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为加强对出口货物的管理,有效控制国家紧缺物资的出口,海关总署、商务部(外经贸部)于1989年、1990年共同研究下发了《关于加强对出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的通知》(〔89〕署监一字第811号)和《关于〔89〕署监一字第811号文件的补充通知》(〔90〕署监一字第527号),维护了国家进出口贸易的正常秩序,保证了出料加工业务的健康发展。2004年,国务院下发《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取消商务主管部门出料加工业务审批。2016年10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新一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发〔2016〕63号),将出境加工作为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试点成果向全国推广。《海关总署关于出境加工业务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6〕69号)于2016年11月25日正式对外发布,至此,出境加工海关监管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施。
鉴于有关文件已不再适应目前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海关总署、商务部决定废止《关于加强对出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的通知》(〔89〕署监一字第811号)和《关于〔89〕署监一字第811号文件的补充通知》(〔90〕署监一字第527号)。
为确保企业实现平稳过渡,对原按照《关于加强对出料加工进出口货物管理的通知》(〔89〕署监一字第811号)和《关于〔89〕署监一字第811号文件的补充通知》(〔90〕署监一字第527号)开展出料加工业务的企业,允许其继续执行完毕,即:已申报出口的出料加工货物在境外加工完毕后仍按照原业务方式申报复运进境。对企业需要将货物运至境外加工并于加工后复运进境的有关业务,统一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出境加工业务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6〕69号)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商务部
201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