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法规之间不衔接以及与当前实际不符的规定作出修改
1、《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二条中的“和网点建设配套费”。
(2)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2、《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
(1)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按规定需要处理的国有资产。 ”同时,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青岛拍卖行或”。
(3)删除第七条。
(4)第九条修改为:“应缴公物的拍卖,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确定保留价。 ”
“鲜活、易腐烂变质商品,应当及时处理。 ”
(5)第十一条修改为:“应缴公物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3、《青岛市职业学校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五条中的“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同时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业学校学生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职业技能标准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
(2)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民办职业学校按《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 ”
(3)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4)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4、《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5、《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
(1)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行政领导负责制”修改为“行政首长负责制”。
(2)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森林防火戒严期”修改为“森林高火险期”;第十八条中的“森林防火戒严区”修改为“森林高火险区”。
(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用火或者有其他易引发火灾行为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引发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种树木。 ”
6、《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山路、太平路、沂水路、香港中路、闽江路、东海中路和江西路以南的山东路、徐州路、南京路段,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2、《青岛市职业学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3、《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八条
4、《青岛市市区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第七条
5、《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第十五条
6、《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7、《青岛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8、《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9、《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10、《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11、《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12、《青岛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13、《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14、《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15、《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6、《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1、《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2、《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三、将下列法规中关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限的规定作出修改
1、《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房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
2、《青岛市职业学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3、《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4、《青岛市市区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第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5、《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6、《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7、《青岛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8、《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
9、《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0、《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