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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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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0-12-01 00:00:00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4674
核心提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废止南京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
发布单位
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5号
发布日期 2010-12-01 生效日期 2010-1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修改: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废止:南京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2010年11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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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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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政府令第43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检查并抓好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2、删除第二十条。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区)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审计、人行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任主任。”
 
    4、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政府令第206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失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2、文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5号)
 
    1、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南京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政府令第52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3、第五条修改为:“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4、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5、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大力支持部队实行多样化军事斗争准备,配合部队完成训练演习、战备执勤、科研试验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
 
    广泛开展科技、教育、文化、法律、服务保障等行业拥军活动,帮助部队解决科研和技术难题,协助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加强日常生活服务保障,大力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推进军地融合式发展。”
 
    6、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的死亡军人遗属在宁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除按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批准为烈士以及确认为因公牺牲的,还应当增发一次性抚慰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7、第十六条修改为:“获得荣誉称号和荣立一等功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外,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8、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应当享受定期抚恤、残疾抚恤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残疾抚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
 
    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对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每年给予一定的物质待遇。给予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的物质待遇标准为不低于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年标准的10%;给予烈士子女物质待遇标准为不低于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年标准的5%。”
 
    9、第十八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安置在本市的,公安部门按照规定优先解决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的户口。”
 
    10、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1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和立功奖励金。义务兵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给予一次性奖励金。优待金和奖励金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12、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1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家居农村的烈士遗属,符合招工条件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并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和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家属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1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本市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给予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优待、优惠工作。”
 
    15、第三十条修改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有军籍的军校学员到本市的公园、园林、纪念馆、博物馆等场所参观,凭军官证、文职干部证、离退休证、残疾军人证、士兵证或学员证,一律免收第一门票。”
 
    16、删除第三十一条。
 
    17、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交通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优先购票窗口和候车、候船室。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工具、轮渡船只。乘坐国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和民航客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收票价的优待。
 
    驻本市部队义务兵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工具、轮渡船只,按照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18、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烈士子女报考高中阶段学校的,招生时加30分;荣立二等功以上现役军人的子女和因战荣立三等功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高中阶段学校的,招生时加10分。”
 
    19、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各级政府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和限价房,优先租住政府廉租房、公租房。非在职的优抚对象承租的公房,按照规定享受房租减免优惠待遇。”
 
    20、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到司法部门、律师事务所咨询,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并免收咨询费用。
 
    市、县(区)司法部门应当设立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专门窗口。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办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及时给予法律援助;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市、县(区)直属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21、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22、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因身体状况不能适应重体力劳动或者不能从事夜班作业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照顾。”
 
    23、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和复员军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功勋奖励金,其标准按照市有关文件执行。”
 
    24、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复员干部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各县应当设立相应机构,负责退伍义务兵接受安置的日常工作。人武、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和复员干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地方财政中列支。”
 
    25、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家居农村的复员士官、义务兵,在其服役期间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的补偿安置待遇。”
 
    26、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加强双拥工作,保持与驻区部队的密切联系,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双拥联络员等制度。结合全国双拥模范城(县)、省双拥模范区(县)的评比,大力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市人民政府会同南京警备区每三年命名一次双拥模范街道(镇),并对双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27、删除第五十八条。
 
    28、文中的“革命烈士”统一修改为“烈士”,“革命伤残军人”统一修改为“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统一修改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统一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家属”统一修改为“病故军人遗属”,“志愿兵”统一修改为“士官”。
 
    (五)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78号)
 
    1、文中的“技术监督”统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办事处)负责本市商品条码的具体实施工作。”
 
    3、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系统成员编制的商品条码,应当自编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南京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
 
    (三)化妆品、日用化学品:
 
    (四)服装鞋帽、儿童玩具;
 
    (五)电线电缆、家用电器;
 
    (六)化肥、农药。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发展情况加强对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5、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政府令第239号)
 
    第四条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节能监察的主管部门,其下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节能监察工作。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七)《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2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水路运输日常管理工作。”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3、删除第三十条。
 
    4、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八)《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1号)
 
    1、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公共客运管理。”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公共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客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是本市公共客运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称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财政、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3、第八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确认其经营资质,并发给经营许可凭证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4、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监督检查的,可以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客运资格证件。妨碍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59号)
 
    1、文中的“房管机关”统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
 
    2、第五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五)项。
 
    (十)《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27号)
 
    第五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十一)《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4号)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且业主人数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应当及时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2、第十四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审议和批准业主委员会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
 
    3、文中的“物业管理企业”统一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公约”统一修改为“管理规约”,“业主临时公约”统一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十二)《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0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以柜台、摊位等方式”。
 
    (十三)《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37号)
 
    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协调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环保、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十四)《南京市村镇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45号)
 
    1、标题修改为“《南京市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2、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镇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村庄。”
 
    3、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镇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村镇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指导、管理、监督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村镇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村镇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环保、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建设和管理的工作。”
 
    4、删除“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5、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建制镇、集镇、村庄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适用范围另行规定。”
 
    6、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五)《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5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墙革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财政、环保、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的管理工作。”
 
    3、删除“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十六)《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2号)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十七)《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政府令第35号)
 
    1、第三条中的“市容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
 
    2、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八)《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6号)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2、第二十四条中的“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3、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九)《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10号)
 
    1、第四条中的“市容管理局”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旅游园林、交通运输、电力、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工作。”
 
    2、第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容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4、第二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政府令第46号)
 
    1、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删除第十四条。
 
    (二十一)《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1号)
 
    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财政、物价、工商、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工作。”
 
    (二十二)《南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66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容管理收费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民政、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2、第十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十三)《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2号)
 
    1、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山陵园风景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其他风景名胜区、公园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旅游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2、第七条修改为:“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规划、建设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
 
    3、第九条修改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方案、设计图纸,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
 
    4、第十九条修改为:“政府或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按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于次月纳入正常维护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十四)《南京市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61号)
 
    第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燃油助力车交通管理工作。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二十五)《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政府令第256号)
 
    1、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2、删除第十一条中“分区规划”。
 
    3、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分区规划”。
 
    4、删除第十三条中“分区规划”。
 
    5、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
 
    6、第五十九条中的“严格控制”修改为“禁止”。
 
    7、删除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8、第七十六条修改为:“第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核实。”
 
    9、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10、第八十条修改为:“对前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违法建设单位和承担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5%至10%的罚款。”
 
    11、删除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分区规划”。
 
    (二十六)《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0号)
 
    1、删除第一条中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县规划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文广新等部门,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以及驻宁部队通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3、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文广新等管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本系统的管线专业规划。”
 
    4、第七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管线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同步建设和已有架空线路敷设入地计划。”
 
    5、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建设单位提供管线资料查询服务。”
 
    (二十七)《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政府令第41号)
 
    1、第三条修改为:“南京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卫生、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第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第十七条。
 
    (二十八)《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1号)
 
    1、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民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2、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合格证明。”
 
    (二十九)《南京市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9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文广新、价格、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2、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体育健身、培训等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备案时应当填写《体育经营活动备案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体育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器材合格证明;
 
    (四)体育经营活动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3、第十五条中的“从事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修改为:
 
    “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4、第十六条中的“举办国家和省规定的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修改为:“举办国家规定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经营者应当……”。
 
    5、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按照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有关规定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十)《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政府令第209号)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区域。”
 
    2、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3、第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乱倒污水、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
 
    (二)不按规定地点倾倒粪便、乱掏粪便,摊点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三)在城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狗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在露天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
 
    (五)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捡拾垃圾的;
 
    (六)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随意弃置垃圾、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弃置的,并可以依法中止车辆运行;
 
    (七)拒不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
 
    4、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停用公厕、擅自设置流动公厕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
 
    (三)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公厕的;
 
    (四)经批准拆除后应当重建的公厕,未按期建成使用的;
 
    (五)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5、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在主干道两侧晾晒衣物、在屋顶搭置建筑物或者在主干道两侧的阳台外侧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
 
    (二)未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的;
 
    (三)涂改、伪造准运证的;
 
    (四)未经核准运输渣土的;
 
    (五)建设工程工地四周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
 
    (六)擅自设置广告牌、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充气拱门、气球、霓虹灯等各类户外广告的;
 
    (七)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垃圾、渣土的;
 
    (八)货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沿途撒漏的,或者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
 
    (九)在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
 
    6、第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后,当事人继续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执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7、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区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8、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四)擅自在桥梁上设置挂浮物的;
 
    (五)向路面排放污水或在路面上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的;
 
    (六)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的。”
 
    9、第二十条修改为:“沿街设置柜台,以人行道为营业场所,变相占道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0、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其他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政管理、园林管理方面规定的,由行政执法局根据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三十一)《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8号)
 
    文中的“南京市广播电视局”统一修改为“南京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三十二)《南京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8号)
 
    1、第四条修改为“南京市旅游园林局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其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环境、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2、第八条修改为“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和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后,按规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古典名园的修复、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第九条修改为“公园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公园的其他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审批。”
 
    4、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上述处罚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执行。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城市管理等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5、删除第四十三条。
 
    (三十三)《南京市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综合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67号)
 
    1、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公安、工商、环保、交通运输、物价、民政、文广新、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支持和配合综管办做好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管理工作。”
 
    2、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3、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三十四)《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政府令第218号)
 
    1、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卫生、财政、公安、民政、商务、教育、宣传、物价、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城市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条例》、《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等规定,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旅游园林、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查验,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健康等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三十五)《南京市献血办法》(政府令第189号)
 
    第七条修改为“各级财政、物价、教育、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广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三十六)《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政府令第222号)
 
    1、第七条修改为“市、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2、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相关证照时应同时查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记录。发现育龄人口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三十七)《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4号)
 
    1、第七条修改为“农林、水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2、第八条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林、水利、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基础数据库,组织分灾种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
 
    3、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市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气象、公安、国土资源、环保、农林、水利、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事和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实现资源共享,互通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气象、水文、环境、生态、实景监控等信息。”
 
    (三十八)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政府令第187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合法、公正、准确、及时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2、第三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处室(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是分别办理本级政府、本部门行政复议具体事项的工作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法制工作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三)协调、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争议。
 
    对未经行政复议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市政府委托当初承办涉案事项的机关代理应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协助办理或者协调应诉的有关事项。”
 
    3、第五条修改为:“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采用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方式。
 
    有条件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通过网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4、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
 
    5、第九条修改为:“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在5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申请,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申请,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可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6、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提出审查要求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附带提起的,申请时尚不知道该依据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提起;
 
    (二)申请人附带提出审查要求的,是除国务院部、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定;
 
    (三)申请人只能请求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对适当性的审查。
 
    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结果,不应当溯及在此之前以该抽象行政行为作为依据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7、第十三条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8、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人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9、第十八条修改为:“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调查发现申请人提供不真实情况,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10、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案件一般采取书面审查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或者进行听证审理: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听证审理要求的;
 
    (二)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三)案情重大、复杂,仅以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的。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听证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听证审理的7日前将审理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
 
    11、第二十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有效证件。”
 
    1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法制工作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13、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人死亡,必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四)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为不可抗拒原因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本案件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问题,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八)本案件的审理和决定,必须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的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九)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
 
    14、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撤销或者改变了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法制工作机构。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15、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法制工作机构准许依法达成和解的;
 
    (四)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五)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终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理由。”
 
    16、第四十条修改为:“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包含下列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行政复议决定;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或者终局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八)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理行政复议活动的,可以注明委托代理人的情况。”
 
    17、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中统一规范的格式。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必须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停止执行通知书;
 
    (三)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责令受理或者责令履行通知书;
 
    (五)行政复议中止或者终止通知书。
 
    除上述行政复议文书外,可以加盖法制工作机构的公章。”
 
    18、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材料,应当按照《江苏省行政复议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立卷归档。”
 
    19、删除第四十六条。
 
    上述规章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二、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政府令第38号)
 
    (二)《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令第40号)
 
    (三)《南京市劳动监察规定》(政府令第51号)
 
    (四)《南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政府令第64号)
 
    (五)《南京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政府令第147号)
 
    (六)《南京市救灾募捐办法》(政府令第165号)
 
    (七)《南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7号)
 
    (八)《南京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政府令第173号)
 
    (九)《南京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96号)
 
    (十)《南京市加速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意见》(政府令第181号)
 
    (十一)《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23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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