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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濒管办关于进一步调整授权办事处核发CITES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通知 (濒办字〔200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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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07-04-20 00:00:00  来源: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浏览次数:816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于2006年9月1日生效。《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进一步规范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和加强履约工作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明确了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海关等部门在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环节的责任和义务。为促进我国野生动植物产业的可持续发展,进一步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当前工作进展的需要,现决定重新调整授权各办事处直接核发CITES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所适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范围。
发布单位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
发布文号 濒办字〔2007〕29号
发布日期 2007-04-20 生效日期 2007-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国家濒管办各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于2006年9月1日生效。《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进一步规范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和加强履约工作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明确了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海关等部门在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环节的责任和义务。为促进我国野生动植物产业的可持续发展,进一步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当前工作进展的需要,现决定重新调整授权各办事处直接核发CITES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所适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范围。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办事处直接核发证明书的范围
 
    1、濒办字[2005]37号文所授权的范围。
 
    2、依据国家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直接为CITES附录II物种皮张及其制品的进口核发相应的证明书;为涉及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贸易类型的CITES附录II物种及其产品的进口和再出口直接核发相应证明书(从马来西亚进口的贸易活动除外)。
 
    3、直接为附有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二胡的出口和再出口核发相应证明书。其中,对个人所有的二胡出口和再出口,包括手提、装在个人行李中,或作为搬家物品中的一部分,除非能清晰确认标本来源,否则证明书类型应确定为出口、来源代码应确定为“U”,并在特殊条件一栏中用中英文加注:“此许可证仅在旅客携带,或装在个人行李中,或作为搬家物品中的一部分时方为有效。This permit is only valid when the instrument is carried by the passenger, or included in personal baggage, or as a part of a household move.”。对以邮寄方式出口个人所有二胡的以及商业性出口二胡的,需提供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来源证明;如是再出口的,则需证明标本来源确为进口,方可签发允许再出口证明书。对于无法说明来源的,不应为其核发有关出口或再出口证明书。
 
    二、具体工作要求
 
    1、各办事处在直接核发相应《公约证》之前,须认真复核国家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载明的各项核准事宜,并注意审查相关申请文件的真实有效性,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对相关CITES附录物种或其产品予以核实、查验,对该项行政许可的效率和质量要给予高度重视,做好直接核发《公约证》工作。
 
    2、对于与我国台湾地区进行的CITES附录物种的贸易活动,参照濒办字[2001]81号文执行。
 
    3、对于此次调整由各办事处直接核发相应《公约证》的CITES附录野生动物进出口,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国家濒管办总部不再受理。
 
    4、各办事处在处理有关野生动植物种或其产品的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类申请时,需对相关企业提出的加工、生产转换计划予以核算验证,确认其计划的可行性,在建立跟踪管理的基础上将进口许可与再出口许可两个环节分开,预防滥用再出口类型《公约证》对我国野生资源和正常的履约秩序造成破坏。
 
    5、各办事处在办理二胡进出口证明书过程中,要加强对二胡收藏证号的登记工作,推进管理的规范化。
 
    6、各办事处要建立进口证明书的追踪核查并建立核销制度,预防多次重复使用相同允许进口许可证套取再出口许可证的现象。
 
    7、各办事处在直接受理并核发有关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许可证明时,需严格遵守《公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濒办字〔2005〕37号文)规定。各办事处须在每季度初15日内,将上季度受理并核发有关《公约证》、《非公约证》及《物种证明》的基本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国家濒管办备案。我办将根据上述报告中反映出的问题,及时对各办事处的相关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本通知自2007年5月1日起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地区: 中国 
 标签: 进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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