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5日铜仁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本市特别重大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八条 本市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并附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立法建议,统一研究、协调论证,提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意见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根据情况变化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整的,由法工委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确定法规案的提案人和提请审议时间,提案人应当按时提请审议。不能按时提请审议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起草工作,及时收集有关资料,掌握起草情况,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提案人、法规起草单位针对法规案拟调整规范的问题,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提出法规案,同时应当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45日前,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报送法规案文本。逾期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提案人应当派有关负责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工委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征求意见。
法工委应当收集整理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工委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修正案,应当围绕法规修正案内容进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认为法规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内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针对该部分内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规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2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 法工委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七条 对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报主任会议决定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之后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后,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铜仁人大信息网以及《铜仁日报》上刊载。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同时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第五十一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2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法规实施之日起1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于公布后30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工委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五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2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工委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根据前款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