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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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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8-01 04:22:58  来源:法律法规数据库  浏览次数:10837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甘肃省人民政府制定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发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04-05-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章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废止依据:甘肃省商务厅|甘肃省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4年2月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1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兰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指示等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承办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一)规章由兰州市人民政府按《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同时报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并分别报送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径送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报送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0份;
 
    (二)正式文本10份;
 
    (三)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
 
    有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报送备案的文本格式,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退回重新报送。
 
    经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目录。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将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出版。编辑出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是否同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等;
 
    (五)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七)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章、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会、调查、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经审查,发现规章超越法定权限,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其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或者纠正的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纠正,逾期不修改或不纠正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出责令纠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不修改或废止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撤销。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对备案审查通知书的办理情况进行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请人。
 
    第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目录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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