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规范性文件名称 |
发布日期 |
文号 |
清理结果 |
---|---|---|---|---|
继续有效13件 |
||||
1 |
关于延长《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登记管理的若干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 |
2015.4.21 |
沪工商法〔2015〕90号 |
继续有效 |
2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2015.5.4 |
沪工商法〔2015〕96号 |
继续有效 |
3 |
上海市企业“一照多址”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
2019.1.1 |
沪市监规〔2018〕1号 |
继续有效 |
4 |
关于废止《关于上海世博会官方参展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2016.10.14 |
沪工商法〔2016〕186号 |
继续有效 |
5 |
关于宣布《上海市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审批登记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失效的通知 |
2017.8.28 |
沪工商规〔2017〕3号 |
继续有效 |
6 |
上海市新兴行业分类指导目录(2017版) |
2017.11.13 |
沪工商注〔2017〕210号 |
继续有效 |
7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正当竞争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
2018.8.27 |
沪工商规〔2018〕4号 |
继续有效 |
8 |
关于进一步推进开办企业便利化改革的意见 |
2019.3.5 |
沪市监规范〔2019〕2号 |
继续有效 |
9 |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废止《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
2018.10.15 |
沪质技监规〔2018〕4号 |
继续有效 |
10 |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废止《上海名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8.11.12 |
沪质技监规〔2018〕5号 |
继续有效 |
11 |
上海市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2018.11.13 |
沪质技监规〔2018〕6号 |
继续有效 |
12 |
上海市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目录 |
2017.11.3 |
沪食药监规〔2017〕14号 |
继续有效 |
13 |
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
2019.1.25 |
沪市监规〔2019〕1号 |
继续有效 |
宣布失效12件 |
||||
1 |
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
2016.10.13 |
沪工商法〔2016〕189号 |
宣布失效 |
2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管理办法 |
2014.6.11 |
沪工商网〔2014〕190号 |
宣布失效 |
3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2014.6.12 |
沪工商市〔2014〕192号 |
宣布失效 |
4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上海市经纪人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2014.6.12 |
沪工商市〔2014〕193号 |
宣布失效 |
5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禁止传销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2014.6.13 |
沪工商直〔2014〕195号 |
宣布失效 |
6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2014.6.13 |
沪工商合〔2014〕194号 |
宣布失效 |
7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2014.6.20 |
沪工商消〔2014〕210号 |
宣布失效 |
8 |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管理办法 |
2014.2.1 |
沪质技监规〔2013〕660号 |
宣布失效 |
9 |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
2014.4.14 |
沪质技监规〔2014〕189号 |
宣布失效 |
10 |
上海市产品质量抽样检验样品付费和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
2017.8.4 |
沪质技监规〔2017〕2号 |
宣布失效 |
11 |
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管理规定 |
2014.4.15 |
沪食药监法〔2014〕248号 |
宣布失效 |
12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反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行政垄断执法工作办法 |
2014.9.15 |
沪工商公〔2014〕308号 |
宣布失效 |
废止11件 |
||||
1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实施办法 |
2015.7.10 |
沪工商消〔2015〕141号 |
废止 |
2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若干意见 |
2017.1.5 |
沪工商规〔2017〕1号 |
废止 |
3 |
关于延长《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有效期的通知 |
2016.10.13 |
沪工商法〔2016〕189号 |
废止 |
4 |
上海市食品相关产品抽样检验样品购置管理办法 |
2015.1.5 |
沪质技监规〔2015〕8号 |
废止 |
5 |
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
2015.6.19 |
沪质技监规〔2015〕288号 |
废止 |
6 |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告知承诺实施办法 |
2016.3.31 |
沪质技监规〔2016〕134号 |
废止 |
7 |
上海市锅炉修理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
2016.5.23 |
沪质技监规〔2016〕214号 |
废止 |
8 |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申诉举报咨询工作管理办法 |
2016.12.15 |
沪质技监规〔2016〕492号 |
废止 |
9 |
上海市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 |
2015.12.23 |
沪食药监法[2015]818号 |
废止 |
10 |
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条件具体要求 |
2017.7.10 |
沪食药监法〔2017〕141号 |
废止 |
11 |
上海市网络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
2017.11.2 |
沪食药监规〔2017〕15号 |
废止 |
简易修改38件 |
||||
1 |
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注册管理办法 |
2006.1.24 |
沪工商市〔2006〕21号 |
简易修改 |
2 |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办法 |
2010.9.9 |
沪工商市〔2010〕293号 |
简易修改 |
3 |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规定 |
2010.10.11 |
沪工商合〔2010〕324号 |
简易修改 |
4 |
上海市合同示范文本备案办法 |
2010.10.11 |
沪工商合〔2010〕325号 |
简易修改 |
5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农贸市场自产自销农民实施备案管理的通知 |
2010.11.5 |
沪工商市〔2010〕354号 |
简易修改 |
6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本市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9.6.25 |
沪工商注〔2009〕236号 |
简易修改 |
7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支持众创空间发展的意见 |
2015.6.23 |
沪工商注〔2015〕126号 |
简易修改 |
8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房地产执业经纪人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
2014.12.8 |
沪工商市〔2014〕370号 |
简易修改 |
9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广告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 |
2016.6.1 |
沪工商广〔2016〕69号 |
简易修改 |
10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工作的意见 |
2016.9.28 |
沪工商注〔2016〕176号 |
简易修改 |
11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统计局关于本市贯彻落实“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
2016.9.29 |
沪工商注〔2016〕180号 |
简易修改 |
12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自贸试验区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若干意见 |
2017.5.25 |
沪工商注〔2017〕111号 |
简易修改 |
13 |
关于加快企业登记流程再造推行开办企业“一窗通”服务平台的意见 |
2018.3.31 |
沪工商规〔2018〕1号 |
简易修改 |
14 |
关于进一步改革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意见 |
2018.9.6 |
沪工商规〔2018〕6号 |
简易修改 |
15 |
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办法 |
2017.10.19 |
沪质技监规〔2017〕4号 |
简易修改 |
16 |
上海市标准化优秀成果奖评审管理办法 |
2015.6.19 |
沪质技监规〔2015〕290号 |
简易修改 |
17 |
上海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 |
2015.6.19 |
沪质技监规〔2015〕289号 |
简易修改 |
18 |
上海市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发证管理办法 |
2016.1.4 |
沪质技监规〔2016〕1号 |
简易修改 |
19 |
上海市气瓶充装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
2016.6.6 |
沪质技监规〔2016〕232号 |
简易修改 |
20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复查和部分领域扩项审批告知承诺办法 |
2016.9.22 |
沪质技监规〔2016〕383号 |
简易修改 |
21 |
上海市“上海品牌”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
2018.11.16 |
沪质技监规〔2018〕7号 |
简易修改 |
22 |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办法 |
2016.12.20 |
沪质技监规〔2016〕496号 |
简易修改 |
23 |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
2016.12.20 |
沪质技监规〔2016〕498号 |
简易修改 |
24 |
上海市落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简化审批程序改革工作方案 |
2017.7.31 |
沪质技监规〔2017〕1号 |
简易修改 |
25 |
上海市标准化推进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
2017.9.4 |
沪质技监规〔2017〕3号 |
简易修改 |
26 |
上海市标准化试点项目管理办法 |
2018.1.7 |
沪质技监规〔2018〕1号 |
简易修改 |
27 |
上海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监管管理办法 |
2018.2.12 |
沪质技监规〔2018〕2号 |
简易修改 |
28 |
上海市“上海品牌”标志管理办法 |
2018.10.10 |
沪质技监规〔2018〕3号 |
简易修改 |
29 |
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
2017.10.30 |
沪食药监规〔2017〕10号 |
简易修改 |
30 |
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与信用分级监管办法 |
2017.9.8 |
沪食药监规〔2017〕5号 |
简易修改 |
31 |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
2017.9.21 |
沪食药监规〔2017〕6号 |
简易修改 |
32 |
上海市焙炒咖啡开放式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
2017.9.25 |
沪食药监规〔2017〕7号 |
简易修改 |
33 |
上海市预包装冷藏膳食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
2017.10.25 |
沪食药监规〔2017〕8号 |
简易修改 |
34 |
即食蔬果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
2017.10.25 |
沪食药监规〔2017〕9号 |
简易修改 |
35 |
上海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办法 |
2017.10.27 |
沪食药监规〔2017〕11号 |
简易修改 |
36 |
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 |
2017.10.27 |
沪食药监规〔2017〕12号 |
简易修改 |
37 |
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 |
2017.10.31 |
沪食药监规〔2017〕13号 |
简易修改 |
38 |
上海市婴幼儿粉状(非谷类)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方案 |
2018.10.18 |
沪食药监规〔2018〕4号 |
简易修改 |
立项修改2件 |
||||
1 |
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 |
2015.5.7 |
沪工商档〔2015〕101号 |
立项修改 |
2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明确本市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具体范围的通知 |
2011.1.24 |
沪工商广〔2011〕26号 |
立项修改 |
适时修改14件 |
||||
1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公示举报、更正、查询申请处理办法 |
2015.12.14 |
沪工商管〔2015〕228号 |
适时修改 |
2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2017.1.10 |
沪工商规〔2017〕2号 |
适时修改 |
3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施办法 |
2018.3.29 |
沪工商规〔2018〕2号 |
适时修改 |
4 |
违反《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2015.1.8 |
沪质技监规〔2015〕16号 |
适时修改 |
5 |
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2015.8.12 |
沪质技监规〔2015〕359号 |
适时修改 |
6 |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2015.12.25 |
沪质技监规〔2015〕550号 |
适时修改 |
7 |
违反《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2015.12.29 |
沪质技监规〔2015〕563号 |
适时修改 |
8 |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责任约谈办法 |
2015.2.27 |
沪食药监法〔2015〕109号 |
适时修改 |
9 |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施细则 |
2015.12.7 |
沪食药监法〔2015〕769号 |
适时修改 |
10 |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定 |
2016.1.12 |
沪食药监法〔2016〕27号 |
适时修改 |
11 |
上海市食品药品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与相关责任人员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办法 |
2016.7.4 |
沪食药监稽〔2016〕452号 |
适时修改 |
12 |
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指南(一)—(十一) |
2018.1.23 |
沪食药监规〔2018〕3号 |
适时修改 |
13 |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
2018.2.8 |
沪食药监规〔2018〕1号 |
适时修改 |
14 |
上海市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
2018.1.25 |
沪食药监规〔2018〕2号 |
适时修改 |
附件2
规范性文件简易修改的内容
《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注册管理办法》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执业注册,是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依照《条例》有关规定对本市执业经纪人进行注册并核发《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以下简称《经纪执业证书》)的行为,亦称执业经纪人的执业注册。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执业注册,是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依照《条例》有关规定对本市执业经纪人进行注册并核发《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执业证书》(以下简称《经纪执业证书》)的行为,亦称执业经纪人的执业注册。 |
2 |
第三条 市工商局依照《条例》负责和指导本市执业经纪人的执业注册、经纪组织的登记注册,对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市工商局及各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辖区内的经纪组织进行登记注册。 市工商局委托经纪组织登记地的工商分局办理经纪组织内的执业经纪人的执业注册。 市工商局所属工商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三条 市市场监管局依照《条例》负责和指导本市执业经纪人的执业注册、经纪组织的登记注册,对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市市场监管局及各区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辖区内的经纪组织进行登记注册。 市市场监管局委托经纪组织登记地的区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办理经纪组织内的执业经纪人的执业注册。 各区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的监 督管理工作。 |
3 |
第七条 申请经纪执业注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通过所在经纪组织(或者拟设立的经纪组织)向市工商局或者受市工商局委托的工商分局提交下列文件: |
第七条 申请经纪执业注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通过所在经纪组织(或者拟设立的经纪组织)向市市场监管局或者受市市场监管局委托的各区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提交下列文件: |
4 |
第八条 市工商局和所属工商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通过经纪组织提交的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
第八条 市市场监管局及各区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通过经纪组织提交的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
5 |
第十三条 执业经纪人出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经纪执业证书》。市工商局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吊销《经纪执业证书》。符合执业条件的执业经纪人申请注销《经纪执业证书》,应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 |
第十三条 执业经纪人出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经纪执业证书》。市市场监管局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吊销《经纪执业证书》。符合执业条件的执业经纪人申请注销《经纪执业证书》,应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 |
6 |
第十六条 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处负责指导经纪组织的登记注册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处负责指导执业经纪人的经纪执业注册和对执业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
第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局登记注册处负责指导经纪组织的登记注册工作,网络交易和市场规范监督管理处负责指导执业经纪人的经纪执业注册和对执业经纪人的监督管理。 |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办法》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二条(定义) 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是执业经纪人依法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执业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
第二条(定义) 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是执业经纪人依法定期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执业情况,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
2 |
第四条(审验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主管本市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负责其登记注册的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各工商分局根据市工商局的委托负责其登记注册的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
第四条(审验机关)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主管本市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负责其登记注册的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各区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根据市市场监管局的委托负责其登记注册的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
3 |
第五条(审验期限) 经纪执业证书每两年审验一次。 执业经纪人自经纪执业证书核发之日或审验之日开始计算,在审验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由其所在经纪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经纪执业证书审验。 |
第五条(审验期限) 经纪执业证书每两年审验一次。 执业经纪人自经纪执业证书核发之日或审验之日开始计算,在审验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由其所在经纪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经纪执业证书审验。 |
4 |
第六条(申请审验应当提交的材料) 经纪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经纪执业证书审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表》; (二)所在经纪组织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经纪执业证书原件。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表》可以从市工商局网站(www.sgs.gov.cn)下载或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
第六条(申请审验应当提交的材料) 经纪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经纪执业证书审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表》; (二)所在经纪组织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经纪执业证书原件。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表》可以从市市场监管局网站(www.scjgj.sh.gov.cn)下载或直接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领取。 |
5 |
第七条(审核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经济组织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收件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
第七条(审核材料)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经济组织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收件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
6 |
第八条(审验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件后应当审验以下内容: |
第八条(审验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收件后应当审验以下内容: |
7 |
第九条(审验时限与结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验完毕,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过审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经纪执业证书上加盖审验印记; (二)执业经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执业经纪人执业期间出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通过审验。 不予通过审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经纪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所在经纪组织、执业经纪人或者其代理人。 |
第九条(审验时限与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收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验完毕,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过审验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经纪执业证书上加盖审验印记; (二)执业经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执业经纪人执业期间出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不予通过审验。 不予通过审验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收缴经纪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所在经纪组织、执业经纪人或者其代理人。 |
8 |
第十条(如实提交材料) 执业经纪人申请审验应当如实提交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验过程中发现执业经纪人提交虚假材料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在审验通过后发现的,可作出撤销审验通过的决定,并书面通报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建议协会按照章程予以惩戒。 经纪组织在审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将其纳入监控范围,加强日常监管。 |
第十条(如实提交材料) 执业经纪人申请审验应当如实提交材料。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审验过程中发现执业经纪人提交虚假材料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在审验通过后发现的,可作出撤销审验通过的决定,并书面通报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建议协会按照章程予以惩戒。 经纪组织在审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将其纳入监控范围,加强日常监管。 |
9 |
第十一条(经纪执业证书破损或灭失的处理) 经纪执业证书破损或者灭失的,由该执业经纪人所在经纪组织向原发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 经纪执业证书损坏申请换领的,申请人应交回原经纪执业证书;经纪执业证书灭失申请补发的,申请人应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灭失声明。 |
第十一条(经纪执业证书破损或灭失的处理) 经纪执业证书破损或者灭失的,由该执业经纪人所在经纪组织向原发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 经纪执业证书损坏申请换领的,申请人应交回原经纪执业证书;经纪执业证书灭失申请补发的,申请人应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灭失声明。 |
10 |
第十二条(逾期审验的处罚) 执业经纪人逾期未办理审验手续或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二条(逾期审验的处罚) 执业经纪人逾期未办理审验手续或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规定》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证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确实施合同格式条款监督,保护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证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正确实施合同格式条款监督,保护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
2 |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提供方不同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依法要求其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意见或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而要求听证的,市工商局根据《条例》规定,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申辩的程序。 |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提供方不同意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要求其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意见或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而要求听证的,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条例》规定,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申辩的程序。 |
3 |
第三条(听证组织部门) 听证由市工商局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组织。 |
第三条(听证组织部门) 听证由市市场监管局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组织。 |
4 |
第四条(基本原则) 市工商局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第四条(基本原则) 市市场监管局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5 |
第五条(听证的告知) 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市工商局可以向提供方提出要求予以修改的书面意见书。书面意见书应当告知提供方有要求市工商局举行听证的权利。 |
第五条(听证的告知) 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市市场监管局可以向提供方提出要求予以修改的书面意见书。书面意见书应当告知提供方有要求市市场监管局举行听证的权利。 |
6 |
第六条(书面意见书的送达) 书面意见书可以直接送达提供方,也可以委托提供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提供方。 |
第六条(书面意见书的送达) 书面意见书可以直接送达提供方,也可以委托提供方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提供方。 |
7 |
第七条(听证的提出) …… 自提供方签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挂号寄出书面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方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第七条(听证的提出) …… 自提供方签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挂号寄出书面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方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8 |
第八条(听证的提出) 提供方要求举行的听证属于《条例》规定应当听证范围内的,市工商局应当组织听证。 |
第八条(听证的提出) 提供方要求举行的听证属于《条例》规定应当听证范围内的,市市场监管局应当组织听证。 |
9 |
第九条(不予听证) 提供方要求举行的听证不属于《条例》规定应当听证范围内的,市工商局可以决定是否组织听证。市工商局决定不予听证的额,应当自接到提供方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听证决定书送达提供方。 |
第九条(不予听证) 提供方要求举行的听证不属于《条例》规定应当听证范围内的,市市场监管局可以决定是否组织听证。市市场监管局决定不予听证的额,应当自接到提供方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听证决定书送达提供方。 |
10 |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由市工商局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法中行使下列职责: |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法中行使下列职责: |
11 |
第十三条(听证员的选定) 根据《条例》规定,听证员可以由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以及消费者代表担任。 听证员设3至7名,由听证主持人提出建议人员名单,市工商局负责人决定。 |
第十三条(听证员的选定) 根据《条例》规定,听证员可以由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以及消费者代表担任。 听证员设3至7名,由听证主持人提出建议人员名单,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决定。 |
12 |
第十六条(提供方的委托权) 提供方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市工商局提交提供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
第十六条(提供方的委托权) 提供方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市市场监管局提交提供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
13 |
第十八条(听证通知书) 市工商局决定组织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方,并在听证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
第十八条(听证通知书) 市市场监管局决定组织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方,并在听证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
14 |
第二十一条(听证) …… 提供方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中止听证,报请市工商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提供方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
第二十一条(听证) …… 提供方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中止听证,报请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提供方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
15 |
第二十五条(听证报告的制作) 听证评议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记录、听证评议记录一并上报市工商局负责人。 |
第二十五条(听证报告的制作) 听证评议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记录、听证评议记录一并上报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人。 |
16 |
第二十七条(听证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市工商局承担。 |
第二十七条(听证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市市场监管局承担。 |
《上海市合同示范文本备案办法》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三条(监管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合同示范文本的备案机关。 |
第三条(监管机关)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是合同示范文本的备案机关。 |
2 |
第五条(签收) 市工商局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出具《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示范文本备案签收单》(以下简称《签收单》)。 |
第五条(签收) 市市场监管局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出具《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示范文本备案签收单》(以下简称《签收单》)。 |
3 |
第六条(行政建议书) 经市工商局备案审查发现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向制定单位发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建议书》(以下简称《行政建议书》)。 |
第六条(行政建议书) 经市市场监管局备案审查发现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向制定单位发出《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建议书》(以下简称《行政建议书》)。 |
4 |
第七条(修改) 制定单位应当在接到《行政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款报市工商局备案,填写《合同示范文本变更(修改)备案表》(以下简称《变更(修改)备案表》),领取《签收单》。 |
第七条(修改) 制定单位应当在接到《行政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款报市市场监管局备案,填写《合同示范文本变更(修改)备案表》(以下简称《变更(修改)备案表》),领取《签收单》。 |
5 |
第八条(变更) 制定单位对经备案的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订的,应当到市工商局办理变更备案,并递交《变更(修改)备案表》和修订后的合同示范文本(加盖公章)。 |
第八条(变更) 制定单位对经备案的合同示范文本进行修订的,应当到市市场监管局办理变更备案,并递交《变更(修改)备案表》和修订后的合同示范文本(加盖公章)。 |
6 |
第九条(编号) 市工商局应在《签收单》、《行政建议书》上签注书式编号、日期,加盖“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文本监督专用章”。 |
第九条(编号) 市市场监管局应在《签收单》、《行政建议书》上签注书式编号、日期,加盖“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文本监督专用章”。 |
7 |
第十一条(查询) 经备案的合同示范文本(包括市工商局提出修改意见而制定单位未参照修改的内容),市工商局应当自备案之日起60日内,建立文书档案,供社会公开查阅。 市工商局参与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自该合同示范文本公布之日起60日内建立文书档案,供社会公开查阅。 |
第十一条(查询) 经备案的合同示范文本(包括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修改意见而制定单位未参照修改的内容),市市场监管局应当自备案之日起60日内,建立文书档案,供社会公开查阅。 市市场监管局参与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自该合同示范文本公布之日起60日内建立文书档案,供社会公开查阅。 |
8 |
附件2 “沪工商合示备[ ]号”、“沪工商合示监[ ]号” |
附件2 “沪市监合示备[ ]号”、“沪市监合示监[ ]号” |
9 |
附件3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示范文本备案签收单”、“沪工商合示备[ ]号”、“市工商局” |
附件3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示范文本备案签收单”、“沪市监合示备[ ]号”、“市市场监管局” |
10 |
附件4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建议书”、“沪工商合示监[ ]号”、“市工商局” |
附件4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建议书”、“沪市监合示监[ ]号”、“市市场监管局”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农贸市场自产自销农民实施备案管理的通知》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各工商分局,各有关单位: |
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 |
2 |
一、在本市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自产自销农民应当办理备案。 本文件规定的自产自销农民是指在农贸市场划定的专门区域内出售自行生产(非规模生产)、自用有余的食品农产品的农民。专门从事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的专业户和专门从事贩运、贩卖食用农产品的农民不属于自产自销农民范畴,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工商登记。 |
一、在本市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自产自销农民应当办理备案。 本文件规定的自产自销农民是指在农贸市场划定的专门区域内出售自行生产(非规模生产)、自用有余的食品农产品的农民。专门从事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的专业户和专门从事贩运、贩卖食用农产品的农民不属于自产自销农民范畴,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登记。 |
3 |
二、自产自销农民应当向农贸市场所在地工商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所属村民委员会开具的有关证明;《农贸市场自产自销农民备案表》(附件1)。 根据便民原则,工商所可以委托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代为收取备案材料。 |
二、自产自销农民应当向农贸市场所在地市场监管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所属村民委员会开具的有关证明;《农贸市场自产自销农民备案表》(附件1)。 根据便民原则,市场监管所可以委托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代为收取备案材料。 |
4 |
三、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收取、核验备案材料后,定期填写《农贸市场自产自销农民备案汇总表》(附件2)报送所在地工商所。 工商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农贸市场自产自销农民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三、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收取、核验备案材料后,定期填写《农贸市场自产自销农民备案汇总表》(附件2)报送所在地市场监管所。 市场监管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农贸市场自产自销农民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5 |
附件1 “所在地工商所” |
附件1 “所在地市场监管所”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本市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各工商分局、农委、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各区农业农村委、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2 |
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
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
3 |
五、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办理工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备案的,应当按照《关于本市推进农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向区县主管部门(农委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凭区县主管部门(农委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备案相关证明材料,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或备案。 |
五、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备案的,应当按照《关于本市推进农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向区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委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凭区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委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备案相关证明材料,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备案。 |
4 |
六、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办理工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备案的,除提交区县主管部门(农委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备案相关证明材料除外,其他登记材料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
六、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备案的,除提交区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委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同意备案相关证明材料除外,其他登记材料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支持众创空间发展的意见》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
增加发文主体: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
2 |
七、对创业创新主体登记申请提供“直通车”服务,安排专人负责、快速办结。加快推进工商注册全程电子化,在众创空间试点开展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努力实现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发照和网上公示。 |
七、对创业创新主体登记申请提供“直通车”服务,安排专人负责、快速办结。加快推进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在众创空间试点开展电子营业执照试点,努力实现以电子营业执照为支撑的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发照和网上公示。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房地产执业经纪人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各工商分局,各市场监管局: |
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 |
2 |
二、停止房地产执业经纪人登记注册工作后,在办理房地产经纪企业设立登记和企业增加“房地产经纪”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时,按照工商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统一登记为“房地产经纪”。 |
二、停止房地产执业经纪人登记注册工作后,在办理房地产经纪企业设立登记和企业增加“房地产经纪”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时,按照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统一登记为“房地产经纪”。 |
3 |
三、本市各级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宽进严管”的要求,转变职能,由过去重视登记准入事项监管转变为更加重视经纪企业行为和信用监管,提高事中事后监管水平,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
三、本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宽进严管”的要求,转变职能,由过去重视登记准入事项监管转变为更加重视经纪企业行为和信用监管,提高事中事后监管水平,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
4 |
四、本市各级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社会管理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自身建设和制度创新,引导行业协会参与市场监管共治,推进行业自律,提升经纪企业自我管理水平。 |
四、本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社会管理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自身建设和制度创新,引导行业协会参与市场监管共治,推进行业自律,提升经纪企业自我管理水平。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广告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各市场监管局,市工商局各处室、检查总队、机场分局、各事业单位: |
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各处室、执法总队、机场分局、各事业单位: |
2 |
一、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广告事中事后监管应当坚持制度监管、精准监管、协同监管和信用监管原则。 |
一、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广告事中事后监管应当坚持制度监管、精准监管、协同监管和信用监管原则。 |
3 |
五、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适用市工商局《综合监管随机抽查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
五、对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适用市市场监管局《综合监管随机抽查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
4 |
六、本市施行广告监测和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实施广告监测和检查,加强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监管,有效开展户外广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和烟草广告等登记(审批)事项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 |
六、本市施行广告监测和检查制度。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实施广告监测和检查,加强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监管,有效开展户外广告、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和烟草广告等登记(审批)事项取消后的事中事后监管。 |
5 |
七、本市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施行以集约化方式为主的抽查监测制度。市工商局负责本市主要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监测,具体工作由上海市广告监测中心组织实施;各市场监管局和工商机场分局负责所辖其他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监测。 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广告监测范围内,根据以下标准确定重点监测媒体名单:发行量或影响力在同类媒体中较大的;传播内容以涉及身体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行业为主的;近期监测记录显示广告违法率较高的。 |
七、本市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施行以集约化方式为主的抽查监测制度。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本市主要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监测,具体工作由上海市广告监测中心组织实施;各区市场监管局和机场分局负责所辖其他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监测。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广告监测范围内,根据以下标准确定重点监测媒体名单:发行量或影响力在同类媒体中较大的;传播内容以涉及身体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行业为主的;近期监测记录显示广告违法率较高的。 |
6 |
八、本市对场所媒介广告施行属地化检查制度。市工商局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本市场所媒介广告检查工作,各市场监管局和工商机场分局负责辖区内场所媒介广告检查。场所媒介广告,包括利用城市空间(含地下空间)发布的广告,利用车辆、船舶、飞艇、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移动载体发布的广告,以及利用各类公共场所设置、张贴、摆放的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广告发布量、人流密集度和地区影响力等因素,确定本辖区实施场所媒介广告检查的重点区域(路段),并制定具体检查计划。对重点区域(路段)的检查频次不少于每月一次。 |
八、本市对场所媒介广告施行属地化检查制度。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监督、协调本市场所媒介广告检查工作,各区市场监管局和机场分局负责辖区内场所媒介广告检查。场所媒介广告,包括利用城市空间(含地下空间)发布的广告,利用车辆、船舶、飞艇、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移动载体发布的广告,以及利用各类公共场所设置、张贴、摆放的广告。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广告发布量、人流密集度和地区影响力等因素,确定本辖区实施场所媒介广告检查的重点区域(路段),并制定具体检查计划。对重点区域(路段)的检查频次不少于每月一次。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工作的意见》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各市场监管局、工商机场分局,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
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各区税务局: |
2 |
一、指导思想 ……,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实现工商(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间信息共享,…… |
一、指导思想 ……,实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两证整合”,实现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间信息共享,…… |
3 |
二、主要内容 (一)统一证照办理 …….,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 ……2016年10月1日前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时,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换发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原税务登记证自动失效。 (二)加强信息共享 工商(市场监管)、税务部门要切实按照《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工商税务信息共享技术方案》的要求落实系统升级改造工作,将个体工商户相关登记信息实时传输至上海市企业法人共享与应用系统。 工商(市场监管)要充分运用企业信用共享平台,推动个体工商户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在部门间广泛共享、有效应用。 (三)优化管理服务 工商(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制发全市统一的新版个体工商户登记办事指南、办税告知书和申请表格,并制作相关宣传材料在全市登记办事大厅对外公示。各区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时要做到公开办理、限时办理、透明办理,条件公开、流程公开、结果公开。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对申请人的告知义务,包括告知相关涉税事宜,及时提供咨询服务,强化内部督查和社会监督,提高登记办理效率。 (四)出具启用证明 为进一步做好个体工商户注册号和统一代码的新旧衔接,个体工商户换领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后,可以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统一代码启用证明。上海市工商局官网将开设专栏,供社会公众查询办理“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的原注册号和新统一代码。 …… |
二、主要内容 (一)统一证照办理 …….,由市场监管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 ……2016年10月1日前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时,由市场监管部门换发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原税务登记证自动失效。 (二)加强信息共享 市场监管、税务部门要切实按照《个体工商户“两证整合”工商税务信息共享技术方案》的要求落实系统升级改造工作,将个体工商户相关登记信息实时传输至上海市企业法人共享与应用系统。 市场监管要充分运用企业信用共享平台,推动个体工商户基础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在部门间广泛共享、有效应用。 (三)优化管理服务 市场监管、税务部门制发全市统一的新版个体工商户登记办事指南、办税告知书和申请表格,并制作相关宣传材料在全市登记办事大厅对外公示。各区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时要做到公开办理、限时办理、透明办理,条件公开、流程公开、结果公开。 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对申请人的告知义务,包括告知相关涉税事宜,及时提供咨询服务,强化内部督查和社会监督,提高登记办理效率。 (四)出具启用证明 为进一步做好个体工商户注册号和统一代码的新旧衔接,个体工商户换领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后,可以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统一代码启用证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将开设专栏,供社会公众查询办理“两证整合”个体工商户的原注册号和新统一代码。 …… |
4 |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工商局、市税务局制定“两证整合”工作规范和指导意见,及时深入基层开展工作指导,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类问题。 (三)落实技术保障 市工商局会市税务局等部门,根据国家相关部委的要求,完善数据采集,落实技术保障,建立与“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相适应的信息共享机制。 (五)加强信息沟通 “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后,各区要将工作推进情况、具体措施、工作成效、相关数据及工作中的困难等及时报告市工商局、市税务局,切实做到下情上达,上下联动,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制定“两证整合”工作规范和指导意见,及时深入基层开展工作指导,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各类问题。 (三)落实技术保障 市市场监管局会市税务局等部门,根据国家相关部委的要求,完善数据采集,落实技术保障,建立与“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相适应的信息共享机制。 (五)加强信息沟通 “两证整合”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后,各区要将工作推进情况、具体措施、工作成效、相关数据及工作中的困难等及时报告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切实做到下情上达,上下联动,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统计局关于本市贯彻落实“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各市场监管局、工商机场分局,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计局: |
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计局: |
2 |
二、主要内容 (一)证照办理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 (二)年度报告 ……,由市场主体自行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有关年度报告新增内容由国家工商总局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三)信息共享 ……。已办理“三证合一”的市场主体,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共享给社会保险、统计等部门。新办理“五证合一”的市场主体,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将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及变更、注销等信息共享给社会保险、统计等部门。…… (四)推广应用 ……,证照继续有效(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换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到期的可以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 |
二、主要内容 (一)证照办理 ……,市场监管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简称“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 (二)年度报告 ……,由市场主体自行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有关年度报告新增内容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三)信息共享 ……。已办理“三证合一”的市场主体,由市场监管部门将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共享给社会保险、统计等部门。新办理“五证合一”的市场主体,市场监管部门将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及变更、注销等信息共享给社会保险、统计等部门。…… (四)推广应用 ……,证照继续有效(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换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到期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领取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 |
3 |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由市工商局牵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统计局等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明确部门职责和任务,协调相关事务。 |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由市市场监管局牵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统计局等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明确部门职责和任务,协调相关事务。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自贸试验区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若干意见》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各市场监管局,市工商局有关处室、机场分局: |
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有关处室、机场分局: |
2 |
为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上海市第十一次代表大会精神,聚焦国家战略,以自贸试验区改革为突破口,以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为重要载体,持续挖掘制度创新红利,持续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特制定服务自贸试验区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若干意见。 |
为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上海市第十一次代表大会精神,聚焦国家战略,以自贸试验区改革为突破口,以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为重要载体,持续挖掘制度创新红利,持续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立足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特制定服务自贸试验区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若干意见。 |
3 |
二、持续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梳理相关后置审批事项经营范围规范表述,完善“双告知”工作流程,确保改革事项落实到位。对于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不再作为工商登记前置,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申请人取得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后,即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无需再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二、持续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梳理相关后置审批事项经营范围规范表述,完善“双告知”工作流程,确保改革事项落实到位。对于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不再作为登记前置,在办理登记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申请人取得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文件、证件后,即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无需再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4 |
五、放宽科创企业住所登记条件,优化市场准入环境 对于创业初期尚不具备或不需要实体办公条件的科创企业,可利用科创园区、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器等平台内的集中登记地作为其住所申办登记。科创园区、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器符合住所集中登记地要求的,入驻企业在工商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
五、放宽科创企业住所登记条件,优化市场准入环境 对于创业初期尚不具备或不需要实体办公条件的科创企业,可利用科创园区、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器等平台内的集中登记地作为其住所申办登记。科创园区、众创空间、创业孵化器符合住所集中登记地要求的,入驻企业在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
5 |
六、简化股权激励登记流程,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本单位名义或者本单位独资设立的负责资产管理的法人名义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可以根据转化方案或者约定,将投资形成的股权奖励给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上述股权转让由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自主决定,在工商登记时免于提交国资监管部门批准文件。探索支持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创办科技型企业。 |
六、简化股权激励登记流程,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本单位名义或者本单位独资设立的负责资产管理的法人名义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可以根据转化方案或者约定,将投资形成的股权奖励给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上述股权转让由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自主决定,在登记时免于提交国资监管部门批准文件。探索支持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创办科技型企业。 |
《关于加快企业登记流程再造推行开办企业“一窗通”服务平台的意见》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各市场监管局、工商机场分局,各区公安局,各区税务局、市税务二、三、七分局: |
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各区公安局,各区税务局: |
2 |
二、实施内容 本市新设企业通过工商、公安、税务并联办理,实现材料齐全3天可领照、5天可营业,即:工商执照3天办结、公安公章备案1天办结、税务涉税事项(含申领发票)当天办结。实现各部门数据实时交互共享利用、各环节同步并联办理。本市开办企业“一窗通”服务平台同步上线运行,实现工商执照、公安公章备案、税务涉税事项的在线申请并提供银行预约开户、社保用工自助办理等服务功能。 (一)加快开办企业流程再造。将工商部门原先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程序和企业设立登记程序合并为一个程序,企业可以合并向工商部门申请。…… (二)推进开办企业全网通办。建立全市统一的集申请受理、审批核准、结果反馈等环节为一体的开办企业“一窗通”服务平台。形成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涉企数据交互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
二、实施内容 本市新设企业通过工商、公安、税务并联办理,实现材料齐全3天可领照、5天可营业,即:营业执照3天办结、公安备案1天办结、涉税事项(含申领发票)当天办结。实现各部门数据实时交互共享利用、各环节同步并联办理。本市开办企业“一窗通”服务平台同步上线运行,实现营业执照、公章备案、涉税事项的在线申请并提供银行预约开户、社保用工自助办理等服务功能。 (一)加快开办企业流程再造。将市场监管部门原先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程序和企业设立登记程序合并为一个程序,企业可以合并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 (二)推进开办企业全网通办。建立全市统一的集申请受理、审批核准、结果反馈等环节为一体的开办企业“一窗通”服务平台。形成市场监管、公安、税务等部门涉企数据交互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
3 |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由市工商局牵头,成立提升开办企业效率工作领导小组,在市政府领导下,统筹推进提升开办企业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健全长效工作机制。 |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由市市场监管局牵头,成立提升开办企业效率工作领导小组,在市政府领导下,统筹推进提升开办企业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有关工作,健全长效工作机制。 |
《关于进一步改革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意见》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各市场监管局、工商机场分局,各区税务局,各区商务委(经委),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机场分局、各区税务局,各区商务委(经委),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
2 |
三、提高便利水平,推进注销企业网上服务 (八)建设注销企业网上服务平台。在已有的开办企业网上服务基础上,建设开通注销企业网上服务功能,打通工商、税务、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海关、人民银行各有关部门办理企业注销业务流程,…… |
三、提高便利水平,推进注销企业网上服务 (八)建设注销企业网上服务平台。在已有的开办企业网上服务基础上,建设开通注销企业网上服务功能,打通市场监管、税务、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海关、人民银行各有关部门办理企业注销业务流程,…… |
《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办法》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一条(目的)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规范本市企业标准备案,实施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注册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用于生产、加工、销售的产品标准备案管理。 第三条(方式)本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实行自我声明公开方式,即企业产品标准以“自主报备,自觉公开,自我声明,自律承诺”的自我声明公开方式完成备案。 第四条各区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限至2019年10月22日为止。2015年10月29日发布的《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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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规范本市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注册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用于生产、加工、销售的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管理。 第三条(方式)本市企业产品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即企业产品标准采用“自主报备,自觉公开,自我声明,自律承诺”的自我声明公开方式。 第四条各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限至2024年10月22日为止。2017年10月19日发布的《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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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标准化优秀成果奖评审管理办法》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二条(设立奖项)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设立上海市标准化优秀成果奖(以下简称标准化成果奖)。标准化成果奖包括优秀技术成果奖和优秀学术成果奖。 |
第二条(设立奖项)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设立上海市标准化优秀成果奖(以下简称标准化成果奖)。标准化成果奖包括优秀技术成果奖和优秀学术成果奖。 |
2 |
第四条(负责推进单位)标准化成果奖由市质量技监局负责组织实施,并成立上海市标准化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本市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标准化成果奖审定及对重大异议问题的裁定等工作。 |
第四条(负责推进单位)标准化成果奖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实施,并成立上海市标准化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本市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标准化成果奖审定及对重大异议问题的裁定等工作。 |
3 |
第五条(负责实施单位)市质量技监局成立评审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负责标准化成果奖申报项目受理、形式审查、组织专家组评审等相关事宜的日常管理工作。评审办设立在上海市标准化协会(以下简称市标协)。 |
第五条(负责实施单位)市市场监管局成立评审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负责标准化成果奖申报项目受理、形式审查、组织专家组评审等相关事宜的日常管理工作。评审办设立在上海市标准化协会(以下简称市标协)。 |
4 |
第十五条(推荐单位)标准化成果奖申报单位可向本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区县标准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各级标委会申报。不得同时向2个(含2个)以上单位申报。 |
第十五条(推荐单位)标准化成果奖申报单位可向本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区标准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各级标委会申报。不得同时向2个(含2个)以上单位申报。 |
5 |
第十八条(对推荐初审的要求)各有关主管部门、区县标准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各级标委会对申报项目的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初审,……在规定时间内将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办。 |
第十八条(对推荐初审的要求)各有关主管部门、区标准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各级标委会对申报项目的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初审,……在规定时间内将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办。 |
6 |
第二十条(评审程序)评审程序包括……(四)公示:上海市标准化优秀成果评审工作及评审结果接受社会的监督,市质量技监局对拟获奖项目在网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30天。评审办汇总专业评审结果,并收集、汇总、协调和处理异议意见,形成获奖提名项目名单及异议问题调查处理的说明报市质量技监局。 |
第二十条(评审程序)评审程序包括……(四)公示:上海市标准化优秀成果评审工作及评审结果接受社会的监督,市市场监管局对拟获奖项目在网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30天。评审办汇总专业评审结果,并收集、汇总、协调和处理异议意见,形成获奖提名项目名单及异议问题调查处理的说明报市市场监管局。 |
7 |
第二十六条(作出决定单位)市质量技监局根据评审委员会或推荐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对异议作出决定。 |
第二十六条(作出决定单位)市市场监管局根据评审委员会或推荐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对异议作出决定。 |
8 |
第二十九条(公布单位)标准化成果奖获奖项目由市质量技监局公布。 |
第二十九条(公布单位)标准化成果奖获奖项目由市市场监管局公布。 |
9 |
第三十二条(获奖后的处理)获奖项目将由市质量技监局优先推荐申报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和中国标准化优秀论文等奖项。可对组织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给予表彰。 |
第三十二条(获奖后的处理)获奖项目将由市市场监管局优先推荐申报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和中国标准化优秀论文等奖项。可对组织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给予表彰。 |
10 |
第三十六条(解释单位)本办法由市质量技监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六条(解释单位)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
《上海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二条 标委会是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批准成立,从事特定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负责本专业领域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的技术组织。 |
第二条 标委会是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批准成立,从事特定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负责本专业领域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的技术组织。 |
2 |
第三条 市质量技监局对标委会实行统一规划、组建和管理。 第四条第六项、第七项 (六)按要求向市质量技监局推荐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化优秀成果; (七)按时完成市质量技监局交办的相关工作任务。 |
第三条市市场监管局对标委会实行统一规划、组建和管理。 第四条第六项、第七项 (六)按要求向市市场监管局推荐本专业领域的标准化优秀成果; (七)按时完成市市场监管局交办的相关工作任务。 |
3 |
第七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均可向市质量技监局提出筹建标委会的申请,并填报下列材料: (一)拟组建标委会名称及秘书处承担单位简介; (二)组建标委会的必要性; (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标准化工作现状及发展趋势; (四)标委会工作范围及主要工作内容; (五)标委会组建初步方案。 因工作需求时,市质量技监局可根据需要直接指定有关单位筹建标委会或承担标委会秘书处工作。 |
第七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均可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筹建标委会的申请,并填报下列材料: (一)拟组建标委会名称及秘书处承担单位简介; (二)组建标委会的必要性; (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标准化工作现状及发展趋势; (四)标委会工作范围及主要工作内容; (五)标委会组建初步方案。 因工作需求时,市市场监管局可根据需要直接指定有关单位筹建标委会或承担标委会秘书处工作。 |
4 |
第八条 市质量技监局接到筹建标委会申请后,应对标委会秘书处承担单位的技术能力、保障条件等情况进行考查,并在研究分析、充分协调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对同意筹建标委会的申请予以书面批复,并在市质量技监局门户网站上公告。 |
第八条 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筹建标委会申请后,应对标委会秘书处承担单位的技术能力、保障条件等情况进行考查,并在研究分析、充分协调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对同意筹建标委会的申请予以书面批复,并在市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上公告。 |
5 |
第十条 经市质量技监局批准筹建标委会的单位,应在批复之日起60天内完成委员征集工作,并将下列材料报市质量技监局审批: |
第十条 经市市场监管局批准筹建标委会的单位,应在批复之日起60天内完成委员征集工作,并将下列材料报市市场监管局审批: |
6 |
第十一条 市质量技监局按规定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筹建方案予以批复,并在市质量技监局门户网站上公告。 |
第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局按规定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要求的筹建方案予以批复,并在市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上公告。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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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市质量技监局批准筹建方案的单位,应在批复之日起60天内正式召开标委会成立会议,由市质量技监局授予标委会印章,并向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委员颁发聘书。 |
第十二条 经市市场监管局批准筹建方案的单位,应在批复之日起60天内正式召开标委会成立会议,由市市场监管局授予标委会印章,并向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委员颁发聘书。 |
8 |
第十三条 标委会每届任期一般为5年。届满前3个月内,标委会应向市质量技监局提出书面换届申请,并上报下列材料: (一)标委会换届组成方案; (二)本届标委会工作情况总结; (三)下届标委会工作计划。 市质量技监局接到换届申请后,应对上报材料予以认真审查,对同意换届的标委会予以书面批复,并在市质量技监局门户网站上公告。 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换届的标委会,应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市质量技监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质量技监局同意后,方可延期换届。 |
第十三条 标委会每届任期一般为5年。届满前3个月内,标委会应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书面换届申请,并上报下列材料: (一)标委会换届组成方案; (二)本届标委会工作情况总结; (三)下届标委会工作计划。 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换届申请后,应对上报材料予以认真审查,对同意换届的标委会予以书面批复,并在市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上公告。 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换届的标委会,应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市场监管局同意后,方可延期换届。 |
9 |
第十四条 市质量技监局对标委会进行年度检查。符合下列要求的标委会,予以通过检查: (一)认真贯彻实施标准化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标准化活动; (二)按时完成国家、行业、地方标准项目研制计划和标准复审任务,制修订标准水平较高,市场适用性较强; (三)积极推进本行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宣贯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措施得力,为企业提供标准化服务,产生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 (四)标委会成员按照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五)标委会全体会议每年不少于两次; (六)行风建设情况良好,未发生违法违规事件; (七)挂靠单位支持秘书处工作,秘书处工作正常开展; (八)到期应当换届的标委会,按时完成换届工作; (九)按时、按质完成市质量技监局交办的工作任务。 |
第十四条 市市场监管局对标委会进行年度检查。符合下列要求的标委会,予以通过检查: (一)认真贯彻实施标准化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标准化活动; (二)按时完成国家、行业、地方标准项目研制计划和标准复审任务,制修订标准水平较高,市场适用性较强; (三)积极推进本行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宣贯有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措施得力,为企业提供标准化服务,产生良好社会和经济效益; (四)标委会成员按照规定参加业务培训; (五)标委会全体会议每年不少于两次; (六)行风建设情况良好,未发生违法违规事件; (七)挂靠单位支持秘书处工作,秘书处工作正常开展; (八)到期应当换届的标委会,按时完成换届工作; (九)按时、按质完成市市场监管局交办的工作任务。 |
10 |
第十五条 对未通过年度检查的标委会,应当进行限期整改,整改期一般为6至12个月。整改期间无特殊情况,市质量技监局不再下达新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整改期满,标委会仍未符合要求的,由市质量技监局撤消该标委会,并收缴印章,在市质量技监局门户网站上公告。 |
第十五条 对未通过年度检查的标委会,应当进行限期整改,整改期一般为6至12个月。整改期间无特殊情况,市市场监管局不再下达新的标准化工作任务。 整改期满,标委会仍未符合要求的,由市市场监管局撤消该标委会,并收缴印章,在市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上公告。 |
11 |
第十六条 市质量技监局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标委会年度检查情况在市质量技监局门户网站上公告。 |
第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局在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标委会年度检查情况在市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上公告。 |
12 |
第十七条 标委会应在每年11月15日前向市质量技监局上报本年度工作总结、下年度工作计划,并按要求填报年度检查登记表(附件4)。 |
第十七条 标委会应在每年11月15日前向市市场监管局上报本年度工作总结、下年度工作计划,并按要求填报年度检查登记表(附件4)。 |
13 |
第二十条 市质量技监局应适时对标委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
第二十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适时对标委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
14 |
第二十一条 对标委会委员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具体工作委托各标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每年11月,各标委会对委员进行年度检查,并填写委员年度检查意见表(附件5),统一报市质量技监局备案。 市质量技监局可结合工作实际,对委员年度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
第二十一条 对标委会委员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具体工作委托各标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每年11月,各标委会对委员进行年度检查,并填写委员年度检查意见表(附件5),统一报市市场监管局备案。 市市场监管局可结合工作实际,对委员年度检查情况进行抽查。 |
15 |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委员,年度检查予以通过: (一)遵守标准化法律法规,热心标准化工作; (二)积极参与标准制修订和复审工作,能提出推进标准化工作的意见与建议; (三)按时参加标委会工作会议及组织的各项活动; (四)认真参加市质量技监局和标委会组织的培训; (五)遵守有关行风廉政建设规定; (六)按时、按质完成标委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委员,年度检查予以通过: (一)遵守标准化法律法规,热心标准化工作; (二)积极参与标准制修订和复审工作,能提出推进标准化工作的意见与建议; (三)按时参加标委会工作会议及组织的各项活动; (四)认真参加市市场监管局和标委会组织的培训; (五)遵守有关行风廉政建设规定; (六)按时、按质完成标委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
16 |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技监局定期表彰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标委会和委员。 |
第二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局定期表彰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标委会和委员。 |
17 |
第二十四条 标委会和委员在标委会年度检查和委员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的,市质量技监局视情节严重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直至撤消标委会或委员资格处罚。 |
第二十四条 标委会和委员在标委会年度检查和委员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的,市市场监管局视情节严重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直至撤消标委会或委员资格处罚。 |
18 |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就标委会及其秘书处或委员在标准化工作中违反行风廉政规定的行为向市质量技监局进行举报、投诉,市质量技监局核实后应作出相应处理。 |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就标委会及其秘书处或委员在标准化工作中违反行风廉政规定的行为向市市场监管局进行举报、投诉,市市场监管局核实后应作出相应处理。 |
19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监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
20 |
附件1: 上海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 市质量技监局意见: |
附件1: 上海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 市市场监管局意见: |
21 |
附件3: 上海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登记表 市质量技监局意见: |
附件3: 上海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登记表 市市场监管局意见: |
22 |
附件4: 上海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_______年度检查表 参加市质量技监局业务培训 完成市质量技监局交办 市质量技监局意见 |
附件4: 上海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_______年度检查表 参加市市场监管局业务培训 完成市市场监管局交办 市市场监管局意见 |
23 |
附件5: 上海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_________年度检查情况表 市质量技监局抽查情况 |
附件5: 上海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_________年度检查情况表 市市场监管局抽查情况 |
《上海市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发证管理办法》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四条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发证……区、县食品相关产品质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部门”)受市质量技监局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 |
第四条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本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发证……区食品相关产品质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部门”)受市市场监管局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 |
2 |
第五条……应当向企业生产所在地区县部门提出申请。 |
第五条……应当向企业生产所在地区部门提出申请。 |
3 |
第九条……区县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县部门应当当场…… |
第九条……区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区部门应当当场…… |
4 |
第十条区县部门应当……审查机构目录由市质量技监局统一公布……市质量技监局适时增设或取消审查机构。 |
第十条区部门应当……审查机构目录由市市场监管局统一公布……市市场监管局适时增设或取消审查机构。 |
5 |
第十一条……提前 5 日书面告知企业及企业所在地区县部门。……区县部门应委派观察员参加。 |
第十一条……提前 5 日书面告知企业及企业所在地区部门。……区部门应委派观察员参加。 |
6 |
第十二条……实地核查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区县部门。 |
第十二条……实地核查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区部门。 |
7 |
第十四条企业所在地区县部门根据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情况…… |
第十四条企业所在地区部门根据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情况…… |
8 |
第十六条区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决定。 |
第十六条区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生产许可决定。 |
9 |
第十七条区县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后,5 日内将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市质量技监局。 |
第十七条区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后,5 日内将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市市场监管局。 |
10 |
第十八条……满 6 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区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
第十八条……满 6 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区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
11 |
第十九条区县部门应当按规定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 |
第十九条区部门应当按规定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 |
12 |
第二十一条区县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检验机构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市质量技监局。 |
第二十一条区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检验机构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市市场监管局。 |
13 |
第二十二条市质量技监局应当加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发证工作的日常指导,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
第二十二条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加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发证工作的日常指导,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
14 |
第二十三条……区县部门、审查机构在许可发证工作中有较大失误的…… |
第二十三条……区部门、审查机构在许可发证工作中有较大失误的…… |
15 |
第二十四条区县部门、审查机构、检验机构及有关工作人员…… |
第二十四条区部门、审查机构、检验机构及有关工作人员…… |
16 |
第二十五条生产许可文书格式及管理要求,审查机构及审查 人员、发证检验及检验机构的管理,由市质量技监局另行规定。 |
第二十五条生产许可文书格式及管理要求,审查机构及审查人员、发证检验及检验机构的管理,由市市场监管局另行规定。 |
17 |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监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
18 |
第二十八条……市质量技监局 2015 年 4 月 30 日发布的…… |
第二十八条……市市场监管局 2015 年 4 月 30 日发布的…… |
《上海市气瓶充装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上海市气瓶安全监察工作,规范气瓶充装及其行政许可行为,鼓励气瓶充装单位向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方向发展,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1-2006)要求,结合本市气瓶充装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上海市气瓶安全监察工作,规范气瓶充装及其行政许可行为,鼓励气瓶充装单位向规模化、集约化、信息化方向发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气瓶充装许可规则》(TSG R4001-2006)要求,结合本市气瓶充装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2 |
第二条气瓶充装单位除需满足《气瓶充装许可规则》规定的资源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气瓶充装单位规模。占地面积应不小于2000 m2;气瓶充装、储存建筑面积应不小于800m2。对崇明县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其占地面积、充装和储存建筑面积可分别为上述数值 ;车用气瓶加气站及仅充装特种气体、混合气体的充装单位其占地面积、充装和储存建筑面积可适当减少,须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
第二条气瓶充装单位除需满足《气瓶充装许可规则》规定的资源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气瓶充装单位规模。占地面积应不小于2000 m2;气瓶充装、储存建筑面积应不小于800m2。对崇明区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其占地面积、充装和储存建筑面积可分别为上述数值 ;车用气瓶加气站及仅充装特种气体、混合气体的充装单位其占地面积、充装和储存建筑面积可适当减少,须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 |
3 |
第三条 根据《气瓶充装许可规则》规定,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每年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气瓶充装单位专项监督检查要求进行。 |
第三条 根据《气瓶充装许可规则》规定,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每年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按照原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气瓶充装单位专项监督检查要求进行。 |
4 |
第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每年12月份应当向所在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报告(报告格式见附件2《气瓶充装单位年度报告》)。 |
第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每年12月份应当向所在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书面报告(报告格式见附件2《气瓶充装单位年度报告》)。 |
5 |
第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要求,采用计算机对本单位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同时运用信息化手段(电子标签)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
第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采用计算机对本单位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同时运用信息化手段(电子标签)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
6 |
第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
第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7 |
附件1注:1.有工业管道输送气体的充装单位其自有产权气瓶数量可以比上表所列数值减少½;仅对本单位供应气体的充装单位其自有产权气瓶数量可根据其实际需求量定;对崇明县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其自有产权气瓶数量可分别为上述数值½;车用气瓶加气站及仅充装特种气体、混合气体的充装单位其自有产权气瓶数量可适当减少(车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呼吸用气瓶无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要求),须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2.对充装5㎏、10㎏、20㎏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其自有产权气瓶数量每种规格不应少200只或总数不应少于400只;充装低温绝热气瓶的充装单位其低温绝热自有产权气瓶数量应不少于20只;对未列入上表规定的其他气体的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应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
附件1注:1.有工业管道输送气体的充装单位其自有产权气瓶数量可以比上表所列数值减少½;仅对本单位供应气体的充装单位其自有产权气瓶数量可根据其实际需求量定;对崇明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其自有产权气瓶数量可分别为上述数值½;车用气瓶加气站及仅充装特种气体、混合气体的充装单位其自有产权气瓶数量可适当减少(车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呼吸用气瓶无自有产权气瓶数量要求),须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2.对充装5㎏、10㎏、20㎏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其自有产权气瓶数量每种规格不应少200只或总数不应少于400只;充装低温绝热气瓶的充装单位其低温绝热自有产权气瓶数量应不少于20只;对未列入上表规定的其他气体的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应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复查和部分领域扩项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三条(职责分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 |
第三条(职责分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市场监管局)负责…… |
2 |
第七条(复查告知承诺审批申办材料)……(一)《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到期复查)》…… |
第七条(复查告知承诺审批申办材料)……(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
3 |
第九条(部分领域扩项告知承诺审批申办材料)(一)《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部分领域扩项)》…… |
第九条(复查告知承诺审批申办材料)……(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到期复查)》…… |
4 |
第十条(申请主体条件)……可以按照与市质量技监局的约定作出承诺,……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市质量技监局按照…… |
第十条(申请主体条件)……可以按照与市市场监管局的约定作出承诺,……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市市场监管局按照…… |
5 |
第十一条(申请)……在资质认定证书期满3个月前向市质量技监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可以登录市质量技监局网上办事…… 申请人收到市质量技监局发出的告知承诺书后,…… |
第十一条(申请)……在资质认定证书期满3个月前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申请时可以登录市市场监管局网上办事…… 申请人收到市市场监管局发出的告知承诺书后,…… |
6 |
第十二条(审核与决定)市质量技监局收到…… 申请人如果在……,市质量技监局按照…… |
第十二条(审核与决定)市市场监管局收到…… 申请人如果在……,市市场监管局按照…… |
7 |
第十三条(文书和证件的送达)市质量技监局应当…… |
第十三条(文书和证件的送达)市市场监管局应当…… |
8 |
第十四条(后续监管)市质量技监局作出…… 被审批人实际情况……,由市质量技监局依法…… |
第十四条(后续监管)市市场监管局作出…… 被审批人实际情况……,由市市场监管局依法…… |
9 |
第十五条(诚信档案)……,由市质量技监局记入…… |
第十五条(诚信档案)……,由市市场监管局记入…… |
10 |
附件1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到期复查) …… 行政审批机关: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1、《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到期复查)》…… …… …… 七、诚信管理 ……记入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质量信用信息化系统,…… …… 行政审批机关: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盖章)年月日 |
附件1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到期复查) …… 行政审批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1、《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到期复查)》…… …… …… 七、诚信管理 ……记入本市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信息化系统,…… …… 行政审批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年月日 |
11 |
附件2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部分领域扩项) …… 行政审批机关: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1、《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部分领域扩项)》…… …… …… 七、诚信管理 ……记入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质量信用信息化系统,…… …… 行政审批机关: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盖章)年月日 |
附件2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部分领域扩项) …… 行政审批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1、《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部分领域扩项)》…… …… …… 七、诚信管理 ……记入本市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信息化系统,…… …… 行政审批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年月日 |
《上海市“上海品牌”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质量行政部门依职责开展质量提升活动……市、区质量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上海品牌”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开展质量提升活动……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上海品牌”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
2 |
第十一条【技术标准】……“上海品牌”认证技术标准评价的具体办法由质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
第十一条【技术标准】……“上海品牌”认证技术标准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
3 |
第十九条【标志管理】“上品”标志的制定、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上品”标志管理办法》执行。 |
第十九条【标志管理】“上品”标志的制定、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上品”标志管理办法》执行。 |
4 |
第二十四条【对获证组织的监督】市、区质量行政部门对获得“上海品牌”认证的产品或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的,依法将相关信息通报相应的认证机构和认证联盟。 |
第二十四条【对获证组织的监督】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对获得“上海品牌”认证的产品或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的,依法将相关信息通报相应的认证机构和认证联盟。 |
5 |
第二十五条【对认证联盟和认证机构的监督】市、区质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联盟和认证机构开展的“上海品牌”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二十五条【对认证联盟和认证机构的监督】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联盟和认证机构开展的“上海品牌”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6 |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对“上海品牌”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质量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市、区质量行政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查处理。 |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对“上海品牌”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查处理。 |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办法》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二条……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核发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
第二条……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核发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
2 |
第五条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受市质量技监局委托……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业务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业务受理中心)承担审查员管理…… |
第五条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局)受市市场监管局委托……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业务受理中心)承担审查员管理…… |
3 |
第十六条审查机构目录由市质量技监局统一公布……市质量技监局适时增设或取消审查机构。 |
第十六条审查机构目录由市市场监管局统一公布……市市场监管局适时增设或取消审查机构。 |
4 |
第二十八条区局在作出许可决定后,5日内将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市质量技监局。 |
第二十八条区局在作出许可决定后,5日内将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市市场监管局。 |
5 |
第三十四条……套印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 |
第三十四条……套印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
6 |
第四十三条……发现问题及时报市质量技监局。 |
第四十三条……发现问题及时报市市场监管局。 |
7 |
第四十五条市质量技监局应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工作的政策指导…… |
第四十五条市市场监管局应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发证工作的政策指导…… |
8 |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监局负责解释。 |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三条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市生产许可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
第三条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本市生产许可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
2 |
第十六条……并将企业分类监管动态调整信息定期上报市质量技监局。AA类企业分类监管信息由市质量技监局汇总后报国家质检总局。 |
第十六条……并将企业分类监管动态调整信息定期上报市市场监管局。AA类企业分类监管信息由市市场监管局汇总后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
3 |
第十七条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市获证企业分类信息的监督管理。 |
第十七条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本市获证企业分类信息的监督管理。 |
4 |
第二十二条……不定期监督检查是指市质量技监局或区级市场监管局根据…… |
第二十二条……不定期监督检查是指市市场监管局或区级市场监管局根据…… |
5 |
第二十九条……也可由市质量技监局统一组织实施。 |
第二十九条……也可由市市场监管局统一组织实施。 |
6 |
第四十一条……有关证据材料上报市质量技监局。 |
第四十一条……有关证据材料上报市市场监管局。 |
7 |
第四十二条……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有关证据材料上报市质量技监局……由市质量技监局执法总队依法履行…… |
第四十二条……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有关证据材料上报市市场监管局……由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依法履行…… |
8 |
第四十三条……并上报市质量技监局,由市质量技监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
第四十三条……并上报市市场监管局,由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
9 |
第四十五条……抽样检验产品和生产企业名单应每年定期向市质量技监局上报。 |
第四十五条……抽样检验产品和生产企业名单应每年定期向市市场监管局上报。 |
10 |
第四十九条市质量技监局应当加强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工作的日常指导…… |
第四十九条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加强生产许可证证后监督检查工作的日常指导…… |
11 |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上海市落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简化审批程序改革工作方案》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二)实施主体……8类工业产品由市质量技监局办理……9类工业产品由各区市场监管局受市质量技监局委托办理…… |
(二)实施主体……8类工业产品由市市场监管局办理……9类工业产品由各区市场监管局受市市场监管局委托办理…… |
2 |
三)主要改革措施 2.简化申请审批程序。……市质量技监局和各区市场监管局对企业申报材料符合性、完备性进行形式审查…… |
三)主要改革措施 2.简化申请审批程序。……市市场监管局和各区市场监管局对企业申报材料符合性、完备性进行形式审查…… |
3 |
4.后置现场审查监督。……由市质量技监局业务受理中心做好相关技术支持。 |
4.后置现场审查监督。……由市市场监管局业务受理中心做好相关技术支持。 |
4 |
(三)加强配套建设。市质量技监局将调整本市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市质量技监局和各区市场监管局要及时公开简化审批程序办理流程…… |
(三)加强配套建设。市市场监管局将调整本市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市市场监管局和各区市场监管局要及时公开简化审批程序办理流程…… |
5 |
(四)加强队伍保障。……市质量技监局业务受理中心要根据本市各类生产许可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的数量…… |
(四)加强队伍保障。……市市场监管局业务受理中心要根据本市各类生产许可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的数量…… |
6 |
(五)做好信息反馈。……要及时报告和反馈市质量技监局。 |
(五)做好信息反馈。……要及时报告和反馈市市场监管局。 |
《上海市标准化推进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三条 (管理职责)市质量技监局负责编制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发布申请指南、受理项目申报、组织项目评审、编制年度资助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资金拨付及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申请条件)凡依法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单位从事标准化推进项目,并作为主要承担单位的,可依照本办法及当年度项目申请指南向市质量技监局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治理结构规范;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三)单位信用良好; (四)符合当年度项目申请指南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项目评审)市质量技监局依照本办法及当年度项目申请指南,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审核确定资助的项目,编制年度资助计划,并向社会公布(涉密项目除外)。 第十一条 (资金拨付)市质量技监局按照年度资助计划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市财政局按照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资金管理)项目承担单位是专项资金经费管理和使用的责任主体,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对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按要求及时向市质量技监局报送自查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市财政局和市质量技监局通过专项审计、绩效评价、监督抽查等多种方式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无故中止项目的单位,市质量技监局应当追究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限期追回已拨付的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交由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市质量技监局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项目申请,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 9月3 日。 |
第三条 (管理职责)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编制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发布申请指南、受理项目申报、组织项目评审、编制年度资助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资金拨付及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申请条件)凡依法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单位从事标准化推进项目,并作为主要承担单位的,可依照本办法及当年度项目申请指南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专项资金资助。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治理结构规范;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良好; (三)单位信用良好; (四)符合当年度项目申请指南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项目评审)市市场监管局依照本办法及当年度项目申请指南,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审核确定资助的项目,编制年度资助计划,并向社会公布(涉密项目除外)。 第十一条 (资金拨付)市市场监管局按照年度资助计划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市财政局按照市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资金管理)项目承担单位是专项资金经费管理和使用的责任主体,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对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按要求及时向市市场监管局报送自查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市财政局和市市场监管局通过专项审计、绩效评价、监督抽查等多种方式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无故中止项目的单位,市市场监管局应当追究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限期追回已拨付的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交由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市市场监管局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项目申请,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 9月3 日。 |
《上海市标准化试点项目管理办法》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三条 市级标准化试点项目(以下简称“试点项目”)是指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组织,在本市农业、工业、服务业、节能减排、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领域中,开展以建立和实施标准体系为主要内容,以实现管理规范、产品(服务)质量良好、示范带动作用强为目标的探索性活动。
|
第三条 市级标准化试点项目(以下简称“试点项目”)是指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组织,在本市农业、工业、服务业、节能减排、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领域中,开展以建立和实施标准体系为主要内容,以实现管理规范、产品(服务)质量良好、示范带动作用强为目标的探索性活动。
|
2 |
第四条 试点项目由市质量技监局统一协调和管理。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负责项目的受理、初审、实施过程管理和验收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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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试点项目由市市场监管局统一协调和管理。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负责项目的受理、初审、实施过程管理和验收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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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五条 市质量技监局每年定期发布试点申报通知,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区市场监管局按要求组织本行业或本辖区的单位申报试点项目,并汇总上报申报材料。
|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局每年定期发布试点申报通知,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区市场监管局按要求组织本行业或本辖区的单位申报试点项目,并汇总上报申报材料。
|
4 |
第八条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区市场监管局对申报材料初审确认后,将申报材料上报市质量技监局。
|
第八条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区市场监管局对申报材料初审确认后,将申报材料上报市市场监管局。
|
5 |
第九条 市质量技监局收到申请后,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立项评审,确定、下达试点任务。试点单位按要求上报计划任务书。
|
第九条 市市场监管局收到申请后,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立项评审,确定、下达试点任务。试点单位按要求上报计划任务书。
|
6 |
第十一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市场监管局应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指导,试点中期应向市质量技监局报送试点项目进展情况。 |
第十一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市场监管局应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指导,试点中期应向市市场监管局报送试点项目进展情况。 |
7 |
第十三条 试点项目验收工作由市质量技监局组织,必要时可以委托行业主管部门、区市场监管局组织验收。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市场监管局可以视情况组织预验收。
|
第十三条 试点项目验收工作由市市场监管局组织,必要时可以委托行业主管部门、区市场监管局组织验收。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市场监管局可以视情况组织预验收。
|
8 |
第十四条 第二款 经自查合格的,向原受理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市场监管局提出验收申请。申报材料包括验收申请报告、自我评价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经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市场监管局同意,报市质量技监局正式申请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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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第二款 经自查合格的,向原受理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市场监管局提出验收申请。申报材料包括验收申请报告、自我评价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经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市场监管局同意,报市市场监管局正式申请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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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十五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市场监管局负责验收材料初审,符合验收要求的,将验收材料上报市质量技监局。 对符合验收条件的试点项目,市质量技监局组织成立验收专家组,对提交验收申请的试点项目进行全面考核、验收。必要时邀请市发改委及有关部门共同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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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区市场监管局负责验收材料初审,符合验收要求的,将验收材料上报市市场监管局。 对符合验收条件的试点项目,市市场监管局组织成立验收专家组,对提交验收申请的试点项目进行全面考核、验收。必要时邀请市发改委及有关部门共同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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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十九条 验收专家组形成评估验收报告,报送市质量技监局。
|
第十九条 验收专家组形成评估验收报告,报送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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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二十条 市质量技监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验收意见,确定并公布对试点项目验收的结果。验收合格的单位,由市质量技监局颁发《验收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应当按照评估验收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半年。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试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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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市场监管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验收意见,确定并公布对试点项目验收的结果。验收合格的单位,由市市场监管局颁发《验收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单位,应当按照评估验收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整改期限为半年。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试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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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试点期间,试点单位因故无法继续开展,需要终止项目的,应当向项目保证单位提交项目终止申请书,项目保证单位同意后报市质量技监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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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项目试点期间,试点单位因故无法继续开展,需要终止项目的,应当向项目保证单位提交项目终止申请书,项目保证单位同意后报市市场监管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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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监管管理办法》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四条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称市质量技监局)、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发展局)(以下称区市场监管局)、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总队(以下称执法总队)等…… 市质量技监局负责组织本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监督管理…… 执法总队根据职责和市质量技监局要求对本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质量安全实施督查…… |
第四条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市场监管局)、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发展局)(以下称区市场监管局)、上海市市场监管局执法总队(以下称执法总队)等……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本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监督管理…… 执法总队根据职责和市市场监管局要求对本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质量安全实施督查…… |
2 |
第十一条……将结果报送市质量技监局,并据此编制下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
第十一条……将结果报送市市场监管局,并据此编制下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
3 |
第十三条……市质量技监局征求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第十三条……市市场监管局征求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4 |
第二十四条……由市质量技监局制定风险监测方案……区市场监管局在日常监督和风险监测中发现重大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市质量技监局。 |
第二十四条……由市市场监管局制定风险监测方案……区市场监管局在日常监督和风险监测中发现重大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市市场监管局。 |
5 |
第三十二条……市质量技监局对区市场监管局不定期组织开展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监管督查。 |
第三十二条……市市场监管局对区市场监管局不定期组织开展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监管督查。 |
6 |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监局解释。 |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市场监管局解释。 |
《上海市“上海品牌”标志管理办法》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四条上海市质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上海市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上海品牌国际认证联盟负责“上品”标志管理的具体事务。 区质量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上品”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
第四条上海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上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上海市市场监管部门委托上海品牌国际认证联盟负责“上品”标志管理的具体事务。 区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上品”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
2 |
第六条市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著作权登记手续,依法享有“上品”标志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 市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将“上品”标志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通过合同约定由上海市认证协会从事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品”标志申请注册商标。 |
第六条市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著作权登记手续,依法享有“上品”标志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 市市场监管部门将“上品”标志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通过合同约定由上海市认证协会从事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品”标志申请注册商标。 |
3 |
第十四条上海品牌国际认证联盟未履行“上品”标志管理的义务的,市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作协议进行处理,并可以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
第十四条上海品牌国际认证联盟未履行“上品”标志管理的义务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作协议进行处理,并可以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
4 |
第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使用“上品”标志的,市、区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改正;伪造、冒用“上品”标志,构成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查处。 |
第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使用“上品”标志的,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要求其改正;伪造、冒用“上品”标志,构成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查处。 |
《上海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工作。 |
第三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市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备案工作。 |
2 |
第十一条 建立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商务、工商、交通运输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的信息联网机制,加强信互联共享,强化部门联动和联合惩戒。 |
第十一条 建立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商务、交通运输和海关等部门的信息联网机制,加强信互联共享,强化部门联动和联合惩戒。 |
《上海市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与信用分级监管办法》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三条第一款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指导和监督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开展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分级、信用分级和分级监管工作。 |
第三条第一款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指导和监督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开展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风险分级、信用分级和分级监管工作。 |
2 |
第三条第三款 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
第三条第三款 市、区市场监管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
3 |
第十二条 同一评定年度内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应当评定为守信企业: (一)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按照《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以下简称《检查要点表》)对企业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基本符合次数不多于1次,且无不符合的。 (二)国家食药监总局、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对企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均为合格的。 (三)未受到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的。 (四)未向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的。 (五)上一评定年度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为守信或基本守信的。 |
第十二条 同一评定年度内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应当评定为守信企业: (一)市、区市场监管局按照《食品生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以下简称《检查要点表》)对企业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基本符合次数不多于1次,且无不符合的。 (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市、区市场监管局对企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均为合格的。 (三)未受到市、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的。 (四)未向市、区市场监管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的。 (五)上一评定年度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为守信或基本守信的。 |
4 |
第十三条 同一评定年度内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应当评定为基本守信企业: (一)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按照《检查要点表》对企业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不符合次数不多于1次的。 (二)国家食药监总局、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对企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产品不合格不多于1批次且未检出违法添加物的。 (三)因企业的食品生产行为违法而受到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不多于1次,且未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 (四)未向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的。 |
第十三条 同一评定年度内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应当评定为基本守信企业: (一)市、区市场监管局按照《检查要点表》对企业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不符合次数不多于1次的。 (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市、区市场监管局对企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产品不合格不多于1批次且未检出违法添加物的。 (三)因企业的食品生产行为违法而受到市、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不多于1次,且未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 (四)未向市、区市场监管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的。 |
5 |
第十四条 同一评定年度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应当评定为信用缺陷企业: (一)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按照《检查要点表》对企业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出现2次及以上不符合的。 (二)国家食药监总局、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对企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出违法添加物或2批次及以上产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 (三)因企业的食品生产行为违法而受到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2次及2次以上,但未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 (四)评定年度内曾向市食药监局、区市场监管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的。 |
第十四条 同一评定年度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应当评定为信用缺陷企业: (一)市、区市场监管局按照《检查要点表》对企业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出现2次及以上不符合的。 (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市、区市场监管局对企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出违法添加物或2批次及以上产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 (三)因企业的食品生产行为违法而受到市、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2次及2次以上,但未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 (四)评定年度内曾向市、区市场监管局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的。 |
6 |
第二十一条 区市场监管局应将企业风险等级及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录入市食药监局移动监管系统,作为分级监管的依据,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
第二十一条 区市场监管局应将企业风险等级及食品安全信用等级录入市市场监管局移动监管系统,作为分级监管的依据,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
7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上海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四条 第一款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编制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目录。 |
第四条第一款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编制本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目录。 |
2 |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
3 |
第七条 第二款 品种目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编制,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
第七条 第二款 品种目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编制,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
4 |
第十三条第二款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
第十三条第二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 |
5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10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10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上海市焙炒咖啡开放式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上海市预包装冷藏膳食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即食果蔬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上海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办法》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以下简称“量化分级”)是指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因素,对监督检查项目和内容进行科学量化,根据检查结果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和公示,并根据量化分级结果确定监管重点、方式和频次的一项风险分级管理制度。 |
第二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以下简称“量化分级”)是指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因素,对监督检查项目和内容进行科学量化,根据检查结果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和公示,并根据量化分级结果确定监管重点、方式和频次的一项风险分级管理制度。 |
2 |
第四条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坚持“属地负责、全面覆盖、风险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定标准和程序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量化分级监督检查,并将量化分级结果及时向社会公示,确保监督检查公开、公平和公正。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在全覆盖的基础上,根据量化分级结果调整监管重点与监管频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和水平。 |
第四条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坚持“属地负责、全面覆盖、风险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定标准和程序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量化分级监督检查,并将量化分级结果及时向社会公示,确保监督检查公开、公平和公正。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在全覆盖的基础上,根据量化分级结果调整监管重点与监管频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和水平。 |
3 |
第五条 动态等级是指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每次监督检查结果,对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管理状况做出的评价。动态等级分为“良好”“一般”“较差”三个等级,分别用“笑脸”、“平脸”和“哭脸”三个脸谱图形表示。 年度等级是指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一个统计年度内监督检查结果的综合评价。年度等级分为“良好”“一般”“较差”三个等级,分别用字母A、B、C表示。 |
第五条 动态等级是指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每次监督检查结果,对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管理状况做出的评价。动态等级分为“良好”“一般”“较差”三个等级,分别用“笑脸”、“平脸”和“哭脸”三个脸谱图形表示。 年度等级是指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一个统计年度内监督检查结果的综合评价。年度等级分为“良好”“一般”“较差”三个等级,分别用字母A、B、C表示。 |
4 |
第六条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的规定,依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标准规程(SOP)”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所餐饮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业务指导书(《市场监督管理所通用管理规范第2部分:业务规范(DB31/T1028.2)》的资料性附录)”所列的检查内容、项目和规程,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与动态等级评定结果在“餐饮格式化现场检查笔录”(详见附件1、2、3、4)予以记录,并由被检查人和监督员共同签字确认。 |
第六条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应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的规定,依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标准规程(SOP)”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所餐饮环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业务指导书(《市场监督管理所通用管理规范第2部分:业务规范(DB31/T1028.2)》的资料性附录)”所列的检查内容、项目和规程,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与动态等级评定结果在“餐饮格式化现场检查笔录”(详见附件1、2、3、4)予以记录,并由被检查人和监督员共同签字确认。 |
5 |
第七条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的量化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巡回检查以及专项检查。 |
第七条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的量化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巡回检查以及专项检查。 |
6 |
第八条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采用“餐饮格式化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检查后,按以下规则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动态等级。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综合餐饮服务提供者一个统计年度内历次动态等级评定结果,按以下规则评定年度等级。 |
第八条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采用“餐饮格式化现场检查笔录”监督检查后,按以下规则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动态等级。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综合餐饮服务提供者一个统计年度内历次动态等级评定结果,按以下规则评定年度等级。 |
7 |
第九条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在监督检查当天或违法事实认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餐饮服务提供者动态等级评定结果及评定日期张贴于公示牌上。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在监督检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餐饮格式化现场检查笔录”内容录入“监管信息系统”,纳入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管理。 “监管信息系统”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动态等级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政务外网公示信息同步,供公众实时查询。 |
第九条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在监督检查当天或违法事实认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餐饮服务提供者动态等级评定结果及评定日期张贴于公示牌上。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在监督检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餐饮格式化现场检查笔录”内容录入“监管信息系统”,纳入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管理。 “监管信息系统”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动态等级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外网公示信息同步,供公众实时查询。 |
8 |
第十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监督信息公示牌”的样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统一制定。“公示牌”应摆放、悬挂、张贴在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餐饮服务提供者撕毁、涂改动态等级脸谱标志或“餐饮格式化现场检查笔录”、未保持动态等级脸谱标志或“餐饮格式化现场检查笔录”至下次监督检查、既不公示“餐饮格式化现场检查笔录”又未张贴二维码供消费者扫描查询最近一次监督检查信息的,由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
第十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监督信息公示牌”的样式由市市场监管局统一制定。“公示牌”应摆放、悬挂、张贴在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餐饮服务提供者撕毁、涂改动态等级脸谱标志或“餐饮格式化现场检查笔录”、未保持动态等级脸谱标志或“餐饮格式化现场检查笔录”至下次监督检查、既不公示“餐饮格式化现场检查笔录”又未张贴二维码供消费者扫描查询最近一次监督检查信息的,由本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
9 |
第十一条 本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据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动态等级或年度等级评定结果调整日常监督检查和双随机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量化等级评定为“良好”的单位可适当降低监管频次;对评定为“较差”的单位应提高监管频次。 |
第十一条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据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动态等级或年度等级评定结果调整日常监督检查和双随机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对量化等级评定为“良好”的单位可适当降低监管频次;对评定为“较差”的单位应提高监管频次。 |
10 |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11 |
附件1-3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附件1-3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五条(职责分工) |
第五条(职责分工) |
2 |
第七条(报告主体和时限) |
第七条(报告主体和时限) |
3 |
第二十条(事故查处) |
第二十条(事故查处) |
4 |
第二十一条(行政责任追究) |
第二十一条(行政责任追究) |
5 |
第二十三条(解释权) |
第二十三条(解释权) |
《上海市食品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管理办法》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二条(适用范围) |
第二条(适用范围) |
2 |
第六条(监管部门的职责) |
第六条(监管部门的职责) |
3 |
第七条(培训大纲和题库) |
第七条(培训大纲和题库) |
4 |
第八条(培训考核信息系统) |
第八条(培训考核信息系统) |
5 |
第二十一条(监督抽查考核分类) |
第二十一条(监督抽查考核分类) |
6 |
第二十二条(集中监督抽查考核要求) |
第二十二条(集中监督抽查考核要求) |
7 |
第二十三条(现场监督抽查考核要求) |
第二十三条(现场监督抽查考核要求) |
8 |
第二十六条(考核结果公布) |
第二十六条(考核结果公布) |
9 |
第二十七条(信用记录) |
第二十七条(信用记录) |
10 |
第二十八条(不重复集中监督抽查考核) |
第二十八条(不重复集中监督抽查考核) |
11 |
第二十九条(公平公正考核) |
第二十九条(公平公正考核) |
12 |
第三十条(定义) |
第三十条(定义) |
13 |
第三十一条(解释权) |
第三十一条(解释权) |
《上海市婴幼儿粉状(非谷类)辅助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方案》简易修改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二十六条 本审查方案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 本审查方案由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