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24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7年4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公布 自2017年4月20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的名称“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改为“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四、将第三条第一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第三项删去“(只能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事项除外)”。
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的法规,涉及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在被依法废止前继续有效;与其后颁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三项修改为:“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
第四项修改为:“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坚持群众路线,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执行性。”
六、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将第二款修改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七、将第七条修改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八、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社会团体、公民和其他有关方面都可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综合考虑,拟定规划、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九、将第九条修改为:“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提出是否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十、将第十条修改为“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十一、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年度立法计划分为正式项目、备选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的内容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
十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本条增加二项,作为第七项、第八项:“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二个以上的主体起草同一法规案,也可以将同一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的主体进行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十三、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市民旁听。”
十五、第三十七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估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的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将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
十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必要时,法制委员会可以在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后,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况的报告向社会公布,再次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十七、第三十九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出台时机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地方性法规有关问题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十八、在第四十条第三款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前增加“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本条增加三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分歧意见较大的重要条款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十九、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提案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二十、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按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经评估法规需要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评估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三、将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7年修正本) (2001年2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的法规,涉及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在被依法废止前继续有效;与其后颁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遵守立法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坚持群众路线,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执行性。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在二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八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社会团体、公民和其他有关方面都可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综合考虑,拟定规划、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包括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项目。
第九条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提出是否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十一条 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落实。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正式项目、备选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的内容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
第十二条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的,由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核并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四)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五)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自行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没有自行起草条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按照法规的内容,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七)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二个以上的主体起草同一法规案,也可以将同一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的主体进行起草;
(八)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未列入年度计划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自行组织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负责起草。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和起草小组,应当制定工作计划,加强督促检查,保证法规草案质量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根据代表团的要求,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其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规范性、可操作性及规范的内容等进行全面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也可以进行有关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案人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目的、依据、必要性、法规规范的主要内容、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和起草过程。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应该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市民旁听。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估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的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政协委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必要时,法制委员会可以在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后,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况的报告向社会公布,再次征求意见,但是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或者联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出台时机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地方性法规有关问题部门间争议较大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和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并由法制委员会作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地方性法规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内容单一的法规案、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的法规案和法规解释,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分歧意见较大的重要条款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和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草案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一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协调、审议,提出审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
需要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法规案,按照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的程序进行审议。
经研究协调,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仍不能解决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表决通过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决议、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呼和浩特日报》上全文刊登。
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应当重新全文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的日期。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二条 提案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分别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汇总,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清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与制定程序相同。
地方性法规修改,根据修改的不同情况,可以采用修订草案或者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修正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订草案(修正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关于修改该法规的决定草案。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请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按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经评估法规需要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立法规划。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评估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