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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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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8-06 10:05:54  来源:安徽人大  浏览次数:1169
核心提示: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池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发布单位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20-08-06 生效日期 2020-09-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池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池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7月8日池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突出重点、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测评评估。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皖江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相关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遵守文明行为规范,遵循公序良俗,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纪守法、明礼尚德,做到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守文明行为规范,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老爱幼,互敬互爱,家庭和睦,培养和传承优良家风;

    (二)遵守公共秩序和公共礼仪,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言行举止文明,爱护公物;

    (三)尊崇自然,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分类投放垃圾;

    (四)尊崇英雄烈士,尊敬道德模范;

    (五)遵守劳动纪律和工作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六)尊师重教,立德树人,弘扬社会美德;

    (七)文明出行,安全礼让,有序停放交通工具;

    (八)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

    (九)文明经商,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十)文明上网,拒绝网络暴力,自觉维护网络秩序,不编造、散布虚假和有害信息,不侵犯他人隐私;

    (十一)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秩序,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十二)爱护文物古迹,保护历史文化遗产、革命遗址遗迹;

    (十三)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隔离栏,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浏览手持电子设备、嬉闹;

    (二)非机动车闯红灯、逆向行驶、骑行通过斑马线,不按规定车道通行;

    (三)机动车不按规定礼让行人,随意变道、加塞,滥用远光灯、乱鸣笛;

    (四)不按规定停放车辆;

    (五)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

    (六)违规饲养烈性犬,携带犬只外出不束牵引带,不即时清除犬粪,养犬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七)在禁烟场所吸烟;

    (八)乱倒乱扔垃圾,随地吐痰、便溺;

    (九)在城市公园和风景区水域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

    (十)违规私拉电线为助力车、电动车等充电,从建筑物、构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撒物品;

    (十一)违规喷涂、张贴、发放宣传品;

    (十二)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十三)其他应当禁止的不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文明用餐,拒绝浪费,聚餐使用公筷公勺;

    (二)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佩戴口罩;

    (三)节约公共资源,低碳、环保、绿色生活;

    (四)保护乡村自然风貌,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优化人居环境;

    (五)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六)邻里之间互相尊重,相互帮助,文明相处;

    (七)移风易俗,厚养薄葬,生态殡葬、文明祭祀,文明节俭办理节庆、婚丧事宜;

    (八)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

    (九)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十二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扶贫、济困、助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赈灾、助学和环保等慈善公益活动;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三)采取适当方式实施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见义勇为;

    (四)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社区)、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和道德先进人物评选活动,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和道德先进人物的礼遇、困难帮扶制度。

    第十四条  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并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尊重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捐献者的捐献意愿,依法保护其人格权。

    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可以在血液临床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惠待遇。

    对慈善公益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支持依法建立志愿服务队伍,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和必要的保障。

    第十六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

    第十七条  关爱和尊重残疾人,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为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关爱和尊重老年人,推进养老设施建设,完善养老服务功能,为老年人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机场、车站、码头、大型商场等应当依照规定设置母婴室,并配备相应设施。

    鼓励医疗机构、公共服务机构、旅游休闲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母婴室。

    第二十条  获得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等荣誉称号,或者文明行为受到表彰的,按照规定记入个人档案或者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等道德先进人物。

    第二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政、交通、文体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引导公民参与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培养公民文明素养。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健全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学校法治和德育教育范围,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依法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对所属工作人员加强文明行为教育,提升文明素养;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由成员共同遵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协会等组织发挥对不文明行为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八条  公民有权劝阻、举报不文明行为。

    禁止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地区: 池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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