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林业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规范我省陆生野生动物(下称“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提高履职意识
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从维护生态平衡和建设生态文明的高度,提高野生动物保护的履职意识,把野生动物保护各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认真按照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下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积极推动各部门落实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执法监管和层级责任,建立野生动物保护长效机制,狠抓各项工作的落实,加强野生动物野外资源监管。要建立完善部门监管联动机制,强化野生动物源头猎捕、中间流通、末端利用等各个环节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切实加强野生动物保护。
二、开展资源调查,加强栖息地保护
各地要定期组织或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要结合国家和省第二次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工作,掌握本辖区内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情况,并报省林业厅备案。对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条件的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依法依规建立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三、严格猎捕管理,加强野外资源管护
严格管控开展猎捕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各地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报国家林业局批准;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报省林业厅批准;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含未设区的市)确定狩猎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报省林业厅批准后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狩猎证。开展猎捕活动涉及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的,应当征求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意见。野生动物保护、收容救护、人工繁育、科研、应急处置等工作需要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支的,应当明确枪支弹药管理安全责任,所有枪支需要完善相应手续,建立枪支保管、使用安全制度,确保枪支弹药绝对安全。
四、实行分类管理,规范人工繁育活动
因物种保护目的开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对申请人工繁育大熊猫、朱鹮、虎、豹类、象类、金丝猴类、长臂猿类、犀牛类、猩猩类、鸨类等十种(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报国家林业局按规定办理。对申请人工繁育其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Ⅱ物种)的,应当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并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符合《陆生野生动物(兽类)饲养场通用技术条件》《陆生野生动物(鸟类)饲养场通用技术条件》和《陆生野生动物(两栖爬行类)饲养场通用技术条件》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省林业厅批准。已委托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的马鹿、大壁虎、虎纹蛙、费氏牡丹鹦鹉、黄领牡丹鹦鹉、爪哇禾雀、美洲鸵等7种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其他委托的许可事项,原委托继续有效。人工繁育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的野生动物,依法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人工繁育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根据《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规定不再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按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事项办理,注明用途为“用于人工繁育”。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档案(包括物种系谱、繁育档案、个体数据等),每年查验人工繁育情况并将有关档案于当年12月15日前报省林业厅备案。
五、推进标识制度,加强利用监管
(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以及运输、携带、寄递管理。
1.出售、购买、利用的管理。(1)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大熊猫、朱鹮、虎、豹类、象类、金丝猴类、长臂猿类、犀牛类、猩猩类、鸨类等十种(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体及其制品的,报国家林业局按规定办理;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其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报省林业厅批准,并按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一批)》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省林业厅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属于委托事项的,各地按省林业厅委托规定办理。(2)出售、利用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凭进出口证明文书(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物种证明、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海关提供的报关单)、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可以证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来源于人工繁育个体的批准文件或副本等合法来源证明不再办理行政许可;其他需要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地级以上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省林业厅委托规定办理;需要出售、购买、利用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次修正)规定办理。
2.运输、携带、寄递的管理。对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省重点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不再核发出省运输证明或省内运输证明;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持有相应人工繁育许可证、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属于省重点或者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相应国家规定的狩猎证、进出口证明(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物种证明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提供的报关单)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来源于人工繁育个体的批准文件的原件或者副本等合法来源证明(以上均不包括复印件或影印件)。
(二)加强协作,建立野生动物监管长效机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涉及面广、环节多,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完善部门监管联动机制,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责,齐抓共管,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检查行动,形成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强大合力。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其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及处理应当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7号)的规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规定予以核算。
本通知自2018年1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0日。
广东省林业厅
201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