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管要求,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对《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2.将第十一条中的“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修改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3.删去第十三条。
4.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兽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污水,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5.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正确说明该产品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用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并进行实名登记;农药经营者还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
6.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登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7.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市场准入名录的农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没有证明的,应当经质量安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8.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防疫条件”修改为“检疫防疫要求”。
9.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定期消毒;”第四项修改为:“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0.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11.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12.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贮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未查验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或者未对食用农产品经营场地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定期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4.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5.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6.将第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17.将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8.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肥料、农药”修改为“农药、肥料”。
19.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储存”修改为“贮存”。
20.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生长调节剂”。
21.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二、对《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将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款。
2.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和农村散养户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和农村散养户在畜禽出售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畜禽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方可出售。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5.将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中的“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修改为“瘦肉精”。
6.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屠宰畜禽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畜禽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方可出场。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7.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本市场内畜产品质量情况和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名单在公示牌上公示。”
8.删去第三十六条。
9.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10.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1.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修改为“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
12.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等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制定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领导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成员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三)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对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区域,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禁止生产区地点、范围、面积、主要污染物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水利等部门,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二条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产地环境改善后,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止生产区经批准调整后,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三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兽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污水,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引导、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药物捕捞、捕猎;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贮存等;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记载其销售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采购日期、采购来源、采购数量以及销售时间、对象、数量等事项。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
第十八条 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销售者应当正确说明该产品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用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并进行实名登记;农药经营者还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责任,对入场销售者销售的农业投入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的指导,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场(户)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提高农产品生产安全水平。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以及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登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品品种、名称、数量及来源;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以及动植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农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四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市场类型(名录)和实施时间等,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列入市场准入名录的农产品,应当随附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没有证明的,应当经质量安全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植物检疫防疫要求,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运输、贮存时,应当使用冷藏设施。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定期消毒;
(四)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并定期消毒,发现市场内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固定摊位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内容;
(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贮存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三)发现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
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农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新鲜畜、禽、水产品的分割产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茶叶、菊花、蜂蜜、新鲜果蔬等农产品。
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标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医院、机关、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采购农产品,应当查验农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索要有关凭证,并建立采购记录。
农产品采购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基地和收购、贮存、运输场所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种植、养殖环节和进入市场及生产加工企业前的农产品开展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一单位同一批次的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应当配合。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指导,依法对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结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进行追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产品生产者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公布,并增加抽查检测频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对举报的事项,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贮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业投入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召回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农产品,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的开办者未查验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或者未对食用农产品经营场地及使用的设施设备定期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在固定摊位、专柜悬挂标示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贮存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发现销售的农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没有停止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进货记录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关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伪造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产品,是指人工饲养并用于食用的畜禽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的肉、蛋、奶等畜禽产品。
第三条 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对畜产品的饲养、加工、运输、销售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和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动物防疫工作,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管理,制定畜产品兽药残留等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畜产品市场经营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鼓励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社会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饲养和加工
第七条 畜禽饲养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饲养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逐步实行标准化饲养。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饲养畜禽。
畜牧兽医技术服务组织、专业协会等,应当通过技术服务,推广畜禽优良品种,促进健康养殖,提高畜产品质量。
第八条 畜禽饲养场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
第九条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规定。
第十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加强畜禽卫生管理,对畜禽饲养场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应及时清运或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保证畜禽饲养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向畜禽饲养场所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
第十一条 对严重危害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强制免疫。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和农村散养户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猪、牛、羊的畜禽标识由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应当建立畜禽饲养档案,养殖专业户应当设有畜禽饲养记录,如实记载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强制免疫等饲养管理及疫病防治情况。
第十三条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和农村散养户在畜禽出售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畜禽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方可出售。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饲养畜禽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瘦肉精、氯霉素等食品动物禁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兽药、饲料添加剂或者违反畜禽休药期用药;
(三)给未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加施畜禽标识;
(四)使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在畜禽体内产生有害残留的清洗、消毒物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并按照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加工。
第十六条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在畜禽进场时查验检疫证明。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品质检验制度。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加工同步进行。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屠宰畜禽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畜禽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方可出场。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经营性屠宰、加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
(二)屠宰、加工无检疫证明的畜禽;
(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运输和经营
第十八条 畜禽凭检疫证明、畜禽产品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方可运输和销售,其中猪、牛、羊应当加施畜禽标识。
第十九条 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长途运输鲜、冻畜禽产品应当具备保质、保鲜条件。
第二十条 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在运输途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该类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市场举办者,应当依法与进入本市场的畜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并建立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
市场举办者应当查验畜产品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不得允许其进入市场交易;发现进入本市场经营的畜产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举办者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本市场内畜产品质量情况和有违法行为的经营者名单在公示牌上公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在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置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建立检测规程,为消费者、经营者提供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服务。
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可以配置必要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为消费者、经营者提供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服务。
第二十四条 畜产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入畜产品应当查验畜产品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二)销售畜产品应当将检疫证明摆放在显著位置;
(三)建立畜产品购销台账,载明所经营畜产品的来源、数量和其他有关情况;
(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经营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查和检测。
第二十五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产品:
(一)无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的;
(四)药物残留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的;
(七)国家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畜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完善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追溯制度和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并监督实施。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以及其他不符合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的畜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十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畜产品经营者出示畜产品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向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对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和投诉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及时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三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接受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移送的举报、投诉后二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并在结案后三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和移送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饲养、加工、运输、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应当予处罚而未给予处罚的;
(三)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并答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畜禽标识,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使用猪、牛、羊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或者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加施畜禽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该类畜产品和加工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使用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