利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湘知发〔2013〕8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前制定的有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0年6月16日印发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监督管理1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行政处罚1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行政处罚2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的行政处罚3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行政处罚3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5
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的行政处罚6
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行政处罚7
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9
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行政处罚10
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行政处罚11
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行政处罚11
第二节 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2
十二、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政处罚12
十三、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政处罚12
十四、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政处罚13
十五、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行政处罚14
十六、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行政处罚15
十七、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行政处罚16
十八、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行政处罚16
十九、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行政处罚17
二十、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行政处罚17
二十一、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18
第三节 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8
二十二、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18
二十三、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19
二十四、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20
二十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20
二十六、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20
二十七、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21
第四节 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2
二十八、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行政处罚22
二十九、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22
第五节 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3
三十、依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23
第六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4
三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的行政处罚24
三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的行政处罚24
三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行政处罚25
三十四、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26
三十五、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26
三十六、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27
第七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7
三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27
三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28
三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28
四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29
四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29
四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30
四十三、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31
第八节 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1
四十四、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31
四十五、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2
四十六、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32
第九节 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3
四十七、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33
四十八、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33
第二章 禁止传销和规范直销监督管理35
第一节 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5
四十九、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35
五十、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6
五十一、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37
第二节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8
五十二、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38
五十三、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39
五十四、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41
五十五、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42
五十六、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42
五十七、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43
五十八、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44
五十九、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44
六十、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46
六十一、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47
六十二、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49
六十三、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49
第三章 市场规范管理51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1
六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51
六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51
第二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2
六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52
六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53
六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53
六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54
七十、依据《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55
第三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56
七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56
七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56
第四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57
七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57
七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58
七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59
七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60
第五节 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1
七十七、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61
七十八、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63
七十九、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64
第六节 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5
八十、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65
第七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印刷业管理条例》《旅行社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8
八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的行政处罚68
八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的行政处罚69
八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行政处罚70
八十四、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70
八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71
八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72
八十七、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73
八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行政处罚74
八十九、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74
九十、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75
九十一、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76
九十二、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77
九十三、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77
九十四、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78
第四章 广告监督管理79
九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79
九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80
九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82
九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84
九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86
一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87
一百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88
一百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89
一百零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90
一百零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六条的行政处罚90
第五章 电子商务监督管理92
一百零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行政处罚92
一百零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行政处罚93
一百零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八条的行政处罚93
一百零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的行政处罚94
一百零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行政处罚95
一百一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96
第六章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97
一百一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97
一百一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98
一百一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99
一百一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100
一百一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101
一百一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102
一百一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103
一百一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104
第七章 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监督管理105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05
一百一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105
第二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07
一百二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107
一百二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108
一百二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109
一百二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110
一百二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111
一百二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113
一百二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114
一百二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115
一百二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的行政处罚117
一百二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118
第三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19
一百三十、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119
一百三十一、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120
一百三十二、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122
一百三十三、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123
一百三十四、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123
一百三十五、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124
一百三十六、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126
一百三十七、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127
一百三十八、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128
一百三十九、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129
一百四十、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130
一百四十一、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131
第四节 违反《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32
一百四十二、依据《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132
一百四十三、依据《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133
一百四十四、依据《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134
第五节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35
一百四十五、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行政处罚135
一百四十六、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136
第八章 计量监督管理138
一百四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138
第二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39
一百四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的行政处罚139
一百四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140
一百五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140
一百五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141
一百五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的行政处罚142
第三节 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42
一百五十三、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行政处罚142
一百五十四、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行政处罚143
一百五十五、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行政处罚144
一百五十六、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行政处罚145
第四节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46
一百五十七、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146
一百五十八、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147
一百五十九、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148
第五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49
一百六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149
第六节 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50
一百六十一、依据《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150
一百六十二、依据《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150
第七节 违反《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51
一百六十三、依据《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151
第八节 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52
一百六十四、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152
一百六十五、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154
一百六十六、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155
一百六十七、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156
一百六十八、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行政处罚157
第九节 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58
一百六十九、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158
一百七十、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159
一百七十一、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160
第十节 违反《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61
一百七十二、依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161
一百七十三、依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行政处罚162
一百七十四、依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162
第九章 标准化与条码代码监督管理164
第一节 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64
一百七十五、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164
一百七十六、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165
第二节 违反《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65
一百七十七、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165
一百七十八、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167
一百七十九、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168
一百八十、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168
一百八十一、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169
一百八十二、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170
一百八十三、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171
一百八十四、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172
第十章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174
第一节 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74
一百八十五、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174
一百八十六、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174
一百八十七、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175
一百八十八、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176
一百八十九、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177
一百九十、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178
一百九十一、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179
第二节 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80
一百九十二、依据《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为180
第三节 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81
一百九十三、依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181
第四节 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82
一百九十四、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182
一百九十五、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182
一百九十六、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处罚183
一百九十七、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185
第五节 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86
一百九十八、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186
一百九十九、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186
二百、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187
二百零一、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188
二百零二、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189
第六节 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90
二百零三、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190
二百零四、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190
二百零五、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192
二百零六、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194
第十一章纤维检验监督管理196
第一节 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96
二百零七、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196
二百零八、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197
二百零九、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199
二百一十、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200
二百一十一、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202
二百一十二、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203
二百一十三、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203
二百一十四、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204
第二节 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6
二百一十五、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206
二百一十六、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207
二百一十七、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208
二百一十八、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210
二百一十九、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211
二百二十、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212
第三节 违反《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13
二百二十一、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213
二百二十二、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214
第十二章 特种设备监督管理216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16
二百二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行政处罚216
二百二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行政处罚217
二百二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行政处罚218
二百二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行政处罚219
二百二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的行政处罚220
二百二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的行政处罚220
二百二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行政处罚221
二百三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222
二百三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224
二百三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224
二百三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225
二百三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227
二百三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228
二百三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229
二百三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231
二百三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233
二百三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234
二百四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行政处罚234
二百四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行政处罚236
二百四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行政处罚237
二百四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行政处罚238
二百四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239
二百四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240
二百四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241
二百四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242
二百四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243
二百四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244
二百五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245
第二节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45
二百五十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行政处罚245
二百五十二、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行政处罚246
二百五十三、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行政处罚247
二百五十四、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行政处罚247
二百五十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行政处罚247
二百五十六、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行政处罚248
二百五十七、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行政处罚248
二百五十八、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行政处罚249
二百五十九、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的行政处罚250
二百六十、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行政处罚250
二百六十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251
二百六十二、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253
二百六十三、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行政处罚253
二百六十四、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行政处罚254
二百六十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行政处罚254
二百六十六、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行政处罚255
二百六十七、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行政处罚255
二百六十八、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行政处罚255
二百六十九、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行政处罚256
二百七十、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四条的行政处罚257
二百七十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六条的行政处罚257
二百七十二、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的行政处罚258
第三节 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58
二百七十三、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258
二百七十四、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259
二百七十五、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260
第四节 违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60
二百七十六、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260
第五节 违反《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61
二百七十七、依据《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261
二百七十八、依据《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262
第十三章 价格监督管理264
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264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66
二百七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的行政处罚266
二百八十、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267
二百八十一、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行政处罚269
二百八十二、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行政处罚270
二百八十三、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的行政处罚271
二百八十四、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行政处罚272
二百八十五、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的行政处罚274
二百八十六、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275
二百八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276
二百八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276
第二节 违反《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77
二百八十九、依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277
第十四章 食品监督管理278
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278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84
二百九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284
二百九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285
二百九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286
二百九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288
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288
二百九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290
二百九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292
二百九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292
二百九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294
二百九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行政处罚296
三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298
三百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行政处罚299
三百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00
三百零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300
三百零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01
三百零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02
三百零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03
三百零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行政处罚304
第二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04
三百零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行政处罚304
三百零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行政处罚305
三百一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06
三百一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行政处罚307
第三节 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08
三百一十二、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308
三百一十三、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08
三百一十四、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09
三百一十五、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310
第四节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11
三百一十六、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311
三百一十七、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12
三百一十八、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12
三百一十九、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313
第五节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14
三百二十、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314
三百二十一、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315
三百二十二、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316
三百二十三、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317
三百二十四、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317
三百二十五、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318
三百二十六、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319
三百二十七、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320
三百二十八、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21
三百二十九、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322
三百三十、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322
第六节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23
三百三十一、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323
三百三十二、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324
三百三十三、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325
三百三十四、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325
三百三十五、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326
三百三十六、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327
三百三十七、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328
三百三十八、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29
三百三十九、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330
三百四十、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行政处罚330
三百四十一、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331
第七节 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32
三百四十二、依据《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32
三百四十三、依据《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333
三百四十四、依据《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334
第八节 违反《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35
三百四十五、依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335
三百四十六、依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36
第九节 违反《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37
三百四十七、依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337
第十节 违反《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38
三百四十八、依据《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行政处罚338
第十一节 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38
三百四十九、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338
三百五十、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341
三百五十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342
三百五十二、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343
三百五十三、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344
三百五十四、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345
三百五十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347
第十二节 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48
三百五十六、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348
三百五十七、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350
三百五十八、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350
三百五十九、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352
三百六十、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352
第十三节 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53
三百六十一、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353
三百六十二、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354
第十四节 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55
三百六十三、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55
三百六十四、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357
三百六十五、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57
三百六十六、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359
三百六十七、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61
三百六十八、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364
三百六十九、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364
三百七十、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65
三百七十一、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367
三百七十二、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367
三百七十三、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68
三百七十四、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369
三百七十五、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370
三百七十六、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371
第十五章 商标监督管理373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73
三百七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373
三百七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374
三百七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375
三百八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77
三百八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行政处罚379
第二节 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80
三百八十二、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行政处罚380
三百八十三、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381
第三节 违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82
三百八十四、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82
第四节 违反《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83
三百八十五、依据《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行政处罚383
第五节 违反《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84
三百八十六、依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84
第十六章 专利监督管理386
湖南省专利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386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86
三百八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行政处罚386
第二节 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90
三百八十八、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390
三百八十九、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391
三百九十、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392
第一章 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四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1.虚报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的20%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20%以上50%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占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50%以上,处以虚报注册资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公司登记事项,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股权登记或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股权登记或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的,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股权登记或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20%以下的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20%以上50%以下,造成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虚假出资金额占应出资金额比例50%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20%以下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2.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20%以上50%以下,造成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7%以上10%的罚款;
3.抽逃出资金额占出资金额比例50%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1)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1)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20万元以下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1.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公司登记机关除按上述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外,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参照以下标准处罚:
(1)所得收入1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所得收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所得收入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所得收入20万元以上的,处以所得收入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处以罚款外,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没有经营额或经营额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冒用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没有经营额或经营额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没有经营额或经营额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冒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没有经营额或经营额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7000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7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
(1)涉及公司名称、住所、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登记事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前置许可经营项目登记事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公司未按照《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
(1)逾期不超过60日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超过60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经营额2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1.伪造、涂改营业执照,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1.逾期不超过10日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2.逾期超过10日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十二、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没有非法所得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下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上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十三、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1.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1)隐瞒登记事项1项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2)隐瞒登记事项2项以上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2.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1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十四、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二)裁量基准: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5000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非法所得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5.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十五、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不足1万元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4.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六、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3.伪造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不超过10日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1.没有非法所得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及隐匿财产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以下,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3.抽逃、转移资金及隐匿财产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4.抽逃、转移资金及隐匿财产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上,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5.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二)裁量基准:
1.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逾期不超过三十日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2.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3.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拒绝监督检查的,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予以警告,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予以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一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十二、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裁量基准:
1.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2.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3.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十三、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二)裁量基准:
1.擅自改变名称3个月以下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2.擅自改变名称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3.擅自改变名称6个月以上的,或者造成损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二十四、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逾期30日以下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逾期30日以上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
(二)裁量基准:
1.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一处不同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两处以上不同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30日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60日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十八、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1.隐瞒真实情况事项1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事项2项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事项3项以上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十九、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1.逾期30日以下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60日以上未办理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节 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
三十、依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没有非法所得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处以5万元罚款;
2.非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非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提交其他虚假文件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交虚假文件,隐瞒重要事实,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从事合伙业务不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从事合伙业务涉及需前置许可项目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而不登记的:
(1)逾期30日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60日以上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逾期30日以下未办理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未办理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逾期10日以上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依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1.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的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涂改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1.提交其他虚假文件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2.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方面的文件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个人独资企业使用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的,责令限期改正,使用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使用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的,责令限期改正,使用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1.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涂改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活动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活动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60日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60日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节 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四十四、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四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四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1.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个体工商户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个体工商户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1.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60日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60日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逾期10日以下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10日以上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四十七、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1.从事无照经营,经营额5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2.从事无照经营,经营额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从事无照经营,经营额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1.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5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或者无照经营者经营额超过3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禁止传销和规范直销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四十九、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2.《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组织策划传销的:
(1)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的罚款;
(2)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
(1)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或者介绍、诱骗、胁迫参加传销人数3人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的罚款;
(2)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或者介绍、诱骗、胁迫参加传销人数3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十万以上的,或者介绍、诱骗、胁迫参加传销人数十人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所占扣押财物比例不超过2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财物价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所占扣押财物比例超过20%不超过5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财物价值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财物价值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3.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所占扣押财物比例超过5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财物价值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财物价值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五十二、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2.《直销管理条例》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3.《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5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五十三、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九十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2.《直销管理条例》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3.《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10万元以下的,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50万元以上的,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五十四、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直销管理条例》第八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2.《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3.《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裁量基准:
1.一项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依法申请报批的,或者申请时间逾期一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二项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依法申请报批的,或者申请时间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项以上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未依法申请报批的,或者申请时间逾期三个月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五、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裁量基准:
1.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5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五十六、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二)裁量基准:
1.违法销售收入1万元以下的,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5000元以下的,对直销企业,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销售收入1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对直销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销售收入5万元以上的,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1万元以上的,对直销企业,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对直销企业,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对直销员,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五十七、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裁量基准:
1.属于第一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第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五十八、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违法销售收入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销售收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销售收入5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1)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5)授课人员没有获得利益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6)授课人员获得利益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7)授课人员获得利益5000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2.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2.《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违法销售收入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销售收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销售收入10万元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销售收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销售收入50万元以上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一、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2.《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3.《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裁量基准:
1.直销企业未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或者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的:
(1)报酬总额超过30%以上40%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报酬总额超过40%以上50%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报酬总额超过百50%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2.消费者或者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产品未开封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自消费者、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不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1)未建立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换货和退货规定,逾期1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换货和退货规定,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换货和退货规定,逾期3个月以上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六十二、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裁量基准:
1.属于第1次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第2次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属于2次以上违反规定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十三、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二)裁量基准:
1.违反第五章保证金的相关规定,没有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市场规范管理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六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第一款: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参照本《裁量权基准》第三百六十一条执行。
2.第二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可以并处罚款:参照本《裁量权基准》第三百六十三条执行。
六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不超过1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的罚款。
2.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1万元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超过20%,30%以下的罚款。
3.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超过30%,50%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六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予以取缔,违法所得不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予以取缔,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不超过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超过1倍,2倍以下的罚款。
3.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予以取缔,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不超过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超过2倍,3倍以下的罚款。
4.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予以取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超过3倍,5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1.对拍卖人给予警告,佣金不足1万的,可以处以拍卖佣金1倍以上不足2倍的罚款。
2.对拍卖人给予警告,佣金1万以上不足5万的,可以处以拍卖佣金2倍以上不足3倍的罚款。
3.对拍卖人给予警告,佣金5万以上的,可以处以拍卖佣金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拍卖成交价不足10万,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5%以下的罚款。
2.拍卖成交价10万以上不足50万的,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超过5%,10%以下的罚款。
3.拍卖成交价50万以上不足100万的,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超过10%,20%以下的罚款。
4.拍卖成交价100万以上的,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超过20%,30%以下的罚款。
六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1)最高应价不足10万元的,处以最高应价10%的罚款;
(2)最高应价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处以最高应价超过10%,15%以下的罚款;
(3)最高应价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处以最高应价超过15%,20%以下的罚款;
(4)最高应价100万元以上,处以最高应价超过20%,30%以下的罚款。
2.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最高应价不足10万元的,处以最高应价10%的罚款;
(2)最高应价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处以最高应价超过10%,20%以下的罚款;
(3)最高应价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处以最高应价超过20%,30%以下的罚款;
(4)最高应价100万元以上,处以最高应价超过30%,50%以下的罚款。
七十、依据《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项: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不足3次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不足5000元罚款。
2.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3次以上,或者被处罚后再次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七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1.逾期不足30日的,处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不足90日的,处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罚款。
3.逾期90日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二)裁量基准:
1.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罚款。
2.货值金额超过1万元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罚款。
3.货值金额超过5万元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七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5.《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野生动物及制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不足3倍的罚款。
2.野生动物及制品价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3倍以上不足7倍的罚款。
3.野生动物及制品价值超过5万元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下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1倍以上不足2倍的罚款。
2.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2倍以上不足3倍的罚款。
3.野生动物价值超过5万元的,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2倍以上不足3倍的罚款。
2.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3倍以上不足7倍的罚款。
3.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超过5万元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七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不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第一次发现的,处以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不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第二次发现的,处以2万元以上不足4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发现三次以上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七十七、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3.《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5.《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6.《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7.《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8.《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9.《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10.《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11.《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在立案后调查终结前采取了相应补救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罚款。
2.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不足2.5万元的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且造成较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八、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3.《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但在立案后调查终结前,能够按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且造成较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或者被处罚后仍然拒不按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但在立案后调查终结前如实补充报送相关资料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且造成较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或者被处罚后仍然未按规定如实报送相关资料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十九、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但在立案后调查终结前采取了相应补救措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罚款;
2.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不足2.5万元的罚款;
3.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且造成较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 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八十、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5.《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6.《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7.《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合同违法行为轻微,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
2.违法所得额不超过5000元的,处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处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额超过5000元的,处违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处违法所得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实施合同欺诈行为,又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给予警告;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又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给予警告;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处2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为他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帮助,又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轻情节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又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至7000元的罚款;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处1000以下的罚款或给予警告;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印刷业管理条例》《旅行社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八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不足8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万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违法经营额不足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不足4倍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二)裁量基准:
1.违法经营额不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5000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足2倍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超过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四、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不超过10万元的,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超过20万元,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2倍,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过3倍,5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1)违法所得不超过1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超过1倍,2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财物:
(1)非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罚款;
(2)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处以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罚款;
(3)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二)裁量基准:
1.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1)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超过1倍,2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超过2倍,3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财物:
(1)非法经营额不超过1万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罚款;
(2)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超过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罚款;
(3)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十七、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非法倒卖陈化粮价值不足5万元的,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
2.非法倒卖陈化粮价值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不足2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3.非法倒卖陈化粮价值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倍以上不足3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4.非法倒卖陈化粮价值20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八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七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逾期30日以内不改正的,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对接收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足2倍罚款。
2.逾期超过30日不超过60日不改正,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对接收单位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不足3倍罚款。
3.逾期超过60日不改正,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对接收单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十九、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不足7倍罚款。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九十、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裁量基准:
1.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罚款。
2.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不足7倍罚款。
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九十一、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二)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超过10万元但不足30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不足3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九十二、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经营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三、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二)裁量基准:
1.旅行社经营额不足10万元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罚款。
2.旅行社经营额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罚款。
3.旅行社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十四、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裁量基准:
1.损失金额不足5000元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罚款。
2.损失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罚款。
3.损失金额1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广告监督管理
九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第一款:
(1)发布虚假广告,广告费用5万元以下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2)发布虚假广告,广告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发布虚假广告,广告费用10万元以上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5倍的罚款;
(4)广告费用明显偏低或无法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5)属于发布国家禁止发布的广告或未经审核擅自发布的广告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6)两年内有三次以上不满五次的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五次以上不满七次的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7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七次以上的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7)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8)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且属于国家禁止发布的广告或未经审核擅自发布的广告,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款:参照第一款的档次执行。
九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二)裁量基准:
1.广告费用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没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费用;
2.广告费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以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没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费用;
3.广告费用2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以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没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费用;
九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二)裁量基准:
1.第一款:
(1)广告费用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广告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广告费用1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3倍的罚款。
(4)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情节严重,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7)情节严重,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属于国家禁止发布的广告或未经审核擅自发布的广告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参照第一款档次规定执行。
九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三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第一款:
(1)广告费用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费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广告费用5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参照第一款档次规定执行。
3.第三款:参照第一款档次规定执行。
九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二)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二)裁量基准:
1.第一款:
(1)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款:参照第一款档次规定执行。
一百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二)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二)裁量基准:
1.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关闭标志比较模糊、难以辨明的,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没有关闭标志的,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虽显著标明关闭标志,但不能确保一键关闭的,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二)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具体案情,依法裁量处罚。
第五章 电子商务监督管理
一百零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第一款: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或属于第一次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违法行为两次及以上或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8000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8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2.第二款: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或属于第一次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违法行为两次及以上或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8万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8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或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不及时退还押金或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裁量基准: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或属于第一次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违法行为两次及以上或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零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20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20万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或属于第一次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或违法行为两次及以上或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反不正当竞争执法
一百一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商品,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商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5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商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实施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的。
(2)生产、销售违法商品,对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一百一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1.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营业执照:
(1)实施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的;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一百一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二)裁量基准:
1.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营业执照:
(1)实施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的;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一百一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给被侵权人造成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给被侵权人造成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被侵权人造成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经营额3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因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或者谎称有奖,全部奖项金额10万元以下的;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中奖奖金比例为全部奖项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最高奖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因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或者谎称有奖,全部奖项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中奖奖金比例为全部奖项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最高奖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因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或者谎称有奖,全部奖项金额20万元以上的;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中奖奖金比例为全部奖项金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最高奖金额20万元以上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给被侵权人造成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给被侵权人造成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被侵权人造成实际损失3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给被侵权人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给被侵权人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被侵权人造成直接损失3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一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裁量基准:
1.妨害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经教育能主动改正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妨害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经教育拒不改正的;或者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危害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
一百一十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二)裁量基准
1.第一、二、三、四项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2.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执行;其中,属于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执行。
3.第(五)、第(七)、第(八)、第(九)、第(十)项:
(1)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没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给消费者造成人员伤亡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没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5)没有违法所得,经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害后果的,处以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6)没有违法所得,经消费者造成人员伤亡后果的,处以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二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一般不合格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经部分销售,但能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2)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严重不合格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二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一般不合格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严重不合格的;
(2)产品部分销售,但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二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但尚未售出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产品已部分售出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6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已售出,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6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二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售出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部分售出,但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2)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3)伪造、冒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上6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全部或大部售出,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4)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6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二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2)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
(3)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未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未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未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的: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并已经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2)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二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造成损失或影响的,且主动追回伪造的检验报告或虚假证明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损失或影响的,且经过责令改正,能够追回伪造的检验报告或虚假证明的。
裁量基准: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拒绝或者无法追回伪造的检验报告或虚假证明的。
裁量基准:依照本项第2点给予处罚,并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一百二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
裁量基准: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制假技术或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产品已经部分售出,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配合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的。
裁量基准: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2)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3)不配合检查、阻碍执法或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二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将本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并处使用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2)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并处使用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了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2)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被查处后,拒不改正或者又犯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并处使用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二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交出或恢复原状的。
裁量基准: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交出或恢复原状的。
裁量基准: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交出或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二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能主动消除影响的;
(2)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裁量基准: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的;
(2)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裁量基准: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为伪劣产品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裁量基准: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三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三十、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或申请未被受理擅自生产,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超出许可(型号、规格)范围擅自生产及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无证生产的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
(2)生产、销售的无证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3)无证产品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社会影响的;
(4)已经被注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仍继续生产销售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三十一、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仅一项发生变化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二项发生变化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中三项以上发生变化的,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且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三十二、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经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产品已全部或大部销售,将销售的产品追回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产品已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三十三、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产品尚未销售的。
裁量基准: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产品部分销售的。
裁量基准: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的。
裁量基准: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百三十四、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任何一种,但能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两种以上或者违法行为在两次以上的,产品经抽检不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的,或者被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后,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三十五、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尚未销售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或者违法所得较多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拒不改正的;
②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③违法所得巨大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
2.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案件查处之前已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②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合格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或者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三十六、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经责令改正,能积极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追回或恢复原状的。
裁量基准: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追回或恢复原状,物品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后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百三十七、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生产的产品已经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生产的产品已经销售,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或者属于两次以上伪造、变造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三十八、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产品经抽检质量合格的。
裁量基准:处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部分销售的;
(2)产品经抽检质量不合格的;
(3)产品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经责令拒不追回或者不能追回的;
(2)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百三十九、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在未经催告的情况下,提交报告,且报告内容真实完整,格式符合要求的。
裁量基准: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经催告后,提交报告,且报告内容真实完整,格式符合要求的。
裁量基准: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经催告后仍不提交报告,或者提交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裁量基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四十、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主动追回伪造的检验报告或虚假证明,且未造成损失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经责令能够追回伪造检验结论或者虚假证明,且已经造成损失的。
裁量基准: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拒绝或者无法追回伪造检验结论或者虚假证明;
(2)造成较大损失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4)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裁量基准:依照本处罚基准第(二)项给予处罚,并取消检验资格。
一百四十一、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销售的。
裁量基准: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产品已销售,但经检验产品质量合格的。
裁量基准: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产品已销售,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或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四节 违反《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四十二、依据《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湖南名牌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撤销其湖南名牌产品证书: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湖南名牌产品证书的。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湖南名牌产品证书,产品尚未销售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湖南名牌产品证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产品部分销售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并向社会澄清事实的;
(3)违法所得较少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湖南名牌产品证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经责令拒不追回或者不能追回的;
(2)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
(3)违法所得较大的;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三、依据《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禁止下列损害湖南名牌产品形象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转让湖南名牌产品证书、标志。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冒用、转让湖南名牌产品证书、标志,但涉及产品尚未销售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冒用、转让湖南名牌产品证书、标志,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案件立案之前已向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递交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且初步审查已合格的;
(2)涉及产品部分销售的;
(3)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并向社会澄清事实的;
(4)冒用关联企业的证书、标志且被冒用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8000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冒用、转让湖南名牌产品证书、标志,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经责令拒不追回或者不能追回的;
(2)涉及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
(3)伪造、冒用非关联企业的证书、标志的;
(4)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四十四、依据《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项:禁止下列损害湖南名牌产品形象的行为:
(二)扩大湖南名牌产品证书、标志使用范围;
(三)湖南名牌产品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其证书、标志;
(四)湖南名牌产品被撤销证书后继续使用其证书、标志;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案件立案之前已向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递交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且初步审查已合格的;
(2)产品尚未销售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产品部分销售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销售,经责令拒不追回或者不能追回的;
(2)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四十五、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可以全部召回,并同意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可以部分召回,并同意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或者不实行召回制度,或者拒不改正继续销售的。
裁量基准: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百四十六、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采购金额5万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采购金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采购金额10万元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实施细则》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百四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没有销售的。
裁量基准: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已销售但经责令及时纠正的。
裁量基准: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三十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造成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四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进口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尚未销售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裁量基准: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一百四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未经催告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经催告后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经催告仍不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货值金额3万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货值金额6万元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一百五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未经催告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经催告后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经催告仍不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五十三、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内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上2倍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倍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百五十四、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内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上2倍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倍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五、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1倍以内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1倍以上2倍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2倍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一百五十六、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二万元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1倍以内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1倍以上2倍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2倍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四节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五十七、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但是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符合规定要求的。
裁量基准: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造成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超出规定要求的。
裁量基准: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严重超出规定要求。
裁量基准: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一百五十八、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但是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符合规定要求的。
裁量基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
裁量基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严重超出规定要求的。
裁量基准: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五十九、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四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四的规定。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上2倍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倍以上的,或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六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
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
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或危害后果轻微的。
裁量基准: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处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违法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处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处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 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六十一、依据《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未经催告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经催告后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经催告仍不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六十二、依据《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违法或危害后果轻微的。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违法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可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节 违反《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六十三、依据《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能积极及时改正的。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并处4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违法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并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多次违法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予以警告,并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节 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六十四、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二)裁量基准:
1.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内,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使用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多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内,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多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较小的。
裁量基准:责令其赔偿损失,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较大的。
裁量基准:责令其赔偿损失,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五、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项: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已经使用,但检查后经检定燃油加油机是合格的。
裁量基准: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已经使用,检查后经检定仍不合格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已经使用,检查后经检定仍不合格,且使用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已经使用,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较小的。
裁量基准:责令赔偿损失,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已经使用,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较大的。
裁量基准:责令赔偿损失,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六、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加油站使用非法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使用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加油站使用非法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0%以上40%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加油站使用非法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使用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多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罚款。
一百六十七、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二)裁量基准:
1.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未经催告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经催告后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经催告仍不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2倍以下,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并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2倍以上4倍以下,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并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4倍以上,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并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百六十八、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且经营规模较小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但经营规模较大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多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节 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六十九、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因为没有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而造成大量眼镜产品不合格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多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百七十、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佩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第(二)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佩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没有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违法行为属多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百七十一、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经营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经营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经营时间在1年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多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节 违反《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七十二、依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未办理水效标识备案,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标注水效标识而未标注的;(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三)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一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 1 万元以下的;(3)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二种或三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3)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予以通报,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四种以上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3万元以上的;(3)违法行为属多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三、依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四)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一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 1 万元以下的;(3)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二种或三种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3)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予以通报,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产品为四种以上型号规格的;(2)违法产品货值在3万元以上的;(3)违法行为属多次被处罚的。
裁量基准: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七十四、依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 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裁量基准: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进行了整改工作,但未整改到位的。
裁量基准:予以通报,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经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标准化与条码代码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七十五、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或者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六、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违反《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七十七、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未申请注册商品条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
鼓励其他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
3.《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药品、医疗器械;
(三)服装、纺织制成品、针织品;
(四)家用电器、陶瓷制品、日用化学品、玩具;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本办法第六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未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本办法第六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未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在1个月以上至3个月以内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本办法第六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未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八、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按照要求办理商品条码变更和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到编码分支机构办公场所或者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向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系统成员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国家物品编码机构注销其系统成员资格。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向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系统成员未按要求办理商品条码变更和注销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在10日以内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系统成员未按要求办理商品条码变更和注销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在10日以上,15日以内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系统成员未按要求办理商品条码变更和注销手续,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在15日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七十九、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产品尚未出厂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产品已出厂,能主动追回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产品已出厂,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或无法追回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八十、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查验和复印存档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存档期限为二年。
印刷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货值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八十一、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擅自转让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系统成员对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委托加工生产的产品需要在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商品条码。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系统成员擅自转让商品条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10日以内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系统成员擅自转让商品条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10日以上15日以内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系统成员擅自转让商品条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15日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八十二、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通报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为产品进行编码,并自编制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3.《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
子公司在由集团公司开发、生产、管理的同一品牌同类产品上,使用集团公司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
4.《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通报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在10日以内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通报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在10日以上15日以内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通报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逾期时间在15日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八十三、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的,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的,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的,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百八十四、依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
(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标注伪造的商品条码的;
(三)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
(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标注伪造的商品条码;
(三)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1)只有1个违法行为;
(2)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下。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具有2个违法行为;
(2)货值金额在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具有3个违法行为;
(2)货值金额在4000元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八十五、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裁量基准: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了不良后果的。
裁量基准:予以取缔,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多次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裁量基准:予以取缔,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百八十六、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未开展活动的。
裁量基准: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了推广活动的。
裁量基准: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了认证活动的。
裁量基准:予以取缔,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八十七、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了不良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了严重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百八十八、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2)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3)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4)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机构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了跟踪调查,发现了问题未及时纠正,尚未产生不良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本条第(2)、(4)项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本条第(1)、(3)项的情形之一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百八十九、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2)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3)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4)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5)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4)、(5)项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1)、(3)项情形之一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2)项情形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九十、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2.《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已经收取费用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因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违法行为被再次处罚的。
裁量基准: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百九十一、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目录内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为目录内产品的,已造成不良后果但能积极消除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拒不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节 违反《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的行政
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九十二、依据《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为
(一)法律规定: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但还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裁量基准: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纵容、唆使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但还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裁量基准: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多次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
裁量基准:处3万元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九十三、依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经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多次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经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九十四、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尚未使用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已经使用,能够改正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已经使用,拒不改正或无法改正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五、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已出厂、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能全部召回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已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能大部分召回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已出厂、销售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不能召回的或造成了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六、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已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全部召回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已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部分召回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已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拒不召回或无法召回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七、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未经催告改正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经催告后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经催告仍不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百九十八、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与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尚未出厂销售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已出厂、销售、但能召回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已出厂、销售,拒不召回或无法召回,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百九十九、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机构主观上不是故意的,且能及时予以纠正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主观上不是故意,但没有及时予以纠正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主观上有意,不及时予以纠正,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高于90%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能主动认识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高于80%低于90%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80%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造成不良影响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一、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3.《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
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委托人违规产品尚未出厂、销售的,主动整改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委托人的违规产品,已出厂销售、但能召回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认证委托人的违法产品已出厂销售,拒不召回或者无法召回,造成不良影响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二、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说服教育后,能主动配合监督检查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 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零三、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两次以下,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两次以上十次以下,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十次以上,或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零四、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一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改正1个月内进行了改正,但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裁量基准:处5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零五、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二)裁量基准:
1.违反本条第一、二项规定。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两次以下,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两次以上十次以下,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十次以上,或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裁量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未造成后果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裁量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裁量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在50份以内的。
裁量基准:处1.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在50份以上的。
裁量基准: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零六、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二)裁量基准:
1.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两次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两次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两次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两次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纤维检验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零七、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3.《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收购棉花时注意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并确定了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但达不到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2)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进行了技术处理,但是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且超出标准规定不大于20%的;
(3)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2项或3项违法行为的;
(2)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也不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的;
(3)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虽进行了处理,但是水分超出标准规定20%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零八、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加工棉花时注意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但达不到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的;
(2)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
(3)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有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2种情形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
(2)有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3种情形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
二百零九、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小皮辊机、小锯齿机、土打包机数量较少或者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小的。
裁量基准: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小皮辊机、小锯齿机、土打包机数量较多或者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大的。
裁量基准: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被相关部门查处后仍从事该活动或者违法行为社会影响重大的。
裁量基准: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没有棉花质量凭证,但可以及时改正,能达到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相符的要求的;
(2)包装、标识轻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3)销售国家储备棉有少量未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2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包装、标识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3)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的质量、数量严重不符的;
(4)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或大量未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裁量基准: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一、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
(2)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轻微不符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本条2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严重不符的;
(3)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裁量基准: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二、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能及时主动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裁量基准: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三、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较少且不构成以次充好的。
裁量基准: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较大且不构成以次充好的。
裁量基准: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变造、冒用棉花公证检验证书的;
(2)伪造、变造、冒用棉花公证检验标志的。
(3)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较大且构成以次充好的。
裁量基准: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百一十四、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入的杂质系低等级棉花且数量较少,致使棉花等级与实物轻微不符的。
裁量基准: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冒充高一个等级棉花的。
裁量基准: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棉花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掺入异性纤维或有毒、有害物质的;
(2)冒充高2个等级以上棉花的;
(3)以非棉花冒充棉花的。
裁量基准: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节 违反《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一十五、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主管全国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由其所属的中国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次充好,麻类纤维还有一定的使用价值的。
裁量基准:没收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
裁量基准: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麻类纤维已失去使用价值的,或者以废弃麻类纤维冒充合格麻类纤维的。
裁量基准: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六、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二)裁量基准:
1.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经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经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裁量基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危害后果严重的。
裁量基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中二项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中三项的。
裁量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七、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二)裁量基准:
1.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裁量基准: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危害后果严重的。
裁量基准: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中二项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中三项的。
裁量基准: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中四项以上的。
裁量基准: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八、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二项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三项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四项规定的,或者涉及的麻类纤维货值较大的。
裁量基准: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一十九、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冒用麻类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经检验麻类纤维质量与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明质量等级相符的。
裁量基准: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冒用麻类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经检验麻类纤维质量与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明质量等级不相符的。
裁量基准: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伪造、变造、冒用麻类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裁量基准: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百二十、依据《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能积极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导致严重后果的。
裁量基准: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二十一、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2.《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保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记录保存时限不少于两年。
3.《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对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原辅材料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4.《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学生服原辅材料验收记录内容应当包括:
(一)原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日期等;
(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所生产产品尚未进行销售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所生产产品已经进行销售,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至2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纤维制品生产者未对用于生产的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所生产产品已经进行销售,且已经造成不良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至3万元罚款。
二百二十二、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提供质量合格的学生服。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验明并留存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确认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学生服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学生服进行检验。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对学生服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未经检验送检的学生服尚未投入使用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对学生服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所使用学生服数量较少,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3000至6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学生服使用单位未对学生服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已经造成不良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6000至1万元罚款。
第十二章 特种设备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二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尚未生产出产品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生产的产品尚未销售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生产的产品已销售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如果未经许可设计、制造的,责令恢复原状,并依法做出相应处理;如果是合法设计、制造的,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二百二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尚未制造出成品的,或者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尚未销售或尚未投入使用。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且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已经销售并投入使用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产品,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已经销售并投入使用,并发生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产品,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二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未进行型式试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产品、部件以及新材料已投入制造但尚未销售的。
裁量基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未进行型式试验,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产品、部件以及新材料已投入制造且已销售未安装使用的。
裁量基准: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未进行型式试验,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使用该产品、部件以及新材料发生事故或货值金额为100万以上,产品、部件以及新材料已投入制造且已销售并安装使用的。
裁量基准: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二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经再次督促仍未改正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经再次督促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百二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说明改正期限或未改正理由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表示拒不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二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
裁量基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虽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未落实监控措施的。
裁量基准: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未制定整改计划未落实监控措施的。
裁量基准: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百二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二)裁量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
(1)电梯未经校验、调试,已经投入使用的;
(2)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告知和报告,但能消除严重事故隐患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虽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未落实监控措施的:
(1)电梯未经校验、调试,交付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
(2)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告知和报告,未消除严重事故隐患的。
裁量基准: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表现情形: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未制定整改计划未落实监控措施的:
(1)电梯未经校验、调试,交付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
(2)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告知和报告,未消除严重事故隐患的。
裁量基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三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虽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未落实监控措施的: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未制定整改计划未落实监控措施的: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百三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造成财产损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造成人员死亡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百三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其行为是初次且造成的后果不严重,影响较小。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但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造成损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百三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1)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2)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尚未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多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1)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2)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尚未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安全事故的:
(1)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2)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尚未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百三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
(1)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但能全部确认特种设备的来源和去向;
(2)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但进口特种设备尚未安装。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但能部分确认特种设备的来源和去向;
(2)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进口特种设备已实施安装但未交付使用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完全不能确认特种设备的来源和去向;
(2)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进口特种设备已实施安装并交付使用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三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交付,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多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造成安全事故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交付,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百三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虽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未落实监控措施的: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未制定整改计划未落实监控措施的: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三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裁量基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多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安全事故的: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裁量基准: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三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已改正的: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再次督促后改正的: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裁量基准: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拒不改正的: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二百三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充装的气体尚未销售。
裁量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气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充装的气体已经销售的:
裁量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气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充装的气体已经销售且造成安全事故的。
裁量基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气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百四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虽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未落实监控措施的: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未制定整改计划未落实监控措施的: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四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虽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未落实监控措施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未制定整改计划和落实监控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四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多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造成安全事故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百四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事故发生后,组织抢救不及时,迟报事故情况。
裁量基准: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事故发生后,没有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谎报事故情况。
裁量基准: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事故发生后,阻挠实施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逃匿或隐瞒事故情况。
裁量基准: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四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生3人以下重伤的事故,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转移;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5小时以下;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未造成人员重伤的;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6小时以下;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
裁量基准: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生3人以上5人以下重伤或者死亡1人的事故,或者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2000人以上6000人以下转移;电梯轿厢滞留人员5小时以上10小时以下;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造成人员重伤的;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6小时以上9小时以下;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4小时以上8小时以下。
裁量基准: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5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死亡2人的事故的,或者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6000人以上10000人以下转移;电梯轿厢滞留人员10小时以上;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造成人员死亡的;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9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8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
裁量基准: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四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二款: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未造成人员受伤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0000人以上20000人以下转移;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未造成人员受伤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16小时以下。
裁量基准: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5人以上8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40人以下重伤,或者2500万元以上4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造成人员重伤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20000人以上40000人以下转移;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造成人员受伤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6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
裁量基准: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8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4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4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他事故情形有从重情节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造成人员死亡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40000人以上50000人以下转移;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造成人员死亡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24小时以上的。
裁量基准:对事故发生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四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三款: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10人以上2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5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至480小时以下;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转移;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的36小时以下。
裁量基准:对事故发生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2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5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480小时以上;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0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36小时以上的48小时以下。
裁量基准: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出以上情形,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
裁量基准: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四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多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造成安全事故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二百四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向执法机关说明情况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拒不向执法机关说明情况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拒不改正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二百四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经说服教育后能配合接受检查未造成恶劣影响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且仍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且相关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五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主动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绝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书。
第二节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五十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其设计的产品未投入生产的。
裁量基准: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其设计的产品已投入生产但未销售的。
裁量基准: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其设计的产品已投入生产并销售的。
裁量基准:予以取缔,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百五十二、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执行。
二百五十三、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执行。
二百五十四、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执行。
二百五十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执行。
二百五十六、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造成财产损失的。
裁量基准:予以取缔,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人员死亡的。
裁量基准:予以取缔,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百五十七、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执行。
二百五十八、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百五十九、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二)裁量基准: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执行。
二百六十、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 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二)裁量基准:
1.第(一)、(二)、(四)项: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撤销其相应资格。
2.第(三)项: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百六十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 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 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 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 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有第(五)、(六)、(八)、(十)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五)、(六)、(八)、(十)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
裁量基准:处2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五)、(六)、(八)、(十)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虽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未落实监控措施的。
裁量基准:处7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五)、(六)、(八)、(十)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未制定整改计划未落实监控措施的。
裁量基准: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2.第(一)、(二)、(三)、(四)、(七)、(九)项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
裁量基准: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执行。
二百六十二、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执行。
二百六十三、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 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二)裁量基准: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执行。
二百六十四、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 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二)裁量基准: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执行。
二百六十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裁量基准: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百六十六、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执行。
二百六十七、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一条: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执行。
二百六十八、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 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 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裁量基准:
1.第(一)项: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2.第(二)项: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百六十九、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量基准: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百七十、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百七十一、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六条: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基准:
1.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的。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执法机关说明情况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向执法机关说明情况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1年以上1.5年以下的处罚。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1.5年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
2.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执业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百七十二、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二)裁量基准:
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节 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七十三、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二百七十四、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百七十五、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违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七十六、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较轻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违反《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七十七、依据《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电梯使用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虽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未落实监控措施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未制定整改计划且未落实监控措施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百七十八、依据《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
(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虽已制定整改计划但未落实监控措施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未制定整改计划未落实监控措施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章 价格监督管理
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
第一条 价格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法手段、违法后果、主客观过错、改正措施等情节,分为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较重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价格违法行为三个阶次。
第二条 违法所得金额依照《价格违法所得多收价款计算办法》(计价检〔2001〕2607号)计算确定,并以合法有效的价格规定为基础,对确因政策滞后、非主观故意造成的价格违法行为,可适当剔除实际成本。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较重价格违法行为:
(一)诱骗、串通他人违法或在共同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中起重要作用的;
(二)一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退还多收价费款的;
(四)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五)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六)其他产生比较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四条 价格违法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价格违法行为: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行为的;
(三)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初次违反价格法律法规,且违法行为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二)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数额不大,且主动退还全部违法所得的;
(三)无主观过错,且主动退还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价格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处罚阶次对应标准进行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未设定情节较重或情节严重价格违法行为阶次的,一律按价格违法行为阶次处罚。
第七条 对同一阶次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经提醒告诫、警告及时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下限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在检查过程中主动停止或经审理认定应予适当考虑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三十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社会影响范围较大,或在特殊时期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或经检查,拒不改正的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规定罚款上限百分之五十以上至规定罚款上限的罚款。
对违法性质恶劣的价格违法行为,罚款数额一律顶格处理。
第八条 对同一阶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退违法所得,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根据违法情节和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可相应给予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五十以下、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对无违法所得的小规模经营者,罚款金额如超过其两个月营业收入的,可以适当减轻处罚。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七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有违法所得的:
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30%以上1倍以下、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
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八十、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有违法所得的:
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30%以上1倍以下、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
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1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2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一般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可以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八十一、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有违法所得的:
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30%以上1倍以下、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
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5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9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1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一般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可以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八十二、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有违法所得的:
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30%以上1倍以下、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
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八十三、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有违法所得的:
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30%以上1倍以下、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
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3万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八十四、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有违法所得的:
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30%以上1倍以下、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
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一般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分别可以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3万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八十五、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有违法所得的:
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30%以上1倍以下、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
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一般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1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2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一般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分别可以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八十六、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
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4.《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30%以上1倍以下、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百八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1500元以下、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百八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裁量基准:
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八十九、依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立收费项目或者不按照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文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二)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收费的;
(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后未报经同级物价、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继续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取消后不终止收费的。
(二)裁量基准:
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八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违法所得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章 食品监督管理
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
第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本裁量权基准分为从重、一般、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第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当事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从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应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当事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形的,应当按照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并处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具有减轻或从轻处罚情形的,但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不实施并处处罚;
(二)对具有从重处罚情形,但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实施并处处罚;
(三)其他情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实施并处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并处的,除减轻和不予处罚的情形外,应当并处。
第四条 同一当事人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遵循“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分别适用裁量权基准;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应当依主行为从重处罚。
当事人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法律规范或者同一法律规范两条以上不同内容法律条款的,对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不得合并处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
(一)涉案食品风险性;
(二)当事人的主观因素;
(三)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四)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违法行为的性质;
(六)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
(七)其他综合裁量情节。
第六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效力层级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或司法解释等对法律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不予处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三)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低、风险性低、当事人主动中止并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前款(一)项所述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免于处罚。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督管理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法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一)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举报他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涉案产品风险性低,或经检验不合格项目对食品安全风险影响小的;
(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
(六)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七)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
(八)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违法行为已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较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虽然尚未造成直接的严重后果,但已经或足以严重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等的;
(三)经劝阻或教育,或已经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拒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监督抽检,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被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暴力抗法或故意阻挠、拖延导致行政执法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
(六)涉及婴幼儿配方食品中重金属、致病菌等高风险指标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七)具有连续违法时间6个月以上、涉案食品数量较多或货值金额较大,且全部或绝大部分销售无法追回的;
(八)被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又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九)在重大活动期间或在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食品生产企业在各类监督抽检中一年内累计两次以上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拒绝监督抽检,或谎报停产,在销售使用环节发现其谎报停产之后生产产品的;
(十一)严重违反生产工艺规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十二)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或认证(注册)文号、购进或者销售渠道不合法或者不明的;
(十三)发现其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不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不主动召回产品,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食品事故信息,或未按规定召回食品,以致损害后果加重的;
(十五)采用偷工减料、掺杂掺假等方式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或者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
(十七)违法行为导致一般食品安全事故以上或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十八)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十九)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从重处罚替代刑事处罚。
第十二条 下列产品为高风险产品:
(一)涉案食品属于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了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属于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涉案食品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涉案产品主要使用对象为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其他特定人群;
(四)其他可以判断涉案产品风险高低的因素。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履行通知、告知、召回、报告、停止销售等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导致产品难以追缴、危害难以消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生产、经营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从非法渠道购进不合格产品或原料,或者生产、销售已公开停止销售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经营企业发现销售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停止销售、通知、报告等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法行为持续半年以上或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以上(含2次)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八)其他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的。
前款所称“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
第十四条 本裁量权基准规定的处罚基准中,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不含下限和上限;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含下限不含上限;一般处罚条件的,含下限和上限;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不含下限含上限。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百九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到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到13倍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到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到17倍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到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到20倍罚款。
二百九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到5万元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到6.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到8.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到10万元罚款。
二百九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5倍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10万元到1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到20倍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2万元到14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0倍到25倍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4万元到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5倍到3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百九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到10万元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到13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到17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万元到20万元罚款。
二百九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到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到13倍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到8.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到17倍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到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到2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百九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5倍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到6.5倍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到3.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到8.5倍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5万元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5倍到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百九十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0到500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500元到1500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1500元到2000元罚款。
二百九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到3.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3.5万元到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百九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到3.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3.5万元到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百九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到3.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3.5万元到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到20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到40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到50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三百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到5万元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到10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到16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万元到20万元罚款。
三百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到5万元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到10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到16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万元到20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三百零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万元到2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到4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4万元到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百零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产停业,并处0到2000元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5万元到3.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5万元到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百零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撤销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0元到5倍罚款,检验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撤销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5到6.5倍罚款,检验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到6.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撤销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6.5倍到8.5倍罚款,检验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到8.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撤销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8.5倍到10倍罚款,检验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到10万元罚款。
三百零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0元到5倍罚款,认证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5倍到6.5倍罚款,认证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到6.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6.5倍到8.5倍,认证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6.5万元到8.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8.5倍到10倍罚款,认证费用不足1万元的,并处8.5万元到10万元罚款。
三百零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0到2万元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2万元到3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3万元到4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4万元到5万元罚款。
第二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百零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到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到10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到4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到16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4万元到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6万元到20万元罚款。
三百零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1万元到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到6.5倍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到4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6.5倍到8.5倍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4万元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8.5倍到10倍罚款。
三百一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到3倍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到7倍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7倍到10倍罚款。
三百一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到10万元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到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到6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到4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5万元到80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万元到5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5万元到100万元罚款。
第三节 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百一十二、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撤销许可,并处0到1万元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撤销许可,并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撤销许可,并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一十三、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0到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到7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到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一十四、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一十五、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0到1500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500元到3500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3500元到5000元罚款。
第四节 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百一十六、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撤销许可,并处0到1万元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撤销许可,并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撤销许可,并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一十七、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0到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到7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到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一十八、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到4500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4500元到7500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7500元到1万元罚款。
三百一十九、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3.《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0到500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元到1500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500元到2000元罚款。
第五节 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百二十、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二十一、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二)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三百二十二、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二十三、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二十四、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二十五、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二十六、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二十七、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同时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二十八、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二十九、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罚款。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二)裁量基准:
处3万元罚款。
三百三十、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0到1万元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第六节 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
三百三十一、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三十二、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三十三、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三十四、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三十五、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3.《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4.《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三十六、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三十七、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三十八、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三十九、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四十、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五)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四十一、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第七节 违反《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百四十二、依据《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变更不影响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四十三、依据《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0到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到7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到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四十四、依据《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应当提交标签和说明书样稿及标签、说明书中声称的说明、证明材料。
标签和说明书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应当与获得注册的产品配方的内容一致,并标注注册号。
3.《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产品名称中有动物性来源的,应当根据产品配方在配料表中如实标明使用的生乳、乳粉、乳清(蛋白)粉等乳制品原料的动物性来源。使用的乳制品原料有两种以上动物性来源时,应当标明各种动物性来源原料所占比例。
配料表应当将食用植物油具体的品种名称按照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注。
营养成分表应当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营养素顺序列出,并按照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维生素、矿物质、可选择性成分等类别分类列出。
4.《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声称生乳、原料乳粉等原料来源的,应当如实标明具体来源地或者来源国,不得使用“进口奶源”“源自国外牧场”“生态牧场”“进口原料”等模糊信息。
5.《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声称应当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适用月龄,可以同时使用“1段、2段、3段”的方式标注。
6.《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标签和说明书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三)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性表述;
(四)对于按照食品安全标准不应当在产品配方中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质,以“不添加”“不含有”“零添加”等字样强调未使用或者不含有;
(五)虚假、夸大、违反科学原则或者绝对化的内容;
(六)与产品配方注册的内容不一致的声称。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0万元到1万元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第八节 违反《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
三百四十五、依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0到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到7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到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四十六、依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第九节 违反《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
三百四十七、依据《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0到2000元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到1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到2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到3万元罚款。
第十节 违反《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百四十八、依据《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0到1万元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第十一节 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百四十九、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5.《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6.《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7.《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五十、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五十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五十二、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0到1万元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五十三、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五十四、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3.《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五十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6500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6500元到8500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8500元到1万元罚款。
第十二节 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百五十六、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4.《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5.《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召回计划应当修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6.《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
7.《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8.《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9.《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0到1万元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五十七、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五十八、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一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二)二级召回: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三)三级召回: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4.《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到7500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7500元到1.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万元罚款。
三百五十九、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0到2万元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到2.3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3万元到2.7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7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六十、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到7500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7500元到1.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万元罚款。
第十三节 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百六十一、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0到1万元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六十二、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食品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无;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到1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到2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到3万元罚款。
第十四节 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百六十三、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生产经营场地设备布局和卫生设施说明;
(五)食品生产经营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和工艺流程说明;
(六)包含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后出具的试制食品合格的证明材料。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3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到3.5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5倍到4.5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5倍到5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三百六十四、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到3000元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到8000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到1.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到2万元罚款。
三百六十五、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2.《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整洁,有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五)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六)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食品添加剂专区(柜)存放,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
(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具有有效健康证明,工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九)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十)经营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3.《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小餐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
(二)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并按规定消毒,使用专用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
(三)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四)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全部从业人员具有有效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六)在门店醒目位置悬挂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500元到1500元罚款,对小餐饮处300元到500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500元到2500元罚款,对小餐饮处500元到800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2500元到3000元,对小餐饮处800元到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三百六十六、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经营规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项的规定;
(二)配备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或者棚、车、台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售卖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有防尘、防蝇等设施;
(四)在醒目位置摆放或者悬挂食品摊贩登记证和有效健康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3.《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食品摊贩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4.《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项: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整洁,有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五)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十)经营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5.《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小餐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并按规定消毒,使用专用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摊贩处100元到200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摊贩处200元到400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摊贩处400元到500元罚款。
三百六十七、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六)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
(十)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一)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3.《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产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
(二)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
(五)食品添加剂;
(六)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公布前款规定以外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并报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4.《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小餐饮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5.《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食品摊贩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0到5000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5000到1.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到13倍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3倍到17倍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7倍到2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百六十八、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到5000元;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到1.5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到2.5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到3万元罚款。
三百六十九、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要求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吊销许可证。
2.《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相关规定。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原料、添加剂、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到2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吊销许可证;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到4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吊销许可证;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情节严重的,处4000元到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吊销许可证。
三百七十、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生产、批发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批发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以及批发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和生产、批发台账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产品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3.《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小餐饮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1000元到2000元罚款,对小餐饮处500元到650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2000元到4000元罚款,对小餐饮处650元到850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4000元到5000元罚款,对小餐饮处850元到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百七十一、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摊贩未按照要求保存进货票据或者相关凭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食品摊贩进货应当索取票据或者相关凭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限;没有明确保质期限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到150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逾期不改正的,处150元到250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逾期不改正的,处250元到300元罚款。
三百七十二、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设立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包含进货查验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0到1000元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1000元到2000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2000元到4000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4000元到5000元罚款。
三百七十三、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小餐饮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禁止小餐饮经营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产品、乳制品(发酵乳、奶酪除外)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1000元到4000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4000元到7000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7000元到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百七十四、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食品摊贩经营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产品、现制乳制品、散装白酒、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国家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300元到500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500元到800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800元到1000元罚款。
三百七十五、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证的生产经营者进入市场生产经营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承担连带责任。
2.《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等应当查验进入本市场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证和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0到1000元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到4000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000元到7000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00元到1万元罚款。
三百七十六、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封存有关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当地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处理,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给予警告;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00元到7000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7000元到1.4万元罚款;
4.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重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4万元到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五章 商标监督管理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百七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没有违法经营额的或违法经营额不超过2万元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处以4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的违法情形:违法经营额超过两万元不超过5万元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处以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违法经营额超过5万元不超过10万元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处以1万元加上违法经营额中超过5万元部分的10%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违法经营额的百分之二十。
4.情节严重的违法情形:违法经营额超过10万元不超过20万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处以1万元加上违法经营额中超过5万元部分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违法经营额的百分之二十。
5.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违法经营额超过20万元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处以1万元加上违法经营额中超过5万元部分的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违法经营额的百分之二十。
三百七十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
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二)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没有违法经营额的或违法经营额不超过2万元的。
裁量基准: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以4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一般的违法情形:违法经营额超过2万元不超过5万元的。
裁量基准: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以4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违法经营额超过5万元不超过10万元的。
裁量基准: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以1万元加上违法经营额中超过5万元部分的10%以下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违法经营额的百分之二十。
4.情节严重的违法情形:违法经营额超过10万元不超过20万元的。
裁量基准: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以1万元加上违法经营额中超过5万元部分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违法经营额的百分之二十。
5.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违法经营额超过20万元的。
裁量基准: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以1万元加上违法经营额中超过5万元部分的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违法经营额的百分之二十。
三百七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二)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的。
裁量基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违法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超过1万不超过3万的。
裁量基准:可以处以5万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超过3万不超过5万的。
裁量基准:可以处以15万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违法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超过5万的。
裁量基准:处以25万元以上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
5.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对5年内实施2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裁量基准:应当从重处罚,处以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三百八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二)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裁量基准: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且造成较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百八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但在立案后调查终结前采取了相应补救措施的。
裁量基准: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
裁量基准: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且造成较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裁量基准: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百八十二、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二)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持续使用1个月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持续使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情形:持续使用3个月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
三百八十三、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二)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没有违法所得的。
裁量基准: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违法情形:违法所得不超过1万元的。
裁量基准: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不超过5万元的。
裁量基准: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违法情形: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
裁量基准: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百八十四、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二)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没有违法经营额的。
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可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违法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超过2万元的。
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可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违法经营额超过2万元不足5万元的。
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可并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违法情形: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
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百八十五、依据《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第九条: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许可备案号。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逾期15日以内的。
裁量基准: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
裁量基准: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情形: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未改正,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
裁量基准: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违反《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百八十六、依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没有违法所得的。
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可以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违法情形:违法所得不超过1万元的。
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不超过5万元的。
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情节严重的违法情形: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
裁量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章 专利监督管理
湖南省专利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
本章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述的违法所得、罚款数额和倍数有“以上”和“以下”标注的,“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一节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百八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3.《湖南省专利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湖南省专利条例》第二十三条:不得假冒专利。
不得故意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运输、展示、广告、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
(二)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将专利申请标注专利,或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且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下或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下;
(2)专利权终止或无效6个月以内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的;
(3)销售第1、2项所述产品;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但免予罚款的处罚。
2.情节较重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将专利申请标注专利,或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且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或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
(2)专利权终止或无效6个月以上1年内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的;
(3)销售第1、2项所述产品;
(4)对社会影响较小的假冒专利行为。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专利权终止或无效一年后仍然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或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称为专利;
(2)销售第1项所述产品,且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
(3)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将专利申请标注为专利,或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至20万元以下或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以下;
(4)在未获得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
(5)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获得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6)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2)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3)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4)上述三种行为之外的假冒专利违法行为造成如下后果的:
①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②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或者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
③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或非法经营数额200万元以上的;
④假冒两项以上专利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⑤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6)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7)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8)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9)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2至4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百八十八、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二)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或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造成一定影响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或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造成较重影响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情形: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对委托人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百八十九、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二)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逾期不改正的;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情形: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造成严重影响的;对违法违规行为逾期不改正的。
裁量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百九十、依据《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法律规定: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情形: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