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国家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4〕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4〕12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2-15 10:55:11  来源:中央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404
核心提示:为及时、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确保养殖业持续发展和人民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办公厅制定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发布单位
国务院
国务院
发布文号 国办发〔2004〕12号
发布日期 2008-03-28 生效日期 2008-03-28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三日
 
  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为及时、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确保养殖业持续发展和人民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预案。
 
  一、疫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禽类发病急、传播迅速、死亡率高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报告或了解上述情况后,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怀疑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应在2个小时以内将情况逐级报到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经确认后,应立即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二、疫情确认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按程序认定。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派出2名以上具备相关资格的防疫人员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提出初步诊断意见;
 
  (二)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及时采集病料送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进行血清学检测(水禽不能采用琼脂扩散试验),诊断结果为阳性的,可确认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三)对疑似病例必须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实验室做病毒分离与鉴定,进行最终确诊;
 
  (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最终确诊结果,确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并予公布。
 
  三、疫情分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分为三级。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疫情:
 
  1.在相邻省份的相邻区域有10个以上县发生疫情;
 
  2.在1个省有20个以上县发生或者10个以上县连片发生疫情;
 
  3.在数省内呈多发态势的疫情;
 
  4.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一级疫情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疫情:
 
  1.在1个省级行政区域内有2个以上地(市)发生疫情;
 
  2.在1个省级行政区域内有20个疫点或者5个以上10个以下县连片发生疫情;
 
  3.在相邻省份的相邻区域有10个以下县发生疫情;
 
  4.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二级疫情的。
 
  (三)在1个地(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疫情的,为三级疫情。
 
  四、应急指挥系统和部门分工
 
  (一)启动应急指挥系统
 
  发生一级疫情时,国务院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全国应急预案;发生二级疫情时,省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启动省级应急预案;发生三级疫情时,疫情发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指挥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总指挥,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武警部队及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组成。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二)部门分工
 
  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负责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对发病动物及同群动物的扑杀进行技术指导,组织实施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2.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交通运输、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以及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应急所需的物资储备、应急处理经费落实、防治技术攻关研究、应急物资运输、防止对人的感染、社会治安维护、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口岸检疫、防疫知识宣传等工作。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疫情防治的应急工作。
 
  五、控制措施
 
  一旦发现疫情,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坚决扑杀,彻底消毒,严格隔离,强制免疫,坚决防止疫情扩散。
 
  (一)分析疫源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的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禽类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
 
  (二)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1.将病禽所在禽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划为疫点;散养的,将病禽所在自然村划为疫点;
 
  2.以疫点为中心,将半径3公里内的区域划为疫区;
 
  3.将距疫区周边5公里内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
 
  (三)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1.扑杀所有的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其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2.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
 
  (四)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监督检查站,执行对禽类的监督检查任务;
 
  2.扑杀疫区内所有禽类;
 
  3.关闭禽类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染活禽进出和易感染禽类产品运出;
 
  4.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5.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
 
  6.根据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五)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染禽类采用国家批准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2.对禽类实行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六)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天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由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审验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
 
  (七)处理记录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
 
  (八)非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要做好防疫的各项工作,完善疫情应急预案,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上述(三)(四)(五)所列措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六、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建立国家级和省级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相应足量的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物资。储备物资应存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的区域。
 
  1.国家重点储备疫情处理用防护用品、消毒药品、消毒设备、疫苗、诊断试剂、封锁设施和设备等;
 
  2.省级重点储备疫苗、诊断试剂、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封锁设施和设备等;
 
  3.养殖规模较大的地(市)、县也要根据需要做好有关防疫物品的储备。
 
  (二)资金保障
 
  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所需经费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扑杀病禽及同群禽由国家给予合理补贴,强制免疫费用由国家负担,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规定的比例分担。
 
  (三)技术保障
 
  1.国家设立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和区域性(省级)禽流感专业实验室,分级负责全国或本区域的禽流感病毒分离与鉴定、诊断技术指导工作及禽流感的检测、诊断工作;
 
  2.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和专业实验室的生物安全条件必须满足三级生物安全水平(BSL-3),并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批准。
 
  (四)人员保障
 
  1.国家和省级分别设立禽流感现场诊断专家组,专家组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现场诊断、提出应急控制技术方案建议;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建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防疫应急预备队。应急预备队按照本级指挥部的要求,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应急预备队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卫生防疫人员等组成。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依法予以协助执行任务;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禽流感科普知识宣传,依靠广大群众,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实行群防群控,把各项防疫措施落到实处。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9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922)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18)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国家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55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