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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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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11-06 15:00:36  来源:丹东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401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6-04-06 生效日期 2016-04-0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备注 2016年1月15日丹东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6年1月15日丹东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 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 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
 
  废止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立法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
 
  (一)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二)坚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立法中的主体作用;
 
  (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
 
  (四)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客观规律,体现地方特色,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引领和推动深化改革与社会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地方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七条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地方性法规制定项目,提高地方性法规的针对性、及时性和系统性。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拟定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
 
  第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建议主要内容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名称、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采取的具体措施及依据等。
 
  第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并与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协调后,形成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 送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对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进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送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地方立法规划和地方立法计划的落实。
 
  地方立法规划和地方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主任会议提交上一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有关的国家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各方面对重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就征求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在必要时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后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决定两次审议后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用联组审议的方式,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进行辩论。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情况,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等媒介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予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在重大问题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五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三)因其他情形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 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八条 报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文本、书面报告、说明、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收集整理。
 
  第六十九条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并附修改意见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修改意见修改后公布地方性法规。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官方网站和《丹东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一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批准机关和修改、批准、施行日期。
 
  第七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
 
  立法后评估应当针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主要制度、实施效果、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有提案权的主体应当及时提出立项申请。
 
  第七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或者修改情况,以及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具体情况,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要求,提出对地方性法规予以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同时提出修改的理由以及修改方案;提出废止意见的,应当同时提出废止的理由。
 
  第七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实施过程中的有关具体问题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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