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等9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城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规定
1、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一)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教学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中小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中小学校规划实施的,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的,或者妨碍教学用房通风、采光以及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
“(三)倚靠中小学校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中小学校校门两侧各100米范围内规划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站用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改正。本规定实施前已经设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逐步搬迁。”
3、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学校用地范围内新建教职工家属住宅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其中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按照《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执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2、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的,处城市道路占用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二)擅自在城市桥涵、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偷盗、损坏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由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四、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台阶、门坡、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指路牌、井具、化粪池等的,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二)擅自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人行地下通道内摆摊设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南昌市梅岭风景名胜区条例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风景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二)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建筑物;
“(三)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建造与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
六、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前,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城市湖泊保护专业规划并严重影响城市湖泊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拆除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予补偿。”
七、南昌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有害物质残留量不符合标准蔬菜的,由农业、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其销毁。”
八、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实施前军山湖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不符合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并严重影响军山湖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拆除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予补偿。”
九、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1、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复测合格后方可行驶。”
此外,对上述法规的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修改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