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5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鸿铭
2015年11月24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
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
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0年8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1.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2. 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二、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办法(2000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市有关部门、上城区人民政府编制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2001年5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
1. 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立法听证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 第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组织立法听证会进行听证: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六)地方性法规草案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七)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事项。”
3. 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条,并修改为:“立法听证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并主持。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为听证人。必要时,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委托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为听证人。
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听证秘书负责有关具体事务工作。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指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为解答人。”
4. 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2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
(一)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
(三)立法听证会参加人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报名方式和产生方式;
(四)其他事项。
5. 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可以按照公告的要求,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担任立法听证会参加人或者旁听人员的申请。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报名顺序等,以及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确定立法听证会参加人。必要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指定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作为立法听证会参加人。”
6. 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立法听证会举行的3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会,并提供与立法听证会相关的资料。
立法听证会举行的日期确需变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人员。”
7.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听证参加人接到参加立法听证会的通知后,应当就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参加;因特殊情况无法参加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听证参加人可以将陈述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或者视听资料等提交给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8. 第八条修改为:“立法听证会旁听人数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会场可容纳程度确定。”
9. 删除第九条。
10. 第十四条修改为:“旁听人员有新的观点或补充性意见需要发言的,应举手示意,由听证主持人视情况安排发言。
旁听人员发言的内容,应当围绕立法听证会确定的听证事项进行,并不得超过听证主持人允许发言的时间。
旁听人员对有关问题有疑问或有意见、建议的,可在立法听证会后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四、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2003年8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删除第七章。
五、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2006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
1. 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2. 删除第十六条第三款。
3. 第十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预先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行业协会名称核实。”
4. 第二十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提交的行业协会名称核实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名称核实提出意见。”
5.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发起人自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对行业协会名称核实的意见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创立大会。”
六、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06年9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
1. 第九条修改为:“本市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分类管理。
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管理,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管理。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2.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的“单位用户”统一修改为“非居民用户”。
3. 第十二条修改为:“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长期供水计划、城市供水能力、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户近1至3年实际用水量等因素,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并在每年年底前将次年用水计划下达给相关用水户。
对新增非居民用户,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定额、行业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用户发展需求,核定其用水计划。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在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户的意见。”
4. 第十五条修改为:“非居民用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
非居民用户应当协助供水企业做好进水总表表井的维护管理,协助抄表人员定期抄见水表。因非居民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用水量按进水总表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对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虚报。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各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供水企业抄表收费系统的数据,对非居民用户的计划用水情况进行考核和检查。”
5.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鼓励绿化、环卫、景观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雨水、再生水、河水等非常规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市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科学合理地调整灌溉方式。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推广配套建设渗水地面等雨水渗透设施。”
6.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单位以及单位内部的车辆清洗点,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再生水,或采用其他先进的节水、环保清洗技术。”
7.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采用或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8.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或经测试、评估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七、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2006年12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3号公布)
1. 第一条修改为:“为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快优秀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对优秀的科学技术成果项目以及在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3. 第五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设突出贡献奖和一、二、三等奖,各等奖项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奖金数额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需要调整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评定突出贡献奖不超过1项,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5项,三等奖不超过60项,以上各类奖项可以缺项。
突出贡献奖从一等奖项目中评选产生,以鼓励对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成果项目。”
4. 第七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申报前3年内已获得省级及省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
(二)取得发明专利权,并已实施且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获得国家新药证书或者通过省级及省级以上审定的农业新品种。”
5. 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市属的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获得省级及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项目,不再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6. 第十二条修改为:“申报项目经行业评审组初步评审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并拟定授奖项目及奖励等级建议,其中突出贡献奖、一等奖拟奖项目提交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审答辩,由专家组提出评审意见。”
7. 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授奖项目、奖励等级建议及候选人主要情况应当在市科技政务网或者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的授奖项目、奖励等级建议及候选人主要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0日内核实完毕。由于情况复杂无法在30日内核实完毕的,有异议的授奖项目不得进入下一个评审程序。自公示期满之日起1年后核实完毕的项目,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推荐。”
8. 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授奖项目、奖励等级建议及候选人主要情况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无误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评审组和专家组的评审意见,拟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项目及授奖等级,报市奖委会审定。”
9. 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不得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
同一人在同一年度内只能作为一个项目的完成人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
10. 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获奖项目的申报单位、个人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项目完成单位和个人5年内不得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和个人。
单位和个人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该单位和个人3年内不得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和个人。”
11.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专家和参与评审工作的其他人员建立信用档案,作为聘请、选用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的依据之一。”
八、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5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
1. 第八条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铁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2.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地铁建设工程竣工后,地铁集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
地铁试运营前,由市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铁集团开展工程质量、消防、安全、人防、卫生、城乡规划、供电、防雷、档案等项目的验收。地铁集团应当将地铁建设工程的试运营文件和测绘与地理信息资料(数据)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地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经验收合格,且地铁在试运营期间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的,可以投入正式运营。”
九、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1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1. 删除第十一条。
2. 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集约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养殖场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禁用药物检测,建立检测记录。发现家畜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对家畜采取控制措施,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3. 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删除第(二)(五)(六)项。
4. 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抽检的家畜,不得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发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该批次家畜,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禁止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出厂(场)。”
删除第四款。
5. 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家畜产品展销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及超市经营者应当查验、留存进场销售的家畜产品的检疫证明或检疫信息追溯凭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家畜产品不得进场销售。”
删除第三款。
6. 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家畜产品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及为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家畜产品时,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购进家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时间、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查验、留存供货方的检疫证明或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7. 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屠宰厂(场)抽检中发现家畜和家畜产品含有禁用药物的,该批次家畜在商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进行逐头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家畜和家畜产品,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家畜产品已出厂(场)的,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由当事人立即追回,并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8.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家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9.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0.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抽检的家畜,或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家畜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屠宰的家畜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抽检合格的可以出厂(场),抽检不合格的,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出厂(场)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家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09年9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六条第五款修改为:“城市主要道路和次要道路名录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十一、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9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公布)
1.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编制的实施方案,实施动物免疫。农村散养户无能力自行实施动物免疫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2. 第九条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效果跟踪监测,建立免疫统计和免疫监测档案。对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水平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技术分析,指导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免疫效果。”
3.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和推广规模化、专业化、生态化的动物养殖方式。”
4. 第十三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每年定期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应当有完备的记录。”
5.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
6.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市外输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在输入前3天内报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登记备案,输入时应持有效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得输入。”
7.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报告体系,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动物疫病进行全面监测、风险分析、预警和预报,及时发现、诊断和报告已出现的动物疫病。
发生动物疫情,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确认和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信息。”
8.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加工、经营、屠宰、使用、贮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验证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者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标志、畜禽标识,建立登记台账,并留存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追溯。”
9. 第三十条修改为:“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其提供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10.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从本市外输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登记备案的,或者对输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时未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2013年2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公布)
1.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2.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地。”
3.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严格执行本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实施细则的规定。”
4.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上述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