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6日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制定,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四)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在法定权限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会同有关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等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九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前征求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分别在每届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书面报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调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有起草机关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未按前款规定要求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或者由提案人书面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其他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在盐城人大网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还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在《盐阜大众报》等媒体上公布。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分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主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四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在表决的六个月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报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经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及时在《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盐城人大网、《盐阜大众报》上刊载。在《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盐阜大众报》上予以刊载,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内容。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五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经常性的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