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
《湖南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局第33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26日
湖南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消费品召回工作,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缺陷消费品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不包括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农药制品、烟草制品、烟花爆竹、城市轨道车辆、铁路专用设备、航空器、船舶、机动车、特种设备、军用产品、政府特殊监管的产品等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消费品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召回程序等另有规定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制造、警示等原因,致使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本办法所称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设立缺陷产品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本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收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信用监督、网络交易监督、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执法稽查、网络舆情和卫生健康、教育等其他单位提供的涉及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三)发现本省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依法对本省可能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开展缺陷调查;
(四)发现外省生产的消费品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以及境外实施召回的,及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组织对本省缺陷消费品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协调查处违反消费品召回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市州、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收集汇总并及时逐级上报本辖区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
(二)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合开展缺陷消费品调查,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三)依法查处辖区内违反消费品召回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省缺陷消费品召回技术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照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承担本省缺陷消费品信息收集汇总、综合分析、技术分析、缺陷技术会商、缺陷调查、召回计划形式评估和召回效果评估等技术工作;
(二)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工作,负责技术专家库建设与动态管理;
(三)开展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宣传、培训及消费者安全教育。
第三章 生产者及其他经营者主体责任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安全负责,发现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经调查分析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不得隐瞒缺陷。生产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消费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八条 生产者和从事消费品销售、租赁、修理等活动的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品缺陷信息的收集核实和分析处理制度。
第九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消费品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的,或在境外实施召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信息收集
第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监督抽查、举报投诉、网络监测、伤害信息和风险监测等方式,收集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者名称、消费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问题描述、涉及数量等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网址、电话等消费品缺陷线索报告途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报涉及消费品缺陷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缺陷调查与认定
第十三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省内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并告知其所在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产者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或者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组织缺陷调查,必要时可以约谈生产者。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合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五条 生产者认为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材料,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缺陷认定,并将结果通知生产者。
第十六条 生产者既不按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缺陷认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但仍未实施召回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六章 召回实施
第十七条 生产者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或者被责令实施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消费品,通知其他经营者停止经营,警示消费者,并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时应按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告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其所在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通过国家消费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企业各类消费品召回信息向社会公示。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需要召回的消费品范围、存在的缺陷以及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式;
(二)具体的召回措施;
(三)召回的负责机构、联系方式、进度安排;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召回信息,并接受公众咨询。其他经营者应当在其门店、网站等经营场所公开生产者发布的召回信息。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三个月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总结报告,并在完成召回计划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总结报告。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其所在地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召回记录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消费品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生产者召回的消费品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消除缺陷或者未能有效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应当报告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生产者重新实施召回。
第二十二条 参与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的单位及其人员对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查处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结果应及时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查办、督查督办有全省性影响的违反消费品召回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