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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农法字〔201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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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0-01-08 13:20:05  来源: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浏览次数:1541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和《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农业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发布文号 鲁农法字〔2019〕15号
发布日期 2019-12-27 生效日期 2020-01-2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23-12-09
属性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附件:山东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9年)
废止依据: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农法字〔2023〕28号)
各市农业农村局,沿海市渔业主管局,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山东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2019年12月27日
 
  山东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和《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农业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实施农业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行使裁量权的主体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限;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行使裁量权;遵循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二)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依据及处罚种类、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公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法律依据、处罚理由以及处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全面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四)责罚相当:处罚的种类、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应当综合裁量。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情节轻微且能够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六)执法与普法相结合:将普法宣传融入行政执法全过程,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法学法、自觉守法。
 
  第五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第六条  省农业农村厅根据本办法制定全省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区域执法实际,对省农业农村厅制定公布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进行进一步细化、量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一般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
 
  (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
 
  (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
 
  (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从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
 
  第八条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处罚:
 
  (一)未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还应当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执法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发布工作,建立农业行政执法案例库,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指导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中的引导、规范功能。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给予处罚或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
 
  (一)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
 
  (二)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三)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四)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6日。《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鲁农政法字〔2017〕14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鲁农机综字〔2015〕3号)同时废止;《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鲁海渔函〔2014〕241号)中有关渔业与渔政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废止。
 
     附件:山东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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