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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一百零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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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8-01 16:28:40  来源: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257
核心提示: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一百零一号
发布日期 2022-08-01 生效日期 2022-10-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7日

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202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检疫、除治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科学防控、综合治理、分类施策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防灾减灾体系和林业发展规划,并作为林长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任务,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及林业植物检疫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气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宣传等工作,组织本辖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六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是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营造群防群治社会氛围。

每年4月第1周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宣传周。

第八条  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建立健全普查档案数据库。普查结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松材线虫病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开展专项调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按照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科学布局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确定重点监测对象,划定监测责任区,对林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人调查核实并处理。

对新发现的检疫性、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查明情况,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报省和国家林业主管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度,根据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预警预报信息包括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种类、发生期、发生量、发生范围、危害程度、处置建议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和灾情信息。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防治队伍,储备防治物资,组织开展防治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和国家级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和防治实际划定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预防方案。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的经营管护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禁止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其他携带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其制品调入重点预防区。

第十五条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开展植树造林应当坚持适地适树,选用良种壮苗,采用混交栽植模式,合理配置树种,避免营造大面积人工纯林,其造林设计方案应当包含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措施。禁止使用携带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绿化。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松林资源分布和松材线虫病发生情况,制定松林更新改造计划,逐级报至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松林更新改造计划。

第十六条  禁止人工繁育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需要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管理规范。

第三章  检疫

第十七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情况,确定和调整本省的补充名单,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检疫(以下简称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十九条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行政区域的,或者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之前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调运检疫。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第二十一条  产地检疫合格的,由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调运检疫合格的,由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已经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可以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按照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从境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运出省时,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实施检疫;存放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可能染疫的,应当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过程中发现检疫性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实施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受检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除害处理后经检疫合格的,由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办理;无法除害处理的,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可能被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实施检疫。

第二十三条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可以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规程或者标准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

禁止从美国白蛾疫区调运可能存在美国白蛾传播风险的苗木、树木。

第二十五条  运输、邮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承接运输、邮递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理。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

禁止擅自变更植物检疫证书记载的运输目的地。

第二十六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向省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满,经检疫合格的,可以分散种植。

第二十七条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的,应当要求供货单位依法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并建立木质包装材料调进、使用管理台账。

前款所列单位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县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松木材料回收和销毁情况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除由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划定的疫区外,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和除治情况,按照规定划定、改变或者撤销疫点、疫区和保护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地乡镇、街道应当划定为疫点,其所在的县行政区域应当划定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传出;发生疫情的县行政区域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疫情的县行政区域划定为保护区,防止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传入。

禁止将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区内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往保护区。

第二十九条  根据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需要,可以将松材线虫病疫点毗邻的乡镇划定为疫情管控区域,采取有效技术防范措施,防止松材线虫病传播。具体划定和管理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三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重大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区、按照规定划定的重点预防区和松材线虫病疫情管控区域设立临时检疫检查站。

第四章 除治

第三十一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做好除治工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未及时开展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逾期未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属地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科学除治措施,减少灾害损失,控制灾(疫)情扩散蔓延。

林业有害生物灾(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灾害调查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灾害反复或者发生次生灾害。

第三十三条 经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技术鉴定,对可能导致疫情扩散蔓延或者失去防治价值的林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伐除并实施除害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

因除治突发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经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确认并报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采伐,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作业,并做好采伐山场和疫木处置的管理。疫木实行就地就近除害处理。

实施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性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完成疫木除治任务。松材线虫病疫木处置和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

第三十五条 松科植物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开展松材线虫病媒介昆虫防治,有效降低虫口密度,减少松材线虫病自然传播几率。

从事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的企业应当在每年冬春媒介昆虫非羽化期内完成对疫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松材线虫病疫区、疫点及其毗邻地区的联防联治工作机制,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发生跨行政区域的松材线虫病疫情时,毗邻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健全灾(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及时开展除治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松材线虫病防治指南,加强对林业经营者、管理者的指导,规范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

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实行限期目标制度,达到拔除标准的疫区和疫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撤销。

第三十八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当采用无公害防治技术,优先选用生物、仿生物制剂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产品,科学合理用药。推广运用航空作业防治、信息化防治等先进技术手段,增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效果。对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常发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

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作业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开展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防治检疫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

(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二)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运输工具和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和疫情监测调查;

(三)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扑灭等措施;

(四)查阅、摘录、复制或者拍录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一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监管平台建设,统筹监测预警、防治防控、流程监管、应急处置等,实现信息共享,业务协同。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追溯信息系统,实行检疫标识管理,对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全过程实施大数据监管。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站点和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的设施设备,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迁移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开展森林保险业务,将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纳入保险责任范围,支持林业经营者参加森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和灾情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疫或者违反规定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虚假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和灾情信息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的;

(三)调运应施检疫而未经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五)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受理运输、邮寄业务的;

(六)擅自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

(七)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未建立木质包装材料调进、使用管理台账的。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疫木流失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对疫木及其剩余物予以没收、销毁。其中,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擅自占用和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站点和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的设施设备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态损害的,依法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生态系统、林业植物及其产品造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病原微生物。

(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检疫性、危险性、暴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以及新传入或者新发现且经过评估可能造成灾害的林业有害生物。

(三)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列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或者省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补充名单的生物。

(四)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列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的生物。

(五)暴发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突然大范围发生并迅速传播,对林木或者生态系统造成严重危害的生物。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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