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和修改1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1月6日第34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易炼红
2019年11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和修改1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建设富裕美丽幸福现代化江西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省政府对现行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3件省政府规章,并对11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废止3件省政府规章
(一)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8年8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二)江西省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
(三)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2002年4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二、对11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1.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2. 将第六条修改为:“机场管理机构会同民航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在报送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
3. 将第七条修改为:“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4. 将第八条中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5. 将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6.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7. 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8.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9.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江西省高速铁路安全管理规定。
1.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教育、水行政、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2. 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江西省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四)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2. 将第四条第五款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3.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
4.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直接向所在的部门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5. 将第十一条中的“第七条、第八条”修改为“第八条、第九条”。
6.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申领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回并上交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1. 将第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2. 将第九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价格”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5. 将第四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江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1.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2. 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3. 将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4.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同级自然资源、房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停办事项及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5. 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6.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后的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7.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七)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2. 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3. 将第十条中的“城建”修改为“城市管理”。
4.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5.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6.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7. 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处分。”
8. 将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9.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省物价局”修改为“省发展改革委”。
(八)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2. 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4.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绿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调整规划,征得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原规划批准部门批准。”
5.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批准;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6.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应当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7.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城市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砍伐或者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超过(一)项规定限度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8.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9.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不服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 将第三十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
1.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2.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房管、机关事务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3. 将第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4.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租赁或者划拨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十)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1. 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3.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为退役士兵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配合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及时为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接续手续。”
(十一)江西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1.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
2. 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3. 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机构编制”,将“法制等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此外,对相关省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