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下列组织机构应当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三)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直属单位和外埠驻省内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机构;
(六)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二、删除第八条:“组织机构应当在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的管理机关的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正本、副本。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不得使用废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删除第九条:“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重新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四、删除第十条:“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同时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登记。”
五、删除第十六条:“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执行相关的国家标准,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
印制企业应当在取得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条码准印证》后,方可从事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印制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当查验、登记印制委托人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一)项:“未按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
删除(二)项:“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删除(三)项:“组织机构未按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或者更换证书的”。
七、删除第三十四条(四)项:“擅自印制商品条码的”。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违反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九、删除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