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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黔发改法规〔2020〕9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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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9-29 09:19:05  来源: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浏览次数:1757
核心提示:为规范我委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经委主任办公会同意,现将《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印发大家,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文号 黔发改法规〔2020〕901号
发布日期 2020-09-28 生效日期 2020-09-2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规范规程
备注  
委各处室:

    为规范我委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经委主任办公会同意,现将《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印发大家,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pdf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9月25日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委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根据《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委或我委牵头联合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以我委名义印发的公文。

    我委制定的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决定、办法、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细则、实施细则,不称条例、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二)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三)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五)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第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通过委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处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省政府及省政府部门重大决策文件解读办法》有关规定,按照“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做好文件解读工作。政策文件的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应当与政策文件同步起草、同步审签、同步发布。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地???? 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处室应当做好研究和协调工作,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前,应当先经过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不得提交主任办公会审议。

    第十二条 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处室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一)提交合法性审核的书面文件;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评估论证结论、主要内容、对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是否存在重大分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

    (四)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政策文件;

    (五)征求意见情况。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未采纳意见说明等。

    (六)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表。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三)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情形;

    (四)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六)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主体适格、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予以通过合法性审核;

    (二)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的,审核不合法;

    (三)具体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予以修改;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完善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审核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如有疑难法律问题的,应当在书面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由委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使用省司法厅统一规定的编号格式。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后,文件起草处室应当及时通过委门户网站或其它易于社会公众了解的方式公开发布。

    第十八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在文件公布后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

    第十九条 起草处室应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20日内将正式文件扫描件、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报省司法厅进行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省司法厅对我委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起草处室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补充材料或情况说明。

    省司法厅对我委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存在问题的,起草处室自接到省司法厅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废止的情况同时书面反馈省司法厅备案审查处。如对备案审查处理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司法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每年1月31日之前,委办公室按要求向省司法厅报送上一年度我委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 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文件印发前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三条 我委代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我委起草、经省政府同意后以我委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委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核、并提请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报送省司法厅进行合法性审核。

    报送省司法厅合法性审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书面文件;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评估论证结论、主要内容、对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是否存在重大分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

    (四)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政策文件;

    (五)征求意见情况。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未采纳意见说明等;

    (六)委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确认意见;

    (七)委主任办公会审议意见;

    (八)公平竞争审查意见表。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政府统一部署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相关处室应当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件起草处室应当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任务已完成,不需要继续存续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黔发改法规(2012)787号)同时废止。
 地区: 贵州 
 标签: 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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