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长江汉江湖北段实施禁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七十五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长江汉江湖北段实施禁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七十五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7-27 10:36:13  来源: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505
核心提示:《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长江汉江湖北段实施禁捕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七十五号)
发布日期 2020-07-25 生效日期 2020-07-25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长江汉江湖北段实施禁捕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7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24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长江汉江湖北段实施禁捕的决定
 
    (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切实保护长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修复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决策部署,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长江干流湖北段上起巴东县官渡口镇,下至黄梅县小池镇,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本省行政区域长江故道内国家级和省级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的时间和范围,按照此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汉江干流湖北段上起郧西县夹河镇,下至武汉市汉阳区南岸嘴,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有关地方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此之前依法实施禁捕的,禁捕起始时间从其规定。
 
    与长江汉江干流、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连通的其他天然水域,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禁捕范围和时间。
 
    因育种、科研、监测等特殊需要进行捕捞的,经国务院或者本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区域、类型、渔具、品种和限额捕捞。
 
    二、禁捕期间,禁止一人多杆、一线多钩、多线多钩垂钓,禁止使用视频装置等各类探鱼设备以及船艇、排筏等水上漂浮物进行垂钓,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及鱼虾类活体水生生物饵料垂钓。
 
    三、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销售、食用禁捕水域的非法渔获物。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捕领导小组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健全执法管理体制,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严格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为禁捕的实施提供相应保障,支持、指导、帮助退捕渔民转产就业,吸收符合条件的退捕渔民协助开展宣传、巡查和救护工作。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统筹辖区内长江、汉江湖北段禁捕实施工作。公安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涉渔违法犯罪的预防和查处工作,依法打击涉渔犯罪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退捕渔民再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及社会保障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非法渔获物及其制品交易和食用行为。
 
    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捕实施工作。
 
    七、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依法打击涉渔违法犯罪行为。
 
    八、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媒体等社会各方面,应当组织开展禁捕宣传教育,调动社会力量开展群管群护。
 
    对违反本决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九、对违反本决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决定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将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湖北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35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39742) 法规动态 (210)
法规解读 (2623) 其他法规 (50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35 second(s), 11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