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市市政管委关于修改北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办法的通告 (通告〔2009〕2号)

市市政管委关于修改北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办法的通告 (通告〔2009〕2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2-31 09:15:28  来源: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浏览次数:1609
核心提示:为加强对餐厨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制定北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通告〔2009〕2号
发布日期 2009-03-06 生效日期 2009-03-0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通告公告 专业属性
备注  
    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我们对《北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予以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正式施行。《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办法〉公布实施的通告》(2005年通告第5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二〇〇九年二月四日
 
    北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餐厨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宾馆、饭店、餐馆和机关、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渣、残液和废弃油脂等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政管委)负责本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必须符合卫生、环保的要求。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中的研究和使用,积极推广先进的技术和设备。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参与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七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者负有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责任。
 
    第八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者应当按照本市卫生、环保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存放和处理餐厨垃圾的专用设施、设备。
 
    餐厨垃圾的产生者应当保证收集、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功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九条  餐厨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
 
    餐厨垃圾的产生者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给无相应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餐厨垃圾的处理采用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方式。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委托专业企业进行集中处理。委托专业企业进行集中处理的,应当向受委托的专业企业支付餐厨垃圾运输处理费。
 
    具备相关技术、设备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者,也可自行处理餐厨垃圾。
 
    集中处理和自行处理都应当符合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的集中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当由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企业承揽。
 
    不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不得进行餐厨垃圾的集中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二条  运输餐厨垃圾依法实行准运证制度。餐厨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具有市市政管委核发的准运证件,方可从事运输。
 
    运输餐厨垃圾应当使用专用密闭机动车辆。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功能齐备、完好和车身整洁。运输餐厨垃圾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倾倒。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运输企业(包括自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运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处理场所进行消纳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相关政府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01)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713)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883) 其他法规 (535)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1.550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