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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2015年修正本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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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8-05 02:37:15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1372
核心提示:为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简称法规)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保证法规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律,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1993-08-09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9-06-01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废止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省政府令第216号)
  (1993年8月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简称法规)和制定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保证法规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即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依照本规定程序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下列情况,省人民政府可以拟订法规:
 
  (一)经济、行政方面的法律授权地方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根据本省实际,对经济、行政方面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法规加以规范和保障的。
 
  第四条
 
  下列情况,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者单项规定的;
 
  (二)根据本省实际,对经济、行政方面的管理事务需要制定规章加以规范和保障的。
 
  第五条
 
  制定法规规章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其他法规规章和相协调;
 
  (二)从本省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相对的稳定性;
 
  (三)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
 
  (四)借鉴国内外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六条
 
  法规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准确、表述简明,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立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通盘考虑、综合研究、组织协调、具体指导。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规定的各项基本任务和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务院的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指导性的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必要时,可以编制跨年度或者五年立法规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的具体要求,按期报送立法计划建议。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本规定第八条的原则,在各部门报送的立法计划建议和有关方面提议的基础上,编制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立法计划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印发各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
 
  在实施立法计划的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立法计划作适当的调整,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的法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起草。 法规规章内容与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主要的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组织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时,必须认真进行调查研究,广泛收集有关资料,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全面进行分析论证。
 
  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的法规规章文本送有关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并负责业务协调工作。
 
  起草部门在组织法规起草工作时,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三条
 
  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正式文件,将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和有关文件、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报送文件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审定
 
  第十四条
 
  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并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法规规章草案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省实际和切实可行;
 
  (三)与现行的法规、规章是否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法规规章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对所涉及的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是否已作业务协调;
 
  (五)内容、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经审查,如果发现明显问题或者不符合报送程序的,可以退回起草部门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后,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发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并组织法律、经济、行政等方面的专家进行综合或者专题论证。必要时,还可以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进行专项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收到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的文件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负责地提出意见,在要求的期限内反馈。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法规规章草案的审查、论证、协调和修改工作完成后,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重要的法规草案,可以提交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先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查报告,然后由会议出席者进行审议。会议列席者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签发和发布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由省长签署议案,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五章 签发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以省人民政府令发布的规章,一律登载《云南政报》和《云南日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修改程序,比照规章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备案程序,依照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定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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