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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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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1-12 09:15:44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1438
核心提示:为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以下简称食品区)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畜牧业、食品加工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发布日期 2011-10-09 生效日期 2012-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11年7月2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11年10月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2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2011年10月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以下简称食品区)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畜牧业、食品加工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以食品区(包括永吉县岔路河镇、万昌镇、一拉溪镇、金家乡、黄榆乡全部行政区域和双河镇、西阳镇部分行政区域,面积为1450平方公里)为核心,在永吉县行政区域内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在磐石市、桦甸市、船营区、丰满区的行政区域内建设无疫区的缓冲区。
 
  第三条
 
  在无疫区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贮藏活动,无疫区和缓冲区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负责无疫区和缓冲区建设、管理的统一领导,永吉县、磐石市、桦甸市、船营区、丰满区人民政府和食品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按照分工做好无疫区和缓冲区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永吉县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成立无疫区建设和疫病防治领导指挥机构及专家委员会。
 
  永吉县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根据无疫区的自然、地理、生产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各项规范、标准和制度等。
 
  第五条
 
  永吉县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兽医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无疫区建设、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疫区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永吉县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建立稳定的投入机制,保证基础设施、设备建设和日常运转维护的经费投入,将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等无疫区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和设施设备的配置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具备相应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能力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能力。
 
  第七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等档案资料。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八条
 
  永吉县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根据畜牧业生产现状,在准确掌握动物繁育、饲养、流通、进出口、屠宰、加工和疫情信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和技术规范组织制定无疫区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缓冲区应当设置隔离场、无害化处理场,进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扑灭,并且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流通监管。
 
  第十条
 
  永吉县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设立动物、动物产品过境和进入无疫区的指定通道。
 
  在进入无疫区的主要交通道口及口岸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配备检疫、消毒、交通和信息传输的设施设备,完善运行机制,对动物及其产品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并且向社会公布。
 
  进入无疫区的主要公路和饲养、交易集中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无疫区警示标志。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十一条
 
  无疫区建成后的申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
 
  鼓励、扶持规模化、标准化饲养动物。
 
  无疫区的家禽、家畜等动物应当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并逐步取缔散养。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所、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标准,并且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四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疫情确认程序,健全疫情报告制度,完善疫情测报预警体系;有针对性地开展区域内流行病学监测与调查,掌握相关基础情况,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疫情。
 
  第十五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结合实际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评估动物疫病流行规律和疫情发生动态,发现疫情隐患,按照规定上报监测结果和疫病预警预报信息,并且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工作。
 
  第十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并且实施免疫登记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感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流通控制,严格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检疫率达到100%。
 
  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强制免疫和计划免疫效果进行监测,对免疫效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进行补充免疫。
 
  第十七条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畜禽标识,不得销售和收购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加施的动物。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规定动物疫病的免疫义务,不得拒绝、阻碍免疫及加施畜禽标识。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无疫区内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动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动物源性原料必须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以使用。
 
  第十九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实施的动物疫病监测、检测和免疫,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永吉县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疫情的监测、预警、通报制度;
 
  (三)疫情的确认、分级、应急处理技术和处理工作方案;
 
  (四)重大动物疫情疫源的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
 
  (五)疫情应急的人员、技术、物资、资金保障等。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一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且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动物疫情一经确诊,扑杀全部发病动物和同群动物,做好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且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且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动物疫情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二十三条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组织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并且报请永吉县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按照规定程序发布疫区封锁令,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四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永吉县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疫点、疫区采取下列控制、扑灭措施:
 
  (一)在出入疫区的道路设立检疫消毒点,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活动;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和疫情监测;
 
  (四)对染疫动物产品和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同群动物进行扑杀,并且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对疫点、疫区内的动物饲养圈舍、场地、运载工具等进行消毒,对粪便及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不得拒绝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疫情扑灭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后,逐级上报申请恢复无疫区资格。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出口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还应当符合进口国检验检疫标准。
 
  第二十八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且对检疫结果负责。
 
  禁止转让、涂改或者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二十九条
 
  引进动物及其产品应当来源于规定疫病的无疫区。确需从非无疫区引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到输入地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准引手续。引入的动物产品,从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引入的易感动物必须在动物检疫隔离场所按照规定隔离,检疫合格后经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大中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日,小型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日。
 
  严禁从疫区、受威胁区调入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三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感染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经无疫区内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承运人必须凭检疫合格证明承运。检疫证明必须随货同行。
 
  第三十四条
 
  输入缓冲区及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或者通过,并且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动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场所、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或者向食品区引进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检疫的,责令改正,并且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第三款规定,转让、伪造畜禽标识的,或者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并且处以3000至3000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动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或者动物源性原料检疫不合格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监测、检测和免疫的,或者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及时报告,未采取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的,或者阻碍报告动物疫情的,或者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他行为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未申报检疫的,或者经无疫区内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托运人未取得检疫合格证明的,责令改正,并且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0%至50%的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以运输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碍、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检疫、检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或者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
 
  (三)未履行动物防疫、检疫、防疫监督、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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