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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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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3-10 03:00:48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2244
核心提示:为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废弃后造成的环境污染,切实改善城乡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江苏省人民政府制定江苏省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00-10-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2-03-01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备注  废止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 (省政府令第154号)
    (2000年9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废弃后造成的环境污染,切实改善城乡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塑料餐具或者塑料袋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次性塑料餐具,包括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一次性非发泡塑料餐具;所称塑料袋包括超薄塑料袋(厚度小于或者等于0.025毫米)和非超薄塑料袋(厚度大于0.025毫米)两种。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超薄塑料袋(保鲜袋除外)。
 
    自2001年1月1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五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或者违法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超薄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市容环卫、计划、经贸、卫生、交通、旅游以及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的替代产品的开发、推广和使用,鼓励对废弃的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的综合利用,对生产和科研单位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七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或者违法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超薄塑料袋的行为进行举报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废弃物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公民使用非一次性餐具和纸质、布质购物袋,推行垃圾分类收集、定点投放塑料废弃物。
 
    第九条 铁路、交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检查铁路、公路车站、港口、码头、运输车船和旅游景点的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废弃物的回收、清运和处置工作。
 
    第十条 一次性非发泡塑料餐具或者非超薄塑料袋的生产者、批发销售者对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一次性非发泡塑料餐具或者非超薄塑料袋负有回收责任,应当设置回收站点或者建立回收网络,使年回收量达到60%─80%;并将其生产或者销售的品种、数量、回收量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丢弃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废弃物,应当将其投放于固定的垃圾收集站、点或者容器内。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娱乐服务业单位必须在经营场所设置回收容器,回收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废弃物,并负责清运处置。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如实申报或者回收量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或者超薄塑料袋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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