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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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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9-17 16:57:56  来源:延安人大  浏览次数:384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6-05-26 生效日期 2016-05-26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2016年2月28日延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6年2月28日延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计划编制与法规草案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的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法规的适用与监督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延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实事求是,突出地方特色;
 
  (三)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科学合理公正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计划编制与法规草案起草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协调,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临时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应当事先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沟通。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申报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法规草案建议稿和相关材料。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形成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计划项目建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的提案人和提请审议时间。未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  提案人提出的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起草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法规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针对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科学论证评估,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提高法规草案文本质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提请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达代表。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全文宣读法规草案表决稿后,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
 
  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付诸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付诸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通过的法规案,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法制委员会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法规案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向社会通报。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征集来的意见进行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一步听取意见,组织开展评估工作。评估情况应当提交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全文宣读法规草案表决稿后,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存在重大分歧意见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诸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报请批准法规中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部分以及个别文字作适当修改。修改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以及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中国人大网、陕西人大网、延安人大网、《延安日报》等媒体上刊载。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后的二十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四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市属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市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草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依照《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规的适用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五十条  市地方性法规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采取即时清理与全面清理、专项清理相结合的方法,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
 
  第五十二条  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意见,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十三条  市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机关、组织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也可以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有关机关、组织实施地方性法规的情况进行评议。
 
  第五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市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意见后,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付诸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重新提出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汇编、出版和译本的审定。
 
  地方性法规的释义,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写和审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延安市 
 标签: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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