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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2015年修正版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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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8-05 11:34:39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2335
核心提示: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贵州省人民政府制定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发布单位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发布日期 1997-12-27 生效日期 1997-12-2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检验检疫
备注  修订公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1997年12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2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植物检疫)。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邮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农业植物检疫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有一定数量的专职农业植物检疫员或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并建立相应的检疫检验室。
 
    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特邀农业植物检疫员、兼职农业植物检疫员或兼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第六条 植物检疫员的任职资格、工作职责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七条 植物检疫员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农贸市场、仓库以及其它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应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出示《植物检疫员证》或《森林植物检疫员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提供方便。
 
    植物检疫员对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贮放、销售、试种等有关场所实施检疫和监督,可按规定采取样品;可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检疫单证等有关材料;可查询与植物检疫违法案件有关的人员,提取有关证据。
 
    第八条 植物检疫工作范围的依据是国家发布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贵州省的补充名单。
 
    贵州省的补充名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的需要制定。
 
    第九条 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包装材料和可能被污染的场地、仓库、物品及运载工具也属检疫范围。
 
    第十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彻底消灭。贵州省补充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和省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一条 疫区、保护区的划定、改变或撤销,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疫情需要,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在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实施检疫和进行疫情封锁。公安、交通、铁道、工商行政管理
 
    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植物检疫对象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各级财政在每年农业、林业生产费或植物保护费、森林病虫害防治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由各级财政分担解决。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操作规程或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对本辖区的种苗繁育基地和植物、植物产品的种植地实施产地检疫。
 
    生产繁育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播种前15日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实施产地检疫中如发现疫情,应监督种苗繁育及植物种植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封锁消灭。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种苗和种植的植物、植物产品不准调运,经严格检疫消毒处理,检疫合格后方能调运,其费用由繁育、种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检疫,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运出县级行政区域之前,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调出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省内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
 
    (二)从省外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植物检疫要求书,凭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调出省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必要时,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进行复检;
 
    (三)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手续,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后,方能调运。
 
    调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用于救灾备荒的粮油种子,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及时办理检疫手续,免收检疫费。
 
    第十六条 报检手续的办理,必须在运输或邮寄前15日向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植物检疫机构受理植物检疫申请后,必须在15日内,对符合有关规定准予调运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必须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须向省植物检疫机构申报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按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增送、交换、援助等协议,经审批同意后方能引进。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在受理申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引进后必须按指定的地点隔离试种,经检疫机构确认不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能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其它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意见处理。
 
    禁止将进口原粮作种子用。
 
    第十八条 对经检疫发现植物检疫对象、补充植物检疫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进行除害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除害处理的,植物检疫机构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未进行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停止调运,应改变用途或销毁处理,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货主承担。
 
    第十九条 铁道、交通、民航、邮政等部门在承运和收寄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一律凭有效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承运、邮寄。
 
    植物检疫机构为便于办理检疫手续,可在车站、港口、机场等运输点设立办事处,执行检疫任务,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检疫费、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并用于植物检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证书和有关检疫单证由省植物检疫机构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翻印、复制。
 
    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省内调运的应加盖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专用章,省间调运的必须加盖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普查、鉴定、上报、封锁、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上有重大成果或经济效益显著的;
 
    (三)铁道、交通、邮政、民航、工商、公安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四)举报违法调运植物及其产品有功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法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铁道、交通、民航、邮电、工商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6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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