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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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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1-23 10:08:09  来源: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650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钦州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钦州市立法条例。
发布单位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钦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4届第11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16-04-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16年2月27日钦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钦州法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根据前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本市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条  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在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立法规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立法规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在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的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立法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内容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规名称、立项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形成年度立法计划初稿,在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后,于每年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在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详细说明的附件文本。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文本包括地方性法规名称、制定或者修改的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基本内容。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案人补充完善。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办事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法规草案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加强与有关方面的联系与沟通。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应当对法规草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等问题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充分论证工作。
 
    第十九条  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能按时提请审议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制定调研方案,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报主任会议审定。调研结束后,组织调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并抄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书面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需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交办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议,并提出报告。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有关方面在主要问题上的不同意见,有无执法主体和职责权限划分等未能协调一致的问题,有无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本委员会对法规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一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提出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或者交付表决。继续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由法制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印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主任会议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一般性条款修改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后报主任会议决定,重新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属于管理体制、先行先试、设定行政许可及行政强制等重要条款和核心制度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申请撤回,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的,授权常务委员会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修改内容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地方性法规、报送地方性法规备案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六条  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需要进行解释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要求人。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审定。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一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网站和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报纸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二条  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和译本的审定工作。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中制度设定的科学性、有关规定执行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等方面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的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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